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超盛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省***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江民二初字第1565号
原告:杭州精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海路555号杭州同力新型装饰市场B楼一层1043-1045室。
法定代表人:袁春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君辉,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振华路122号。
被告:永康市广播电视局。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广电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思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杭州精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永康市广播电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永康市广播电视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合同履行地在永康,约定管辖有明显添加的痕迹,故该案应由永康市或深圳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结算单中是对所剩余款数额予以盖章确认。而“情况属实,如逾期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的字样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另行书写,上述文字并未经被告确认,故双方约定管辖缺乏双方合意的意思表示。此外,该合同履行亦在永康市,而非本院管辖区域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永康市广播电视局对本案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骏华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 书记员 郑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