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和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通辽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吉林省和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502民初11888号 原告:通辽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瑞丰汽贸物流园区M9#-102。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告:吉林省和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平阳街50号综合楼之6号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男,1970年8月5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德惠市。 原告通辽市**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和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通辽市**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074174.73元整,利息自2021年6月30日至2021年11月30日并请求法院从2021年6月30日2794704.3乘5个月乘2分利等于利息279470.43元本金2794704.3加利息279470.3本息合计3074174.73元,即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0.02元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进了螺纹钢,用于长春市南关区芳草街和福建筑公司中顺碧水园工地。剩余尾款2794704.3元,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至今未偿还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加利息3074174.73元,从2021年11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0.02元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民事案件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因原告通辽市**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吉林省和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吉林省和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通辽市**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