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李仕强、郭秀春、五华县嘉御实业有限公司与、吴焱华、东莞市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4民终8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五华县嘉御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健明、杨姝,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80年1月24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常宁市××××××。身份证号码:430××××××××××××076。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77年2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身份证号码:420××××××××××××239。
***、***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神康,广东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淦荣,广东昱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66。
法定代表人:霍福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仪,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4年2月21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泸县××××××。身份证号码:510××××××××××××631。
上诉人五华县嘉御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嘉御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东莞市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福华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20)粤1424民初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粤1424民初6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依法判决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关于300万元的施工保证金问题。一审法院调查情况显示:嘉御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与东莞市×××艺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滨水花园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东莞市×××艺有限公司承包滨水花园项目3#楼工程,***作为东莞市×××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东莞市×××艺有限公司支付了施工保证金200万元后,由于东莞市×××艺有限公司资金不足,《滨水花园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一直未实际履行。2019年6月11日,***、***提出承包滨水花园项目工程的要求,经与嘉御公司双方协商后另行签订了一份《滨水花园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了由***、***承包1#2#3#楼工程,***、***应支付300万元施工保证金等具体事项,但合同签订后,***、***实际仅支付了施工保证金100万元给嘉御公司。嘉御公司认为,***、***之前代东莞市×××艺有限公司支付的200万元施工保证金,系嘉御公司与东莞市×××艺有限公司另外一个合同法律关系,是否应该返还200万元给东莞市×××艺有限公司应该由嘉御公司与东莞市×××艺有限公司之间另案处理。退一步说,即便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0万元保证金问题,也应该由法院依职权追加东莞市×××艺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否则,一审法院只能够就嘉御公司与***、***于2019年6月11日签订的《滨水花园项目施工承包合同》项下的100万元保证金依法作出处理。二、关于1356973元工程款的问题。首先,在嘉御公司与***、***于2019年6月11日签订《滨水花园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之前,嘉御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终止双方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大清包合同》,嘉御公司已经支付了包括部分工程款、工人工资等项在内的2334374元给原审第三人***。此外,嘉御公司还单独支付了拆除脚手架费用240000元给案外人彭慧平。其次,在嘉御公司与***、***于2019年6月11日签订《滨水花园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之后,经一审法院调查显示,***、***的施工队仅进场7天进行了前期施工准备工作就一直停工,并无实际产生工程量,因此不可能产生1356973元巨额的工程款项。第三,徐其峰虽然是嘉御公司的一名员工,但并不是《滨水花园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中的约定代表人,其在《开支汇总表》中的签字行为并无嘉御公司的合法授权,其行为不能视为嘉御公司授权确认的行为。第四,退一步说,即便《开支汇总表》中所涉及的款项真实存在,但其中支付的杂工工资、房租水电费、租金等款项应属于《滨水花园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后合同双方经济损失的其中一部分,一审法院应该根据一审庭审中查明合同无效所造成合同双方经济损失的总金额并结合合同无效过错责任合理分担。此外,***、***的建筑材料主要是现场存放的约16吨钢筋及少量模板,一审判决书第二项中己判决由***、***清退,因此不应该再由嘉御公司额外支付该材料款。三、关于嘉御公司因合同无效的经济损失的处理问题。既然一审法院认定嘉御公司与***、***于2019年6月11日签订的《滨水花园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则合同双方的经济损失都是客观存在的。一审法院应该根据法庭调查的实际情况,确认合同双方的最终经济损失金额并结合合同无效过错责任合理分担。但一审法院并未对嘉御公司的一审诉求作出任何合理的处理,而是只对***、***的经济损失部分作出处理,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精神,明显有失公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判决不公。二审庭审中补充: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涉案合同无效,那就应该对合同无效后产生的损失根据过错责任程度正确认定,但一审法院仅仅是支持了***、***的部分诉请,却对嘉御公司在合同无效后造成的损失没有作相应处理,事实上嘉御公司一审的诉求就是基于合同无效后产生的实际上的损失,望二审法院根据其一审的诉求进行调查和处理。
***、***对嘉御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支持的130多万元是基于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权,一审中答辩人尚未因合同无效向嘉御公司主张损失。因此130多万元是财产返还的一部分,所以嘉御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嘉御公司应当退还300万元保证金给***和***,因为该300万元是***和***为了承接嘉御公司案涉项目而直接从***的账户上支付给嘉御公司的指定人员,300万元保证金是基于同一项目的不同工程量而先后产生的,支付以及收款的主体都是一致的,从嘉御公司向***出具的收据明确记载“嘉御公司收到***300万保证金”,而非东莞市×××艺有限公司或福华公司支付的300万元。因此嘉御公司确认了300万元保证金的支付主体为***、***。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情况下,嘉御公司应直接向***、***退回300万元保证金,如果***、***、东莞市×××艺有限公司或福华公司存在300万元的保证金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关于1356973元工程款嘉御公司是应当支付的,嘉御公司的授权代表徐奇峰在《开支汇总表》已签名确认,该表是项目停工后双方就项目前期发生费用协商时形成的,因此该1356973元是实际支出费用,嘉御公司已经对此进行确认。这一部分的费用不属于损失而是***、***为嘉御公司的项目垫付的费用,属于财产的返还权,因此即使合同无效,基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嘉御公司也应当向***、***退回上述财产。请求驳回嘉御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20)粤1424民初6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确认***、***与嘉御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签订的《滨水花园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有效;二、撤销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20)粤1424民初669号民事判决第六项,改判嘉御公司支付***、***工程款共2516628元(包括:***、***进场施工至撤场期间的办公生活用品费用84945元,管理人员杂工工资445112元,混凝土班组、木工班组、铁工班组、水电班组费用310313元,伙食、房租、水电费用48873元,现场的材料、工具、设备、运输、机械费用221344元,设备租赁费1406041元);三、判令嘉御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不具备涉案工程施工相关资质,至庭审辩论结束前仍未取得原审第三人福华公司授权,进而认定***、***与嘉御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签订的《滨水花园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签订合同时是受福华公司的委托,因此签订合同的主体为福华公司,而非***、***,***、***有权以福华公司的名义签订涉案合同。在签订合同时,***、***是以福华公司授权代表身份与嘉御公司进行接洽及商谈合同内容的,并非以个人的身份与嘉御公司进行商谈。嘉御公司在起诉状中也明确陈述在签订合同时***、***为福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由此可见,签订合同的主体为福华公司而非***、***;而且合同中***、***是在“委托代理人”处而非“乙方”处签名,更能证实***、***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合同。结合原审第三人福华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关于我司委托***、***为签约代表的情况说明》及其庭审中的陈述可知,福华公司也确认了***、***为其授权代表签订涉案合同这一事实。因此***、***是有权签订合同的,其代表福华公司与嘉御公司签订的《滨水花园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应当有效。二、原审判决以其他费用开支系***、***单方制作且嘉御公司不予确认为由不予认定***、***已实际完成的部分工程量,据此认定涉案工程项目的结算价款,对***、***极不公平,并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1、嘉御公司还应当支付***、***工程款共2516628元。一审只支持了***、***的部分请求,对上述2516628元款项没有支持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的这部分请求是基于***、***为嘉御公司实际垫付及完成工作量的费用,是***、***履行合同后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列支的费用是项目正常、合理并实际支出的费用,发生上述费用属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即可推出的事实,且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也证明了上述事实,所以嘉御公司还应当支付25166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四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规定,***、***无需举证证明上述事实,嘉御公司应当提出充足的反证推翻其合理性,否则法院应当采纳。在全案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充分的情况下,只要一方当事人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为该时段中唯一进场施工的人员,其在该期间支付的费用均可认定为涉案项目的支出,并且所在的支出均有合同、收据、支付凭证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己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述费用系***、***为项目的支出,嘉御公司应当返,2516628元,***、***的诉请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恳请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材料,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改判,切实维护***、***的合法权益。后撤回上诉请求第一项,但认为合同无效的过错方是嘉御公司,因为嘉御公司报建手续不完善造成合同无效。嘉御公司在与***、***签订两份涉案合同时均是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因此嘉御公司的过错是很严重的。
嘉御公司称按其上诉意见及当庭补充的理由进行答辩。
福华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其已授权***、***洽谈案涉工程的前期准备工作,工程由***、***实际施工,工程的具体管理及合同的各项权利义务由嘉御公司和***、***承担。
***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陈述意见。
嘉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6月11日签订的《滨水华园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清退五华县×××××#2#3#楼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物品,包括钢筋约16吨、模板约13捆;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约35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则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施工保证金300万元及利息(从2019年6月12日起计至返还所有施工保证金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3873601元(包括替反诉被告垫付给原施工班组的脚手架费用27518.6元,垫付给原施工水电班组费用,50000元,木工班组费用780000元,广州建联物资有限公司材料钢筋费用234160.1元,塔吊费用45000元,钢管租赁费用50000元,反诉原告进场施工至撤场期间的办公生活用品费用84945元,管理人员杂工工资543832元,混凝土班组、木工班组、铁工班组、水电班组费用310313元,伙食、房租、水电费用120447元,现场的材料、工具、设备、运输、机械费用221344元,设备租赁费1406041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8月10日,甲方嘉御公司与乙方***签订《嘉御滨水花园(一期)大清包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五华县×××××××××××××期1#、2#、3#楼发包给乙方承包建筑施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及施工机械、设备、排架、模板不包主要建筑材料和设备等,并约定了建设工期、承包单价、双方责任等,其中甲方的职责7.1.5约定负责提供合格的钢材、水泥、混凝土、砌体等主要建筑材料和主要管材和设备。违约责任8.5.1约定用于施工的模板由甲方依据购买价格折旧回购,塔吊、人梯和外排栅的延误租金由甲方承担。其他约定9.3约定用于施工的塔吊、人货梯、外排栅等主要设备和材料由甲方与租赁方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条款和价格由乙方确定,租赁费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又于2019年6月7日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由于甲乙双方就五华嘉御滨水花园工程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大清包合同》,现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难以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特订立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于2019年6月5日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大清包合同》。乙方须在2019年6月5日撤场,并与甲方办妥交接手续。二、截至《建设工程施工大清包合同》终止当日,乙方在嘉御滨水花园施工全部工程量合计人民币2334374元,至本协议书签订之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代乙方支付的乙方工人的工资等)合计人民币2334374元(乙方明确:乙方已经收到甲方支付的款项人民币2334374元),款项已结清。乙方须在本协议终止之日退场,并与甲方办妥全部交接手续。五、对于乙方在合同履行期间所做出一切行为引起的一切责任及纠纷,均与甲方无关,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损失及费用。如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则甲方有权从应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中直接扣除,不足部分,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偿。对于乙方雇佣、转包、分包、采购、债权债务、班组工资等一切费用或款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
二、2019年4月22日,甲方嘉御公司(发包人)与乙方东莞市×××艺有限公司签订《滨水花园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五华县×××××#楼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地点广东省五华县××××,工程承包方式为包人工、材料、机械设备、保修、税费等。工程承包范围为全部主体框架结构工程、砌筑工程、消防工程、防水工程等。此外,还约定了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其中施工保证金约定: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7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施工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至甲方指定银行账户,乙方施工完成结构封顶之日起15日内,如乙方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甲方无息退还保证金给乙方。如乙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存在违法或违约行为,甲方有权没收施工保证金(即不予返还施工保证金)。”合同加盖双方公司公章,甲方法定代表人曾超签名,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名。2019年4月30日***经其账户转账200万元至嘉御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因东莞市×××艺有限公司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2019年6月11日甲方嘉御公司(发包人)与乙方福华公司(承包人)签订《滨水花园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五华县×××××#2#3#楼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地点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工程承包方式为包人工、材料、机械设备、保修、税费等。工程承包范围为全部主体框架结构工程、砌筑工程、消防工程、防水工程等。此外,还约定了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其中施工保证金约定: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7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施工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至甲方指定银行账户,乙方施工完成结构封顶之日起15日内,如乙方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甲方无息退还保证金给乙方。如乙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存在违法或违约行为,甲方有权没收施工保证金(即不予返还施工保证金)。乙方在本工程中包工包料。……”。合同加盖嘉御公司公章,福华公司未在合同上盖公章,甲方法定代表人曾超签名,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名。***经其个人账户于2019年5月28日转账30万元、5月29日转账20万元、6月12日转账50万元至嘉御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嘉御公司确认共收到300万元工程保证金。
三、因涉案建设工程尚未完善相关的审批手续,2019年7月25日,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嘉御公司暂停安排施工单位进场施工。2019年10月10日,嘉御公司依法竞拍取得该工程项目的土地使用权。2019年11月19日,嘉御公司致函通知***、***,要求其及时提供加盖福华公司公章的《滨水华园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及由福华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工程承包资质证书等资料。2019年11月25日嘉御公司致函催告福华公司,要求明示***、***是否为该司签约代表,并提供加盖公章的《滨水华园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工程承包资质证书等资料。2019年12月2日福华公司函复嘉御公司称“经核实,本公司未委托***、***代表本公司与贵司签订《滨水华园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为此,嘉御公司向***、***发出律师函要求终止双方于2019年6月11日签订的《滨水花园项目施工承包合同》。2020年5月27日福华公司出具《关于我司委托***、***为签约代表的情况说明》称“因嘉御公司准备在五华县水寨镇大湖堤旁建设商品房,我司委托***、***全权代表我司洽谈商议《五华县××××工程项目》的前期工作准备,后因嘉御公司一直完善不了上述待建项目的相关手续,且待建工程被当地政府部门强制停工,而嘉御公司曾发函给我司,却从没有出示任何证件的复印件或是合法的手续凭证,我司曾于2019年11月28日书面回复对方,因在之前嘉御公司的各项手续尚未合法完善,所以我司不能在待建项目手续不完善、不合法的情况下进行违法加盖公章”。
四、案件审理中,***、***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嘉御公司价值500万元的财产,一审法院作出裁定查封嘉御公司名下位于五华县水寨镇大湖堤旁【证号为粤(2020)五华县不动产权第0000777号、宗地编号为PM-C19118】面积0.412298公顷的城镇住宅用地。一审法院依***、***申请追加福华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依职权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五、***、***不具备涉案工程施工相关资质,至一审庭审辩论结束前仍未取得福华公司授权,对涉案工程陈述于2019年7月15日至22日共7天在1#楼负一层的顶板装模、扎铁,1#楼1层的装模,1、2#楼地下室的底板砖模、倒混凝土、基坑支护、前期清理、拆除木板、盘点***留下的材料以及工程前期准备工作等。
六、原告提交的证据72证明原告在2019年12月、2020年1月、2020年3月办公室人员的工资支付共145440元,徐奇峰也是其中之一,且其自我陈述系嘉御公司在涉案工程的监理。徐奇峰在双方结算的《开支汇总表》中对杂工工资、生活(房租、水电)、支原班组、材料、租金上划勾并在相应栏目签名,数目经核算为1356973元。
七、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嘉御公司诉请第二项中的清退物品有12#、22#和25#直条钢筋一堆,嘉御公司认为约16吨,未发现有成捆的模板。一审庭审中,嘉御公司变更其第二项诉请中模板约13捆为“少量零散的模板”。***、***对嘉御公司第一项诉请表示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承包施工而引起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综合各方的意见,对本案作如下认定:
一、嘉御公司与***、***于2019年6月11日签订的《滨水花园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因***、***不具备涉案工程施工相关资质,至庭审辩论结束前仍未取得福华公司授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该合同因未获得被代理人福华公司盖章追认而导致无效,且***、***对此表示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9年6月11日签订的《滨水花园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无效。
合同一经确认无效,就溯及至合同成立之时自始无效,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嘉御公司收到的300万元工程保证金应返还给***、***,因此***、***反诉要求嘉御公司返还施工保证金300万元,予以支持。同理,嘉御公司要求***、***清退五华县×××××#2#3#楼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物品,包括钢筋约16吨、少量零散的模板,本属***、***财产之返还范畴,嘉御公司主动提出清退,予以支持。
双方签订的《滨水华园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如乙方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甲方无息退还保证金给乙方”,即对保证金的退还是不计利息的,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反诉要求嘉御公司从2019年6月12日起计至返还所有施工保证金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从***、***与嘉御公司签订合同的过程来看,起初双方均是秉着诚信履行合同的原则进行合作,后因在合同履行中出现嘉御公司因涉案建设工程尚未完善相关审批手续,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其暂停安排施工单位进场施工;***、***未获得福华公司盖章追认授权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难以认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观上存在欺诈、明显过错情形,从而应负缔约过失责任。因此嘉御公司诉请赔偿经济损失约350万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反诉嘉御公司支付工程款3873601元问题(包括替其垫付给原施工班组的脚手架费用27518.6元,垫付给原施工水电班组费用,50000元,木工班组费用,780000元,广州建联物资有限公司材料钢筋费用234160.1元,塔吊费用45000万元,钢管租赁费用50000元,进场施工至撤场期间的办公生活用品费用84945元,管理人员杂工工资543832元,混凝土班组、木工班组、铁工班组、水电班组费用310313元,伙食、房租、水电费用120447元,现场的材料、工具、设备、运输、机械费用221344元,设备租赁费1406041元)。***、***班组确实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相关工作并实际支付了相关费用。徐奇峰作为嘉御公司员工,自述系涉案工程的监理,其在双方结算的《开支汇总表》中对杂工工资、生活(房租、水电)、支原班组、材料、租金上划勾并在相应栏目签名的行为,可推定其了解实情且有权处理相关事项,应视为嘉御公司的授权确认行为,该工程量数目经核算为135697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因杂工工资、生活(房租、水电)、支原班组、材料、租金支付工程款项1356973元,其他费用开支因系其单方制作且嘉御公司予以否认,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第三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其不到庭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五华县嘉御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9年6月11日签订的《滨水华园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反诉原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退五华县×××××#2#3#楼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物品,包括钢筋约16吨、少量零散的模板;三、原告(反诉被告)五华县嘉御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施工保证金300万元;四、原告(反诉被告)五华县嘉御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工程款1356973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五华县嘉御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34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五华县嘉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4600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五华县嘉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300元;反诉受理费60694元,减半收取计3034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五华县嘉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81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153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五华县嘉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3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6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东莞市×××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关于200万元保证金的说明及承诺》:“1、我司与五华县嘉御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签订的《滨水花园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中约定的200万元保证金我司没有支付,若***、***已经向五华县嘉御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则是***、***的个人行为,则该200万元的所有权属于***、***,五华县嘉御实业有限公司可以直接向***、***退还。2、因我司与五华县嘉御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签订的《滨水花园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为了便于贵院处理上述纠纷,我司承诺若五华县嘉御实业有限公司向***、***退还200万元保证金后,我司不会向五华县嘉御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该200万元的保证金”。***、***和福华公司对东莞市×××艺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嘉御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根据嘉御公司与***、***的上诉主张,二审争议焦点为:1、嘉御公司应否退回300万元保证金给***、***;2、嘉御公司与***、***诉请的经济损失之认定及责任承担。
关于焦点1。经查,嘉御公司与***、***于2019年6月11日签订的《滨水花园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工程项目为滨水花园一期1#2#3#楼工程,***、***向嘉御公司缴纳施工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至嘉御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分别于2019年4月30日、5月28日、5月29日、6月12日转账200万元、30万元、20万元、50万元至嘉御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嘉御公司出具收条确认共收到***涉案1#2#3#楼工程300万元保证金。虽然2019年4月30日转账的200万元保证金是在2019年4月22日嘉御公司与东莞市×××艺有限公司《滨水花园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进行的,但该200万元是从***账上转出的,且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二审中东莞市×××艺有限公司出具《关于200万元保证金的说明及承诺》,表示该200万元保证金的所有权属于***、***,嘉御公司可以直接向***、***退还。因此,一审法院基于合同无效判令嘉御公司向***、***退还300万元保证金并无不当。嘉御公司主张确认2019年6月11日《滨水华园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东莞市×××艺有限公司并非该合同第三人,该合同权利义务与其无关;且二审中东莞市×××艺有限公司表示涉案的200万元保证金的所有权属于***、***,嘉御公司可以直接向***、***退还,因此本案无需追加东莞市×××艺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向其退还200万元保证金。
关于焦点2。2019年6月11日嘉御公司与***、***签订的《滨水花园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因嘉御公司尚未完善工程项目相关审批手续,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曾责令其暂停施工;而***、***因未获得福华公司授权而致合同无效,难以认定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存在欺诈、明显过错之情形。因此,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嘉御公司诉请判令***、***赔偿经济损失约350万元并无不当。
经查,***、***班组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相关工作并实际支付了相关费用。徐奇峰作为嘉御公司的员工,自述系涉案工程的监理,其在双方结算的《开支汇总表》中对杂工工资、生活(房租、水电)、支原班组、材料、租金上划勾并在相应栏目签名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可认定***、***所完成工程量经核算为1356973元。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嘉御公司支付***、***工程款1356973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嘉御公司未能证明***、***在签订合同及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其主张应由***、***分担损失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其他费用开支,其认为在2019年6月11日《滨水花园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第三条工程承包范围第3款中已明确约定1#2#楼正负零以上甲方施工完成的900平方米是***做的工程,嘉御公司将该900平方米工程算给***、***,由***、***代为支付相应款项。本院认为,虽然***、***提交了支付施工水电班组费用50000元、木工班组费用780000元等相关证据,但其不能证明嘉御公司同意其代付这些款项,嘉御公司亦予以否认;且嘉御公司与***2019年6月7日签订《协议书》,终止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大清包合同》,并由嘉御公司付清***在嘉御滨水花园施工全部工程款合计2334374元。因此,对于***、***请求判令嘉御公司支付工程款共2516628元(包括:进场施工至撤场期间的办公生活用品费用84945元,管理人员杂工工资445112元,混凝土班组、木工班组、铁工班组、水电班组费用310313元,伙食、房租、水电费用48873元,现场的材料、工具、设备、运输、机械费用221344元,设备租赁费1406041元)依法不予支持。
上诉人嘉御公司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147元(已由上诉人五华县嘉御实业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分别预交65147元),由上诉人五华县嘉御实业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分别负担32573.5元。本院分别退回32573.5元给上诉人五华县嘉御实业有限公司和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自辉
审 判 员 黄伟玲
审 判 员 罗锡芳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苏建东
书 记 员 叶 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