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9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6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北协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国市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路34号院5号楼8层801室。
负责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0年6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北京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推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北协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协公司)、安国市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9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中不对实际施工人进行认定,事实内容存在严重遗漏及错误。二、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主观揣测作出对被上诉人等有利的事实认定,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不具有说服力。三、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判决显失公平。
北协公司、安国公司、**共同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北协公司、安国公司、**、***支付***首都师范大学附属中学永定分校初中楼改造装修工程、高中楼改造装修工程、暖气改造工程尾款2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021年12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月24日为888日,共162144.63元,即总计逾期利息为236557.0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以其与北协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北协公司尚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结合诉辩双方意见,争议有二:一是双方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二是如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北协公司是否付清款项。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主张与北协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应负举证责任。但***提交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其与北协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其提交的关于其购买材料、找部分工人施工并向工人支付工资的一系列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北协公司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关于因***代买材料带班管理故部分材料款和工人工资通过***支付的质证意见符合常理。其提交的与**的通过录音中,**一直称系对***。其申请出庭的证人仅能证明其找的证人干活,该证人亦认可***亦付过款。故***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北协公司、安国公司为反驳***而提交了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能证明北协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安国公司。根据北协公司、安国公司、***的一致**,案涉工程系北协公司分包给安国公司,安国公司分包给**,**包给***。而***与**亦提交证明二人之间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综合双方举证情况及各方**,对于***关于其与北协公司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主张及提交的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纳。
因***系以其与北协公司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北协公司应支付尚欠工程款,安国公司挂靠北协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代表北协公司将案涉工程包给***,***为中间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北协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要求安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共同付款。而如前所述,***与北协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对于***要求北协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其在此基础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5日,北京市门头沟区教育委员会与北协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北京市门头沟区教育委员会(发包人)为实施北京市门头沟区2018年首都师范大学附属中学永定分校修缮改造工程项目(项目名称),已接受北协公司(承包人)对该项目的投标”。在施工过程中,本案各方存在争议,一审判决书已列明各方的观点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不再赘述。
另,***提交的起诉状中自述北协公司中标,后北协公司将项目违法转包给无资质的安国公司,安国公司又将项目分包给**,**通过***的介绍将项目交给***。一审庭审中,***变更前述**,自述其与北协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二审庭审中,*****涉案工程已付款项均由***支付,北协公司未向***付过款。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关于***与北协公司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的各方之间法律关系前后矛盾,存在反言的情况。基于此,经审查***提交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参与了实际施工,不能证明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自述涉案工程的已付款项均由***向其支付,北协公司未向***付过款。因此,***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优势证据,对于其主张的与北协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据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新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治
书 记 员 杜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