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北协建设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7737号 原告:**,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安国市村民,住河北省安国市,身份号码×××。 被告:***,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无为市村民,住安徽省无为市,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安国市村民,住河北省安国市,身份号码×××。 被告: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4号1至2层2B0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573201598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北协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102163329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顺诚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镇金马园三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1496703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顺诚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扬公司)、北京市北协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协公司)、北京顺诚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北协公司及阔扬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阔扬公司和***向原告给付劳务费331586元;2.判令北协公司、顺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原告班组在被告承包的顺义区×××镇×××城对面的“顺诚二期创新产业园”从事水电工工作。2021年6月被告工程的水电工完工,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班组工人劳务费。后来原告班组工人区顺义区劳动监察大队反映被告拖欠劳务费情况,经劳动监察大队调查,顺诚公司为发包方,北协公司为总承包方,阔扬公司为分包方。经劳动监察大队调解,三被告相互推卸责任,最终调解未果,后原告向顺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机构出具不予受理裁定书。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雇佣的管理人员,原告从事水电工是我们找来的,阔扬公司与北协公司签订合同的工程是包括水电等工程的,但***和阔扬公司签订合同的300余万元工程不包括水电工、信号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工人宿舍建设,这些工程都是合同外的。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是合理的,原告班组自2021年3月进场,为被告提供劳务,后疫情导致工人工资和材料价格上涨,我作为***的管理人给***发了信息,***告知了阔扬公司的***,但***没有回复,这才引起原告等班组人员讨要劳务费问题。 被告阔扬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是农民工班组长,索要的不是农民工个人费用,其没有提供支付其他农民工工资,不能证明其垫付的事实。原告是***和**雇佣的员工,我公司并不拖欠原告工资,且原告提交的工资单记载的工资已经结清。 被告北协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不具备诉讼资格,并非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的施工人,仅仅是***手下干活的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给付了工人工资,其没有权利代替工人主张工资。北协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方,根据合同及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在我公司登记在册的工人均已支付了劳务工资,不存在拖欠行为。我公司将涉诉工程劳务分包给阔扬公司,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告系与**签订合同,应当由***或**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只能主张他自己的劳务费,不能主张整个班组劳务分包的价款,***和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和班组农民工的关系及已经支付了工人工资,原告主张的电工工资不属于***和阔扬公司签订合同的施工范围,即使主张也应该向阔扬主张,不同意原告全部诉求。 被告顺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方只和北协公司签订了合同,且已经足额向北协公司支付了款项,我方是发包方,承包方是北协公司,总工程款是1.2亿元,工程还没有完成,但对已完工程我公司都已履行了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1日,顺诚公司(发包人)与北协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北协公司承包顺诚公司位于顺义区×××三街12号的创新产业基地项目(厂房),工期为2019年9月15日至2021年1月14日。 2020年4月28日,北协公司(发包人)与阔扬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北协公司将上述创新产业基地项目(厂房)的劳务分包给阔扬公司,分包合同内容为:清工加辅材、小型机械器具、部分租赁材料,分包工作期限为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12月5日,劳务作业内容包括:主体结构、地面以上结构、水电及各专业等。 2020年6月21日,***代表阔扬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中地下二层的劳务分包给***。阔扬公司认可***系代表其公司与***签订合同。 **系***雇佣的管理人员。2021年3月,**找来**的水电工班组负责现场水电工施工,到2021年7月施工完毕。班组工人工资按工日结算,每个工日380元,包括**在内共13名工人。2021年8月11日,***、**签署《内部班组承包结算单》,对**班组水电预埋暖通工程的产值进行结算,按工日结算,单价为380元,合计507566元,借支175980元,应付331586元。在工人施工过程中,北协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向工人发放过部分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除**之外的12名水电工出具书面说明,认可**已向其垫付部分工资,并同意由**代理他们向各被告主张劳务费。 ***、阔扬公司、北协公司及顺诚公司认为**无权代理其他工人索要劳务费,不认可**的原告资格。 顺诚公司、北协公司、阔扬公司均认可,顺诚公司就已完成工程已向北协公司足额给付工程款,北协公司就已完成工程已向阔扬公司足额付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算单、汇总表、授权委托书、《劳务分包合同》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是否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以劳务合同纠纷为案由要求相关被告给付劳务费。根据庭审调查,**的水电工班组由**找来施工,**作为***的工作人员,其找水电工施工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责任应由***承担。在***与**结算时,是以整个班组的名义按实际工日结算,因此,水电工系向***按日提供劳务,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因***结算是以班组整体结算,且班组工人均同意由班组长**代为主张劳务费,故本院对**的原告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劳务费的给付主体。 ***作为雇主,应当向**给付水电班组工人劳务费。阔扬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不具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的资质,二者之间属于违法分包,因***拖欠**班组劳务费,阔扬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拖欠的工资。因北协公司认可顺诚公司已付清工程款,阔扬公司认可北协公司已付清工程款,**要求北协公司、顺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劳务费3315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6.89元,由被告***、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夏 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