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502民初284号
原告:通辽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瑞丰汽贸园M9#-102。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蒙古族,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易升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和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平阳街50号综合楼之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德惠市。
原告通辽市**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和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通辽市**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046227.687元整,利息自2021年6月30日至2021年12月30日并请求法院从2021年6月30日2794704.3乘6个月乘0.015分利等于利息251523.387元,本金2794704.3元加利息251523.387元本息合计3046227.687元,即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0.015元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进了螺纹钢,用于长春市南关区芳草街和福建筑公司中顺碧水园工地。剩余尾款2794704.3元,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至今未偿还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加利息3074174.73元,从2021年11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0.02元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通辽市**商贸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于2022年3月9日注销企业登记,现没有承受的诉讼主体参与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通辽市**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