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10民初15452号
原告: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薇,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高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朝阳东路183-1号星星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翁某某诉被告杭州高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度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度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了一份总金额为195100元的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期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即被告应于2014年11月25日竣工并交付于原告,实际被告于2015年3月1日才将房屋装修完成,严重影响原告对房屋的使用,属于严重违约情况。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37459.2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7459.2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翁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材料报价单、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是被告违约的依据;
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按约定支付专修费用;
3、家装工程保修单,证明被告延迟竣工造成违约的事实。
被告高度装饰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并没有违约,本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是在2015年1月份,之所以保修单竣工日期写“2015年3月1日”,是因为当时没太多考虑,就按原告要求竣工日期写了“2015年3月1日”。二、本工程实际竣工时间是2015年1月份,责任完全在原告。因为原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也未按约、按时补足材料款。因原告改变约定自行购买地板,导致工期长时间顺延;同时还存在其他原因导致工期顺延,如原告购买壁纸延误,原告安装铝合金门窗延误,添加木工活,十一期间国家法定节假日的自然停工。等。三、即使存在工期延误,根据《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款的2‰计算,而非原告所计算的标准,且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度装饰公司为证明以上陈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工程的首付款及工程二期款收据,证明原告在支付工程款二期时是逾期的,2014年10月25日才支付;
2、主材委托购买协议书、主材报价总表、主材定金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迟迟不交付委托被告购买地板的购买款,而导致工期顺延。
原告翁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高度装饰公司经当庭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同时证明了原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竣工日期填写有误,不能证明被告违约。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被告高度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翁某某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违约,只能证明被告违约。本院经审查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4年7月22日,翁某某(甲方)与高度装饰公司(乙方)签订《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装饰工程地点:杭州市余杭区四季晶品2幢2号1502室房屋,户型3室2厅2卫,建筑面积139平方米。工程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余部分材料。总工期为120天,从2014年7月25日开工至2014年11月25日交付。二、本合同工程造价为103558元(包含内容详见预算协议和清单),设计费4000元。经双方认可变更施工内容时,变更部分的工程款按实结算;变更部分的管理费、税金等按原合同约定的比例进行调整。付款方式:第一次,合同签订后,工程施工开工三日前,甲方支付合同工程款的55%,金额49806.9元。第二次,油漆工进场前,甲方支付合同工程款的40%,金额36223元。第三次,工程竣工撤场前三日,甲方支付合同工程款的5%,余款结清。六、施工内容和工期的变更:乙方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和做法说明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设计修改意见及增减工程项目时须提前与乙方联系,双方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乙方才能进行该项目施工;需逾期的,需双方签字认可。因甲方原因变更导致的经济支出和乙方损失,由甲方承担,工期相应顺延。凡甲方私自与工人商定更改施工内容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甲方自负,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于赔偿。八、违约责任:……3.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总工程款2‰的违约金。双方就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
同日,翁某某和高度装饰公司签订《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第二条:工程合同施工工期1、工程项目的施工工期暂定为120天。……3、施工期间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物业不允许施工,以及社会重大活动事件发生导致施工材料、人员等无法及时到位的情况,合同工期和工程竣工日期作相应顺延;4、由于甲方自购材料、设备及自选土建施工单位原因造成乙方无法正常施工,由此延误的工期,责任由甲方负责。甲方委托乙方订购的设备、材料或指定的土建单位施工需另签相关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交纳应付款项,由于甲方未及时交纳款项,以致影响工程进度,由此延误的工期及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双方就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作出补充约定。
同日,翁某某(甲方)与高度装饰公司(乙方)还签订《主材委托购买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协助购买所选材料,乙方根据甲方需求填写《委托购买材料明细表》。……14.如甲方在乙方财务的材料委托购买款余额不足时,乙方有权单方中止委托购买行为,待余额补足后继续为甲方提供委托购买服务。由此造成的甲方工程不能如期交工,则视为甲方同意工期顺延。双方就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亦作出约定。
2014年6月14日,原告支付被告设计费10000元,其中6000元纳入工程款;2014年7月22日,翁某某支付了工程首付款(含水电费预收)62807元及主材定金32193元;2014年10月25日,翁某某支付第二期工程款34003元及主材中期款56097元。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家装工程保修单》一份,载明,开工日期2014年7月25日,竣工日期2015年3月1日。
同时查明,翁某某与高度装饰公司签订的《主材委托购买协议书》明细中含地板,金额24429元。实际装修施工中,地板由翁某某自行购买。
2016年11月3日,原告翁某某认为被告逾期竣工,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高度装饰公司是否存在逾期竣工。被告抗辩称,实际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且工期延长是因为原告未按时支付工期款及地板材料款,后改为原告自行购买地板以及法定假停工等导致工期延误。本院认为:首先,就原告支付的第二笔工程款,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系逾期支付,故对被告关于原告逾期支付第二笔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次,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总工期内存在国庆等法定假期,按约工期应当顺延,故对被告提出的国庆假期期应当顺延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其次,本应委托被告购买的地板,原告自认施工中未向被告支付地板材料款,并变更为其自行购买,且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供地板时间,必然造成工期的延误。综上,考虑国庆法定假期及原告自行改变地板材料提供方式,本院对被告工期酌定顺延15日。被告辩称实际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未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主张的竣工日期2015年3月1日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故,本院认为涉案装修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3月1日。故,被告工期逾期时间为53天。
关于涉案工程总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及附件约定,水电费应计入工程款,设计费4000元不应计入工程款。据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支付工程款共计102810元。原告认为其工程款已付清,故本院据此计算违约金。被告辩称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1‰。综上,被告应付违约金为5449元(102810×1‰×53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高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翁某某违约金544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8元,由原告翁某某负担343元,被告杭州高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