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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高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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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1民初2000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高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易居时代公寓2幢2-4室二层201。
法定代表人:范美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祥环,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姚国林,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峰,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高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度装饰公司)与被告姚国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被告姚国林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于2022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高度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祥环,被告(反诉原告)姚国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度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姚国林立即支付高度装饰公司装修款人民币99215元,并支付违约金25621.5元;2、判令姚国林支付高度装饰公司律师费6000元;3、判令姚国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高度装饰公司系一家从事装饰装修业务的专业厂家。姚国林因其所有的位于浙江省德清县禹越镇禹悦府1-1-1001室房屋需要装饰装修,故与高度装饰公司签订了《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姚国林上述房屋交于高度装饰公司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全部材料。总工期120天,总价款人民币195000元整。前述款项支付方式为:进场施工前支付总造价的30%,水电验收后支付30%,油漆进场前支付35%,剩余5%全部完工后,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其中合同第六条:施工内容和工期的变更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姚国林提出涉及修改意见以及增减工程项目时需提前与高度装饰公司联系,双方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乙方才能进行该项目施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高度装饰公司即按照约定进场施工。期间姚国林支付157000元款项后,剩余部分款项一直未能支付。案涉房屋在高度装饰公司施工过程中姚国林对施工事项进行了部分变更,导致高度装饰公司增加了许多的施工项目和费用,该变更部分款项姚国林亦未能履行付款义务。
姚国林答辩称,1、高度装饰公司与姚国林之间的《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法有效;2、高度装饰公司要求姚国林支付装修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高度装饰公司未完成装饰工程,也没有进行水电验收,姚国林的支付条件还没有成就,姚国林不需要将所有的工程款项付清,根据《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高度装饰公司于2020年8月1日开工,工期为120天,但直至2021年4月16日仍未完成水电安装,也没有完成整个装修工程,其装修中的隐藏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均没有相关手续,姚国林迫于无奈自己找人完成剩余装修,并于2020年5月1日办理入住。3、高度装饰公司要求姚国林支付律师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姚国林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高度装饰公司向姚国林承担因装修存在质量问题维修及工程收尾,导致姚国林损失65000元、姚国林自己支付应当由高度装饰公司支付的材料款14800元,合计79800元;2、判令高度装饰公司因延期153天(暂时计算至2021年5月1日),支付违约金59670元;3、本案本诉、反诉费用由高度装饰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姚国林与高度装饰公司签署《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就合同工期、价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高度装饰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120天内完成装修工程,工程延期按照合同约定,高度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高度装饰公司在装修的过程中,存在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偷工减料等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姚国林不得不请人进行维修返工,给姚国林造成65000元损失。姚国林认为,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姚国林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可高度装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装修工程、装修工程中存在严重偷工减料及质量问题,拒不履行合同义务。
高度装饰公司答辩称,1、不存在姚国林所称的以次充好、偷工减料、工期延误等,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姚国林均在场,所有事情包括变更、更换姚国林均知晓。姚国林陈述高度装饰公司以次充好并非事实,装饰事宜均系高度装饰公司设计师与姚国林面对面沟通的。2、高度装饰公司没有延误工期问题。1〉鉴定时可看出很多装修事项不包含在施工范围内,故工期延误不是高度装饰公司造成的,而是姚国林施工期间被执法部门责令停工很久;2〉本案纠纷亦系因为姚国林未能按照约定及时支付高度装饰公司工程款导致。姚国林在反诉过程中亦提起司法鉴定,但最终未能鉴定,因此姚国林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高度装饰公司为证明其本诉诉称主张及反诉抗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用于证明高度装饰公司与姚国林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并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等事实。经姚国林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高度装饰公司没有按照施工合同的要求完成装修工程,也没有按照合同要求使用装修材料。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2、增加、变更项目清单及金额,用于证明姚国林案涉施工事项变更及增加项目和金额等事实。经姚国林质证,提出该组证据本身系合同附件内的,和报价单是统一合同的组成部分,二者敲了骑缝章,签订合同时不可能有增加工程量。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3、报价单、设计图,用于证明姚国林案涉房屋当时报价及设计方案的事实。经姚国林质证,对报价单三性无异议;对设计图三性均有异议,提出该设计图无姚国林签字确认。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4、《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用于证明高度装饰公司为实现案涉款项而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用等事实。经姚国林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款项与姚国林无关。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5、照片,用于证明案涉房屋装修完毕,姚国林已入住等事实。经姚国林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提出姚国林系2021年5月1日入住。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6、根据高度装饰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湖州市德清县禹越镇禹悦府1-1-1001室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出具了浙中达审(2021)216号《工程造价咨询意见书》1份。经高度装饰公司质证,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鉴定是依据《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价来的,不符合实际产生的装修金额。经姚国林质证,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姚国林在鉴定中提出异议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已予以载明。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姚国林为证明本诉抗辩主张及反诉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定制清单,用于证明姚国林与高度装饰公司之间装修合同关系及双方对装修材料进行约定、高度装饰公司延误工期的事实。经高度装饰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提出根据该合同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的约定“姚国林应当在油漆进场前支付35%。.。.。.”,但姚国林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如果说有违约也是姚国林先违约。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2、微信聊天记录(姚国林与案外人“惊天兽”、姚国林与案外人李刚)及照片,用于证明姚国林按照合同及双方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高度装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存在严重偷工减料和质量问题的事实。经高度装饰公司质证,对姚国林与案外人“惊天兽”的微信聊天记录三性均有异议,提出无法确认案外人“惊天兽”系高度装饰公司的设计师,并且即使其系高度装饰公司的设计师,也不能反映真实情况,聊天记录中语音居多,内容无法确认;对姚国林与案外人李刚的微信聊天记录三性均无异议,提出该记录能证实双方沟通情况,但不能反映偷工减料的事实。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3、微信聊天记录(姚国林与案外人汪向东)、《收款收据》、《装修工程施工协议》、《收条》,用于证明姚国林自己支付应当由高度装饰公司支付的材料款及姚国林支付收尾及维修款的事实。经高度装饰公司质证,提出对姚国林与案外人汪向东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核实真伪,即便真实,也是与案外人的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对《收款收据》三性均有异议,提出载明的材料是否真实、用在何处均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联;对《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三性均有异议,提出案涉装修款总共不到20万元,若该组证据真实,协议上的施工报价金额65000元超出姚国林与高度装饰公司装修总工程款的三分之一,即使该协议真实,所载项目在高度装饰公司施工范围内的,可以继续找高度装饰公司施工;对《收条》三性均有异议,提出没有看到支付凭证,即便有支付凭证,是否与高度装饰公司施工重叠不得而知,故与本案并无关联。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4、《证明》,用于证明姚国林的移门、酒柜等材料是姚国林购买的事实。经高度装饰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提出案外人汪向东系高度装饰公司的供应商,现供应商绕开高度装饰公司直接与姚国林交易,即使该《证明》真实,其出具证明的行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并且《证明》中载明的内容不够客观中立。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5、《销货清单》,用于证明姚国林自行完成后续装修工程,其中的材料由姚国林自行采购的事实。经高度装饰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提出《销货清单》虽写了“姚国林禹悦府”,但没有姚国林及高度装饰公司的签字,即便真实也与高度装饰公司无关。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6、照片,用于证明高度装饰公司安装的东西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事实。经高度装饰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提出照片中东西并不清楚出处,且高度装饰公司安装完成后姚国林可随时更换。经审查,该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不予认定。
7、根据姚国林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湖州市德清县禹越镇禹悦府1-1-1001室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及材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拆除更换符合约定材料所需费用进行鉴定。2021年11月9日,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经与姚国林电话联系,本案的鉴定内容为材料的品牌和真伪,鉴于品牌和真伪鉴定,无相关的鉴定依据,故本案不能受理”。2021年12月28日,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回函“姚国林未缴纳鉴定费用,故将相关材料退还法院”。经高度装饰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经姚国林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提出未向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交纳鉴定费用的原因系因其提出鉴定内容为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及材料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高度装饰公司与姚国林签订《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装饰工程地点:湖州市德清县禹悦府1幢1001室,工程承包方式为高度装饰公司包工、包全部材料;总工期为120天,从2020年8月1日开工;合同工程造价195000元;进场施工前预付总造价30%,水电验收后支付30%,油漆进场前支付35%,剩余5%等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姚国林供应的材料价款不列入合同价内,但由高度装饰公司负责施工、安装的,姚国林应支付高度装饰公司相应的人工费及管理费等;高度装饰公司提供的材料详见《高度装饰公司提供的材料清单》或在预算书上注明;本合同签订生效后,高度装饰公司与姚国林应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包括经双方确认的合同附件、预算及图纸等)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否则违约方将付给对方工程预算总造价的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由于高度装饰公司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高度装饰公司支付姚国林总工程款的2‰的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事后,姚国林陆续支付高度装饰公司装修工程款157000元。
另查明,姚国林与高度装饰公司设计师及案外人李刚就案涉装修事宜曾进行沟通。2021年5月1日,姚国林入住案涉房屋。
还查明,高度装饰公司为实现权益支付律师费6000元。
诉讼中,高度装饰公司申请对湖州市德清县禹越镇禹悦府1-1-1001室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出具了浙中达审(2021)216号《工程造价咨询意见书》确认:(一)确定性鉴定意见为188324元。(二)供选择性鉴定意见包括:1、阁楼柜门6055元;2、阁楼柜子、进门鞋柜、酒柜上石材2296元;3、阁楼卫生间防水乳胶漆及腻子388元。(三)鉴定其它事项说明:1、阳台洗衣池属于姚国林自理(自购)项目,故该阳台洗衣池不做扣减造价处理,高度装饰公司已施工但未符合要求的阳台洗衣池也不做增加造价处理,故该项变更涉及造价为零元;2、厨房门属于姚国林自理(自购)项目,高度装饰公司也没有在合同外增加施工厨房门,故该项变更涉及造价为零元;3、酒柜上玻璃门属于姚国林自理(自购)项目,高度装饰公司也没有在合同外增加施工酒柜上玻璃门,故该项变更涉及造价为零元;4、瓷砖美缝属于姚国林自理(自购)项目,高度装饰公司也没有在合同外增加施工瓷砖美缝,故该项变更涉及造价为零元;5、对姚国林的书面反馈意见的说明:本次鉴定的现场勘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再次向鉴定人确认本工程以19.5万元总价包干;姚国林要求鉴定人扣除非合同价包含内容的子项工程量及造价,不符合合同约定。
姚国林申请对湖州市德清县禹越镇禹悦府1-1-1001室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及材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拆除更换符合约定材料所需费用进行鉴定。2021年11月9日,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经与姚国林电话联系,本案的鉴定内容为材料的品牌和真伪,鉴于品牌和真伪鉴定,无相关的鉴定依据,故本案不能受理”。2021年12月28日,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回函“姚国林未缴纳鉴定费用,故将相关材料退还法院”。
本院认为,高度装饰公司与姚国林签订的《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经鉴定,浙江中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浙中达审(2021)216号《工程造价咨询意见书》确认案涉房屋装饰装修工程造价共计188324元。经审查,高度装饰公司与姚国林已确认姚国林共计支付装修款157000元,故姚国林应当支付高度装饰公司剩余装修款31324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高度装饰公司提出本次鉴定系依据《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总价来进行故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的观点,经审查,案涉《工程造价咨询意见书》已明确双方当事人向鉴定人确认本工程以195000元总价包干,故对高度装饰公司该观点,本院不予认定。对姚国林提出案涉《工程造价咨询意见书》载明的阁楼柜门,阁楼柜子、进门鞋柜、酒柜上石材,阁楼卫生间防水乳胶漆及腻子款项应当扣除的观点,姚国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材料系由其另行委托他人施工抑或全部用于案涉房屋装修,故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姚国林提出案涉《工程造价咨询意见书》载明阳台洗衣池、厨房门、酒柜上玻璃门、瓷砖美缝应当由高度装饰公司负责安装购买的观点,经审查,姚国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观点,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对高度装饰公司提出姚国林支付其违约金25621.5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综合考虑双方就案涉房屋装修过程中高度装饰公司的施工范围、质量及结算数额存在争议等因素,结合案涉《工程造价咨询意见书》的出具时间、姚国林入住时间,本院认定《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预算总造价10%的违约金标准过高,酌情认定姚国林以3132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高度装饰公司违约金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高度装饰公司主张姚国林支付其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高度装饰公司是否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理,该主张依据不足,故对高度装饰公司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度装饰公司已预交鉴定费7000元,为防止诉累,本案一并处理,因案涉《工程造价咨询意见书》系双方结算装修价款的必要依据,结合高度装饰公司主张装修款共计256215元、鉴定造价188324元以及高度装饰公司主张姚国林支付剩余装修款金额为99215元,本院酌定该鉴定费用由高度装饰公司与姚国林各半承担。
对姚国林提出高度装饰公司向姚国林承担因装修存在质量问题维修及工程收尾,导致姚国林损失65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姚国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内容全部或部分系高度装饰公司应当施工范围抑或高度装饰公司未完成姚国林所主张的内容,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姚国林提出其支付应当由高度装饰公司支付的材料款148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姚国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NO6652109《收款收据》中载明的内容系高度装饰公司应当施工范围抑或该内容系实际安装至案涉房屋中,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姚国林提出高度装饰公司向其支付因延期153天(暂时计算至2021年5月1日)产生的违约金5967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油漆进场前支付35%,姚国林提交的其与案外人李刚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姚国林于2020年11月18日支付案外人李刚装修款20000元,并于2020年12月6日由姚国林陈述“油漆早就好了”,故姚国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交付延期抑或因高度装饰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且姚国林实际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节点全额支付装修款,故对姚国林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姚国林提出高度装饰公司安装的柜体、洁具、木地板等未按照预算清单中约定的品牌的观点,本院认为,姚国林与高度装饰公司的设计师及案外人李刚就案涉房屋装修事宜均存在沟通,且姚国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组证据中内容系高度装饰公司安装,故对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因案涉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姚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杭州高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31324元;
二、本诉被告姚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杭州高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132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本诉原告杭州高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姚国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458.5元,由本诉原告杭州高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9.5元,由本诉被告姚国林负担3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诉司法鉴定费7000元,由本诉原告杭州高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由本诉被告姚国林负担3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本诉原告杭州高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45元,由反诉原告姚国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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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梅佳丽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沈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