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5民辖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和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辽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易升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德惠市。
上诉人吉林省和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辽市**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22)内0502民初2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吉林省和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如一审法院仅根据三份《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买卖事宜和买卖钢材款数额对通辽市**商贸有限公司起诉案件进行审理,上诉人对管辖权就无异议。但《还款协议书》中没有上诉人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协议书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在没有上诉人与通辽市**商贸有限公司明确约定的前提下,不能按照约定管辖审理本案,一审法院不能将此《还款协议书》中的管辖约定也作为驳回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
通辽市**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被上诉人通辽市**商贸有限公司基于其与上诉人吉林省和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以及与被上诉人***、案外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向上诉人吉林省和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主张偿还钢材款。《钢材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经济纠纷在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供方为通辽市**商贸有限公司,供方所在地即为通辽市科尔沁区,《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可以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裁决。”以上书面协议均约定管辖法院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该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依法有效,故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作为书面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吉林省和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还款协议书》中并无其签字对其没有约束力,不应作为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对此,该《还款协议书》中的管辖约定与《钢材购销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并不矛盾,且《还款协议书》亦是被上诉人通辽市**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依据,故一审法院综合以上情况,依据《钢材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管辖情况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雷
审判员 白 丽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韩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