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港建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81民初516号

原告:绍兴市港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永泉,执行董事。

委诉讼托代理人:庄峰枫

被告: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建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水鑫。

被告:瑞安市汀田街道繁里村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邦永,社长。

原告绍兴市港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建公司)与被告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汇公司)、瑞安市汀田街道繁里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繁里村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峰枫、被告港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水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繁里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55839元及违约利息(从2013年4月25日起以10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到2015年11月7日,从2015年11月8日起以17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到2016年2月6日,从2016年2月7日起以13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到2016年3月27日,从2016年3月28日起以215583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到被告履行完毕之日);2、二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2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繁里村合作社所有旧村改造项目B地块的建筑物的折价、变卖、或拍卖款在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事实和理由:被告繁里村合作社将其旧村改造B/C地块项目代建及施工委托给被告港汇公司,被告港汇公司将其中B地块的桩基础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港汇公司于2012年11月18日签署桩基础工程承包协议书。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港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原告按约支付了300000元保证金并完成工程施工,2013年4月25日,桩基工程交付二被告验收、使用,现繁里村B地块已完成整体工程结顶。原告与被告港汇公司于2013年4月29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港汇公司仅支付配合费及退还保证金计100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工程款400000元。

被告港汇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双方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协议没有异议,该协议中约定原告需承担电费,合同中港汇公司的委托代表系洪灿苗。原告与孙国强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港汇公司不予认可,而且违约责任明显过高。据被告港汇公司的了解,孙国强已对工程款进行了支付,因为孙国强现在押,有关凭证无法得到。港汇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在2016年2月6日另外支付给原告方的朱国海100000元现金。原告施工的工程的造价未经双方结算,港汇公司没有委托孙来松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诉称的工程款缺乏依据。原告只能承建1000万元的桩基工程,涉案桩基工程达到2000万元,原告没有资质承包本案工程施工。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档利息,而不是2%的月利率。

被告繁里村合作社辩称,繁里村合作社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繁里村合作社无需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更不能要求对繁里村合作社旧村改造项目享有优先权。原告的资质不符合涉案项目一级资质的要求,原告与被告港汇公司的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繁里村合作社与港汇公司已经解除了代建合同,并支付了相关款项,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信息、资质证书、整改通知书、存在问题提示、检测报告、照片、代建既施工委托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桩基础工程承包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承包繁里村旧村改造B地块工程达成协议;2、收条、补偿款收条,拟证明原告支付3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3、桩基工程承包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4、结算单,拟证明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事实;5、银行明细帐查询表,拟证明被告支付保证金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港汇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其中第七项价格约定了水电费包干,原告应当承担电费,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证金没有支付给被告,是个人收取,按照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应当是向甲方交纳保证金。证据3不予认可,该协议上没有港汇公司的盖章确认,是孙国强个人签名;证据4,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该结算单是对于可能发生的工程量进行计算,而不是对实际工程量计算,孙来松不是港汇公司的受委托人,不能代表港汇公司签字;证据5,对港汇公司支付的40万元没有异议,对于10万元保证金的支付,港汇公司不清楚,保证金不是港汇公司收取的。

被告繁里村合作社提供的证据:6、付款清单;7、付款凭证。

原告港建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不能确认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已经结清。

被告港汇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九建公司支付的情况,被告不清楚,对代付超泰公司的款项予以确认,对于繁里村合作社汇款给港汇公司及法院执行的款项予以认可。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系原告与被告港汇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当事人确认了签署承包协议的事实,对其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盖有被告港汇公司的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被告港汇公司就该协议中孙国强作为其代表签名的效力提出异议,同时又辩称孙国强就涉案工程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显然存在矛盾,被告港汇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其记载的内容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否认孙来松就工程款结算的效力,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可印证原告确认的其已收取的涉案工程款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系被告繁里村合作社为涉案工程所支付的款项,其中证据7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除被告港汇公司已确认的款项外,其他款项也无法确定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对上述证据就被告港汇公司已确认的款项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6日,被告繁里村合作社与被告港汇公司签订了一份代建既施工委托协议书,约定:被告繁里村合作社作为瑞安市汀田街道繁里村B、C地块改造项目的建设主体,将该B地块项目委托被告港汇公司代建,被告港汇公司负责项目全过程管理,监督施工单位施工,审核、签证工程进度报表和进度付款申请,委派斯仕均为项目负责人,被告港汇公司并同意在打桩完成之前所需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由其垫付。2012年11月18日,被告港汇公司与原告港建公司签订一份桩基础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港汇公司将上述B地块项目桩基工程发包给港建公司施工,工程桩价格为每立方米160元,施工至正负零后6个月内全部付清工程款,打试桩前7天港建公司向港汇公司交纳30万元保证金。2013年1月3日,斯仕均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上述B地块项目打桩保证金200000元。同年1月22日,斯仕均在一份内容为补偿港建公司打桩费用的补偿款收条中注明:同意100000元(此款暂作保证金)。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港汇公司的繁里村B地块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因项目部负责人调换,对原2012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现负责人孙国强均予认可,对搅拌桩另行发包,但仍由港建公司统一管理,项目部补偿港建公司20000元,工程款在桩基验收合格40天内支付至70%,桩基验收后6个月内全部付清,延期付款的利息以2%每月支付。代表项目部的案外人孙来松与原告方于2013年4月29日就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桩及围护桩合计砼方量为14243.4立方米,合计工程款为2555839元,搅拌桩配合费20000元,合同保证金300000元。2015年9月22日9月28日,检测机构对原告施工的桩基出具了检测报告,现涉案B地块工程的地面建筑已结顶。被告港汇公司于2016年2月6日通过银行帐户向原告港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00000元,另原告确认其另收到配合费及退回工程保证金等款项10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被告繁里村合作社应否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涉案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港汇公司签订,被告繁里村合作社非该合同的当事人,虽然繁里村合作社系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但从其与被告港汇公司之间的代建协议的约定看,被告港汇公司负责项目全过程管理,监督施工单位施工,审核、签证工程进度报表和进度付款申请,涉案的桩基工程款也是由其垫付。在实际履行中,也是被告港汇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不是繁里村合作社。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涉案工程款应由作为发包人的被告港汇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繁里村合作社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二被告之间款项结算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原告与被告港汇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的资质等级为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中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的规定,二级资质可承包单桩承受设计载荷5000千牛以下的桩基础工程,经审核检测报告,原告施工工程的部分单桩承受载荷超过上述标准。因此上述合同属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鉴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检测合格,相关的地面建筑也已施工,原告可要求被告港汇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港汇公司的工程项目部已经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项进行结算,确认了工程款项金额,并没有就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必要,被告港汇公司应按该确认款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按合同约定电费是按13元每平方米包干,原告尚未支付电费,应在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185164元(14243.4×13,精确到元),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为2370675元,另该确认款项中的合同保证金300000元中的100000元,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实际是被告方确认应支付原告的工程补偿款,不应作为保证金退还,而应作为工程补偿款支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200000元虽未直接支付到被告港汇公司帐户,但被告港汇公司指定的工程负责人已确认收到该保证金,被告港汇公司应承担退还该款项的责任。因此,在扣除被告港汇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400000元和原告确认已收的配合费及退还的保证金100000元(其中配合费20000元),被告港汇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70675元及补偿款100000元,合计2070675元,退还原告保证金120000元。

涉案原告与被告港汇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涉案补充协议关于逾期付款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违约责任约定也属无效,且该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要求按该约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就应付工程款的时间问题,原告主张2013年4月25日桩基工程已验收,缺乏证据,可按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的时间作为验收合格时间,参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在桩基验收合格40天内支付至70%,桩基验收后6个月内全部付清,确定工程款的应付款时间,由此本院确定:自2013年11月7日始至2014年3月27日止,以本金1659472元(2370675×70%),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36140元,自2014年3月28日始至2016年2月6日止以本金23706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232573元,以上利息合计268713元,自2016年2月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以本金19706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另被告未退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必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自起诉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施工的工程在2013年4月29日已进行工程款结算,在2015年9月已进行工程质量检测。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提出本案诉讼前,已就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主张权利,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除斥期间,对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绍兴市港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补偿款合计20706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6年2月7日前利息268713元,自2016年2月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以本金19706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绍兴市港建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9日始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驳回原告绍兴市港建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7元,减半计取17103.5元,由原告绍兴市港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63.5元,被告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20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

 

 

 

 

审判员  吴健

 

 

 

二○一七年四月六日

 

代书记员钟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