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中建建友防水施工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7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段成军,男,195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金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北路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杨建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廷,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市中建建友防水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后桥村委会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吴飞,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段成军、北京金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北京市中建建友防水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友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8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段成军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段成军承担。理由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与段成军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之间是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我并非怠于履行自己的债权。2016年12月23日,我曾经以建友公司的名义在怀柔区法院对涉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主张以房抵工程款。(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以房抵工程款的条款完全具有可行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段成军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金桥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请求。(一)我公司与建友公司签订了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和《结算协议》,确认了实际工程款金额。我公司在一、二审中解释“不用付款”是指不用把钱支付给建友公司,直接支付给开发商作为***购买房屋的房款。因此,我公司对***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而不是给一套房屋的义务。(二)北京市密云滨河丽舍1-1-601号房屋(以下简称滨河丽舍房屋)不是我公司的资产,我公司无权处分,且开发商已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无法取得该房屋。
本院经审查认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以挂靠的建友公司的名义,与金桥公司签订防水工程分包合同。金桥公司认可工程实际由***办理,建友公司亦认可建友公司的工程款都转给***,故金桥公司应向***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在诉讼中,金桥公司同意支付工程款872328元,段成军亦认可以此数额为限主张代位权,故涉案工程款已届履行期。***虽曾就涉案工程款提起过诉讼,但最终撤回起诉,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积极的向金桥公司主张了债权。因滨河丽舍房屋并非金桥公司的财产,金桥公司无权处分,故***主张防水工程款抵顶该房屋,不能成立。综上,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春玲
审 判 员 王 宁
审 判 员 史利晖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姚心悦
书 记 员 刘寒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