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门市海达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722民初665号
原告:江门市海达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193956374W。
法定代表人:邝东华。
被告:东莞市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霍福祥。
原告江门市海达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江门市海达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期工程进度款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00000为基数,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第四期工程进度款900000元(大写:玖拾万)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00000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五期工程进度款45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50000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约定按被告未付金额(未付金额为220万)的0.5‰/天支付违约金);5.判令被告组织对涉案项目进行验收;6.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接方)与被告(委托方)于2020年4月22日签订了合同总额为450万的《长岭项目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渗沥液处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W2002CL004),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照合同的工程价款及结算部分第4条第(3)款约定将所有工艺设备材料送至现场,被告代表也于2021年6月26日验收确认,原告于2021年6月28日申请支付进度款90万元,然被告在2021年7月9日支付其中50万之后,仍有40万款项至今尚未支付给原告。本案合同项下工程已由原告完工且满足验收条件,被告于2021年10月17日确认收到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证书,但一直未组织验收。2021年12月15日,原告根据合同工程价款及结算约定第4条第(4)款向被告申请支付进度款90万元,以及因被告逾期不配合出具水质监测合格报告,应视为原告已满足根据合同工程价款及结算约定第4条第(5)款付款条件,故原告于2021年12月15日申请支付第五期进度款45万元,但前述第四、五期款项被告至今均未支付。原告虽对被告多次书面催告提醒,但被告一直推诿、拒不履行,其拒不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以及第五百八十五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被告拖欠款项期间,原告仍按合同继续履行其相关义务,人力物力财力成本大量消耗,被告理应承担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即被告除承担违约金之外还需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另有被告在未完成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无视原告意见,自主决定将已完工的厌氧系统工程交由第三方调试,而原告此前已经着手调试了一段时间,第三方的调试结果目前原告是未知的,但被告一直以非原告方的原因拒绝原告的对其他系统的试运行申请,后经原告对其他系统试运行合格后,被告亦拒不认可、拒不验收,进而拖欠原告大量应收款项,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项下自己职责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组织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江门市海达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江门市海达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门市海达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550元,减半收取10275元,退还给原告江门市海达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10275元。
审判员  王丽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鹏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