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金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桥梓企业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6民初1898号
原告:北京金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北路北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北京金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北京桥梓企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凯甲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蒋学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有学,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北京金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诉被告北京桥梓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桥梓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桥梓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有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及规划用地许可证之合同义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程款1180000元、违约金2116559.09元(违约金参照相应的银行利息计算方式计算),共计3296559.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3年金桥公司承担了桥梓总公司的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即案外人北京华柔毛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柔公司)的职工宿舍项目的施工及建设,该项目的工程款共计118万元。后因华柔公司破产倒闭,拖欠金桥公司的118万元工程款无法支付。1999年10月5日,华柔公司上级主管单位桥梓总公司就拖欠金桥公司工程款一事,与金桥公司达成了书面协议,约定:桥梓总公司同意将此工程的土地9.8亩、房屋建筑面积880.3平方米,共作价118万元抵顶金桥公司所有;桥梓总公司协助金桥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规划用地许可证。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及时履行了交付的义务,金桥公司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至今。桥梓总公司同时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产权证号为怀集字第XXXX号)交予金桥公司保存。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人民政府曾于2002年4月26日发桥政字[2002]03号文件,就关于补办上述涉案房屋及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规划许可证等有关手续的事宜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提出请示。但是,由于相关政府、行政部门及土地四邻等诸多原因,桥梓总公司至今未能按照涉案协议书的约定协助金桥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规划用地许可证。而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执行法官依据该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的(2011)二中执异字第00628号裁定,查封了登记在桥梓总公司名下的产权号为怀集字第XXXX号的房产。至此,金桥公司方知悉申请执行人中财长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公司)因其他案件对涉案土地及房屋进行了强制执行。金桥公司认为桥梓总公司因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赔偿其遭受的经济损失,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桥梓总公司辩称:1.金桥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认定金桥公司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举证不能;3.金桥公司未能提供证明118万元债务的证据;4.涉案协议中约定桥梓总公司协助金桥公司办理双证,是帮助、协同的意思,并没有必须的义务,故桥梓总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利息责任;5.本案中工程款本金桥梓总公司已经交付,因为涉案土地及房屋已经由金桥公司占用了18年,118万元工程款应该已经折抵完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999年10月5日,桥梓总公司(甲方)与金桥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在93年10月给甲方承建的甲方下属企业华柔针织厂职工宿舍楼,拖欠乙方工程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承建的华柔针织厂宿舍楼,建筑工程款118万元至今未付。甲方同意将此工程的土地9.8亩、房屋建筑面积880.3㎡,作价118万元抵顶乙方所有。乙方承建此工程所耗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2.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土地使用证及归划用地许可证,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
1998年9月15日,北京二中院就中国银行北京市怀柔支行与华柔公司、桥梓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1998)二中经初字167号民事判决,判决华柔公司偿还中国银行北京市怀柔支行1813000元及利息,桥梓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上述判决执行过程中,北京二中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二中执异字第00628号裁定,确认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中财公司。依据中财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北京二中院于2012年4月12日查封了登记在桥梓总公司名下的产权号为怀集字第XXXX号的房产,该房产坐落北京市怀柔区桥梓村西,建筑面积880.3平方米。后金桥公司作为案外人向北京二中院提起异议申请,以其系该院查封的桥梓总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村(产权证号为0XXXX号)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所有人为由,请求中止对上述标的的执行,并向法院提交了1999年10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2015年4月13日,桥梓总公司向北京二中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1998)二中经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村西的房屋和土地(原北京华柔针织厂宿舍楼)实行强制执行措施。该处房屋产权及土地已于1999年10月5日作价抵顶给北京金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并签订《协议书》。由于北京桥梓企业公司经营场所变更和工作人员变动等原因,现无法查到原件。我公司认可北京金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协议书》复印件有效,无作假行为。”北京二中院认为金桥公司、桥梓总公司均未向其提交抵债“协议书”原件进行审查,且依据查明事实,不能排除金桥公司在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中不存在过错,金桥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二中执异字第003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金桥公司的异议申请。
2015年6月9日,金桥公司向北京二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判令停止对桥梓总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村、产权证号为0XXXX号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强制执行、解除查封。2015年10月22日,北京二中院作出(2015)二中民(商)初字第06642号判决,判决驳回金桥公司的诉讼请求。后经二审,北京高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5)高民(商)终字第4745号判决,对上述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金桥公司同意将桥梓总公司对相关款项的给付期限放宽为三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协议、法院在先裁判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双方1999年10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桥梓总公司同意将涉案土地和房屋作价118万抵顶给金桥公司。现因为涉案土地和房屋被法院查封,桥梓总公司无法按照约定协助金桥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及规划用地许可证,导致双方签订合同之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中表述的118万元债务予以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供118万债务证据和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因被告已向北京二中院提交证明,认可协议复印件,且北京高院关于原告所提执行异议之诉的终审判决是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协议书约定办理证件是帮助、协同的意思,并没有必须的义务,对于土地和房屋等不动产来说,只有办理完相关的产权证明,才能被认为实现了协议约定的“抵顶乙方(金桥公司)所有。”因相关证件办理以及合同无法履行并非被告的原因导致,且协议对上述内容并未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占用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相应款项的给付期限,参考原告方的意见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桥梓企业总公司于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前给付原告北京金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11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金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原告北京金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71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桥梓企业总公司负担771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海水
人民陪审员杨素花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