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77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北协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1年12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2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4年12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9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上诉人北京市北协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9民初2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2014年2月17日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2)廊广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在审理北京飞达科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飞达公司)与廊坊市广阳区九州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州镇政府)合资、合作开发建设廊坊农贸市场的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九州镇政府违约,判决九州镇政府赔偿北京飞达公司实际经济损失200万元。该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由九州镇政府赔偿北京飞达公司的200万元经济损失中,包括有安次区人民法院正在依法执行北京飞达公司所欠北协公司的“由安次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安民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飞达公司给付北协公司82万元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的债务。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于2014年12月29日北京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出具《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写明:“待判决获赔的案款执行回来后,由***全权支配处理廊坊之事的善后事宜。”2016年12月,***依据《授权委托书》与***委托授权的代理人***两人一起从安次区人民法院执行局领取了(2012)廊广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案款229.4万元的银行转账支票。***与***委托授权的代理人***两人领取229.4万元案款的银行转账支票之后,没有将该笔银行转账支票的案款存入北京飞达公司的银行账户,而是由***以北京飞达公司名义“背书”后将该笔银行转账支票的229.4万元案款存入到了***在银行开户的个人账户。前述事实,有广阳区人民法院(2012)廊广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书、安次区人民法院(2002)安民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安次区人民法院(2020)冀1002执恢27号执行裁定书、***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本案一审人民法院2022年6月13日开庭笔录在案佐证。***、***将案款229.4万元存入到***在银行开户的个人账户,客观上已经达到其个人实际占有229.4万元案款的目的,其获得了229.4万元案款的利益,不仅已导致北京飞达公司229.4万元案款利益受到了损失,也导致安次区人民法院正在依法执行北京飞达公司所欠北协公司的82万元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的到期债务不能清偿。***、***获取229.4万元案款的利益与北京飞达公司受到的229.4万元案款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占有北京飞达公司229.4万元案款,没有法律根据,属不当利益。北京飞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可以请求***、***返还取得的229.4万元案款的利益。二、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由于北京飞达公司怠于向***、***主张返还其占有的北京飞达公司的该笔案款,影响了北协公司的到期债权的实现,北协公司向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北京飞达公司对相对人***、***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辩称:不同意北协公司的上诉意见。
北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返还我方工程款和工人工资82万元及相应利息334489.24元(利息计算时间暂定:自2014年3月1日至2022年8月20日止),以上共计1154489.24元;2、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北京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0年5月,北京飞达公司与九州镇政府签订了《建立北京飞达公司廊坊农贸市场合同》和《关于兴建九州乡农产品产销基地合同书》两份合资合作合同,约定由九州镇政府出地71.6亩为股份,并负责全权办理有关征地手续,由北京飞达公司负责建设资金。2000年8月18日北京飞达公司与北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北协公司对廊坊农贸市场的建设工程进行部分施工。
2002年,北协公司将北京飞达公司及廊坊飞达公司诉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02年3月5日,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02)安民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北京飞达公司给付北协公司工程款、工人工资82万元,此款于2002年4月底前一次性付清;二、廊坊飞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因北京飞达公司未按期给付款项,北协公司向安次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2年,北京飞达公司以合资、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为由将九州镇政府诉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违约金。2014年2月17日,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2)廊广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九州镇政府给付北京飞达公司赔偿款200万元。该判决中载明“……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8日廊坊市安次区建设环境保护局以在建工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对九州镇农产品产销基地作出编号00001的建筑违章工程停工通知,原告北京飞达公司在建工程停工后,因被告未履行71.6亩土地的合法手续,致使原告引进的资金未到位,导致工程处于停建状态,为此原告投入资金所建项目有:(一)原告投资建设的综合楼、办公楼由北协公司施工……此工程已由安次区法院做出(2002)安民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告投资建设的商业楼由廊坊市兴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三)机井设备……(四)工程设计费……(五)城建收费……(六)被责令停工后现场留有建筑材料若干元。以上投资部分由原告自行委托廊坊大正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评估价值为6444354元……本院认为……原告庭上虽提交了在建工程的评估报告,但此评估报告是以验资为目的,且由原告单方委托,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能单独以此评估报告为依据,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投入综合认定其所受损失为200万元,被告对此应予赔偿……”后九州镇政府上诉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4)廊民二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2月29日,***在***的见证下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显示内容为待判决获赔的案款执行回来后,由***全权支配处理廊坊之事的善后事宜。***依据该委托书自安次区人民法院执行局领取了(2012)廊广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款229.4万元。
***为证明其领取款项后已将所有款项用于偿还债务,且北协公司已于2017年知晓款项赔付情况,提交了如下证据:1、《廊坊项目资产总结报告》,证明其于2017年2月10日制作并提交至安次区人民法院执行局。2、(2017)冀1002执恢46号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证明北协公司在知晓***领取案款后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并要求***、***报告财产。3、(2020)冀1002民初2373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冀10民终5389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内容为北协公司申请追加***、***为(2002)安民初字34号民事调解书的被执行人,法院判决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
经质证,北协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应同时具备四个构成要件:一、一方获得利益;二、他方利益受损;三、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利益的取得无合法性根据。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2012)廊广民初字第2110号案件中的诉讼主体及判令款项给付的对象均为北京飞达公司,而非北协公司,且该判决书中判令九州镇政府给付北京飞达公司的款项金额系法院酌情确定,故北协公司主张九州镇政府基于(2012)廊广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书而给付北京飞达公司的款项中必然包含北协公司的82万元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2012)廊广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九州镇政府给付北京飞达公司200万元,故基于(2012)廊广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书所产生的的229.4万元案款应由北京飞达公司获取,***接受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次区法院执行局领取了(2012)廊广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书案款229.4万元并非不具有合法性。故北协公司要求***、***返还北协公司工程款和工人工资82万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市北协建设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首先,(2012)廊广民初字第2110号案件中的诉讼主体并非北协公司,且该案件判决九州镇政府给付北京飞达公司的款项金额系法院酌定,北协公司主张北京飞达公司应付北协公司的82万元包含在此款中,依据不足。其次,(2012)廊广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229.4万元案款,***是基于北京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其全权支配处理廊坊之事的善后事宜领取的,故***自法院领取案款并非不具有法律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
综上所述,北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86元,由北京市北协建设工程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赵 斌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苏 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