北京市北协建设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7736号 原告:***,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村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无为市村民,住安徽省无为市,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安国市村民,住河北省安国市,身份号码xxx。 被告: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4号1至2层2B0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573201598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北协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102163329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顺诚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xx镇xxx街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1496703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顺诚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顺诚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宿舍。 原告***与被告***、**、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扬公司)、北京市北协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协公司)、北京顺诚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阔扬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协公司及阔扬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阔扬公司和***向原告给付劳务费116836元;2.判令北协公司、顺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原告班组在被告承包的顺义区xxx镇xxx城对面的“xxx产业园”从事架子工工作。2021年6月被告工程的架子工完工,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班组工人劳务费。后来原告班组工人区顺义区劳动监察大队反映被告拖欠劳务费情况,经劳动监察大队调查,顺诚公司为发包方,北协公司为总承包方,阔扬公司为分包方。经劳动监察大队调解,三被告相互推卸责任,最终调解未果,后原告向顺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机构出具不予受理裁定书。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只能主张他自己的劳务费,不能主张整个班组劳务分包的价款,***和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和班组农民工的关系及已经支付了工人工资,原告主张的工资应该向阔扬公司主张,不同意原告全部诉求。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雇佣的管理人员,原告从事架子工是我们找来的。架子工在阔扬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之内。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是合理的,原告班组自2020年3月进场,为被告提供劳务,后疫情导致工人工资和材料价格上涨,我作为***的管理人给***发了信息,***告知了阔扬公司的***,但***没有回复,这才引起原告等班组人员讨要劳务费问题。 被告阔扬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是农民工班组长,索要的不是农民工个人费用,其没有提供支付其他农民工工资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垫付的事实。原告是***和**雇佣的员工,我公司并不拖欠原告工资。 被告北协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不具备诉讼资格,并非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仅仅是***手下干活的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给付了工人工资,其没有权利代替工人主张工资。北协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方,根据合同及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在我公司登记在册的工人均已支付了劳务工资,不存在拖欠行为。我公司将涉诉工程劳务分包给阔扬公司,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告系与**签订合同,应当由***或**承担责任。 被告顺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方只和北协公司签订了合同,且已经足额向北协公司支付了款项,我方是发包方,承包方是北协公司,总工程款是1.2亿元,工程还没有完成,但对已完工程我公司都已履行了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1日,顺诚公司(发包人)与北协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北协公司承包顺诚公司位于顺义区xxx街xx号的xxx基地项目(厂房),工期为2019年9月15日至2021年1月14日。 2020年4月28日,北协公司(发包人)与阔扬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北协公司将上述xxx基地项目(厂房)的劳务分包给阔扬公司,分包合同内容为:清工加辅材、小型机械器具、部分租赁材料,分包工作期限为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12月5日,劳务作业内容包括:主体结构、地面以上结构、水电及各专业等。 2020年6月21日,***代表阔扬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中地下二层的劳务分包给***。 **系***雇佣的管理人员。2021年3月18日,**与***签订《架子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顺城二期xxx基地xxx镇xxx城对过工程的架工用工分包给***施工,总建筑面积约7860平方米(按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合同约定了具体的承包范围。关于承包方式,双方约定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计算(按定额的固定综合单价为14元/㎡)。合同签订后,2021年3月,***带领其架子工班组共四人在现场施工,到2021年6月施工完毕。班组工人工资按工日结算,每个工日480元。2021年6月30日,**、***与***签署《内部班组承包结算单》,确认***班组施工的外架及防护工程,地下室工程量7860元,单价14元,合计110040元;零星用工97.45元,单价48元,合计46776元;总计156816元,借支24180元,伙食费5800元,已付合计29980元,应付126836元。2021年8月16日,阔扬公司的***向***账户支付10000元,故***现要求各被告再行支付116836元劳务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除***之外的3名架子工出具书面说明,同意由***代他们向各被告主张劳务费。 ***、阔扬公司、北协公司及顺诚公司认为***无权代理其他工人索要劳务费,不认可***的原告资格。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提交的证据将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同意,但认可其与**、***结算的依据是《架子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且变更案由后仍坚持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各被告对本院将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均无异议。***称无法认定***是实际施工人;阔扬公司和北协公司认为***班组只有四个人,不可能完成现场7000余平方米的施工,工程实际是木工班组即***的班组干的。经询***,其表示***主张的架子工工程中没有其施工的内容。阔扬公司、北协公司另主张工人480元/工日过高,且***主张的工人工时与阔扬公司自行计算的工时不符。关于结算单中的零星用工,***称是其他工种施工时需要搭架子的话他这边出工人产生零星用工,按工日结算。 顺诚公司、北协公司、阔扬公司均认可,顺诚公司就已完成工程已向北协公司足额给付工程款,北协公司就已完成工程已向阔扬公司足额付工程款。阔扬公司与***尚未结算。阔扬公司主张已向***付清工程款,***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算单、授权委托书、《架子工程承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银行明细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劳务合同为案由起诉。但是根据庭审调查,***与***的代理人**签订《架子工程承包合同》并按照工程量和协议约定的单价进行了结算,***依据结算金额向各被告主张付款,实际上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此,本院将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据劳务分包协议,以承包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各被告抗辩***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劳务工程款的给付主体。***作为劳务工程分包人向**出具授权委托书,由**负责xxx基地项目工地相关一切事宜;**亦认可其受***委托负责现场管理。故,**与***签订《架子工程承包合同》,找来***班组施工系履行职务,相应责任应由***承担。阔扬公司作为劳务工程的分包单位,又将地下二层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构成违法分包。现***不认可阔扬公司付清了工程款,阔扬公司又不能举证证明付清了***工程款,且本院作出的多份生效判决均判令阔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阔扬公司应就***向***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指出,合同具有相对性。***与***之间的合同约定及结算方式仅约束双方当事人。阔扬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方式及标准应按照二者之间的合同约定另行进行。 因北协公司认可顺诚公司已付清工程款,阔扬公司认可北协公司已付清工程款,***要求北协公司、顺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116836元; 二、被告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8.36元,由被告***、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夏 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