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港建工程有限公司

绍兴市港建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绍虞民初字第1298号
原告绍兴市港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观庆,浙江敏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绍兴市港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建公司)与被告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观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联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建公司诉称,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围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新建百安广场项目A块围护工程,合同价款1400万元,双方还对合同其它条款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因资金不足,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所承建工程因缺少资金,工程中途多次停工,现围护工程尚未全部完工。
2015年3月3日,双方签订《围护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工程延长到2015年4月30日,协议签订之后30日内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如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就已完成工程量9438862元主张工程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6日所签订《围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438862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三、依法确认原告在9438862元范围内就其承建的被告百安广场项目A块围护工程在建工程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百联安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港建公司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或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围护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百安广场项目A块围护工程,双方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
2.2015年3月3日签订的《围护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未能在约定工期内完工,双方同意将工程工期延长至2015年4月30日。双方明确被告已付工程款为840万元,并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再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则原告有权提前解除承包合同,原告并就原先施工工程欠款9438862元向被告主张。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百联安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予以认定。
被告百联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8月16日,原告港建公司与被告百联安公司签订《围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新建百安广场项目A块围护工程。开工日期见甲方和监理公司签证确定的书面通知;合同价款暂定1400万元。合同并就付款方式、竣工、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后因被告资金不到位,工程一直未能竣工。
2015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围护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一份,双方就该工程相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在约定工期内未能按时完工,双方同意将工程工期延长到2015年4月30日;乙方工程完工后,甲方应在十五日内对工程额委托同济审计结算,如在二个月内无异议的,按乙方提交的工程决算报告为准;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已支付工程款840万元,在签订本协议后30日内再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如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提前解除承包合同,并就原先施工工程欠款9438862元向甲方主张工程款优先偿付权等。
后因被告未能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在30日内支付工程款100万元,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围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围护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约定在补充协议书签订后30日内支付工程款100万元,故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围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因原告施工完成的系建设工程,性质上不宜返还,应折价返还。根据补充协议书确定的已完成的工程量,折抵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尚欠的工程款9438862元被告应予返还。现系被告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438862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享有对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承包人应当在六个月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已实际竣工的,工程竣工之日为六个月期限的起算点;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未实际竣工的,约定的竣工之日为六个月期限的起算点。涉案的百安广场项目A块围护工程在起诉时尚未竣工,双方就工期约定延长至2015年4月30日,故本案中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百联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绍兴市港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围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二、被告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绍兴市港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438862元,限被告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支付9438862元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原告绍兴市港建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款9438862元就百安广场项目A块围护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872元,由被告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872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在履行期限届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