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天环境技术南京股份有限公司

63迪天环境技术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弛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8602民初63号
原告(反诉被告):**环境技术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凤集大道15号创业创新城东橙05栋1号楼。
法定代表人:秦丰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阳,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助理,199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女,该公司人事经理,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弛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侯冲村街南组293号。
法定代表人:秦冬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玲,女,该公司市场部经理,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高新区。
原告(反诉被告)**环境技术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弛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弛霖环保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弛霖环保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被告(反诉原告)弛霖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明、徐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合同款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扩建南京卡乐威汽车产品配套生产项目》合同,本项目原告已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但由于被告自身原因导致检测报告未能通过。原告多次与对方沟通,对方明确表示不付款,故原告只能走法律程序。
被告弛霖环保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技术服务的全部内容,未提交通过环保审批的验收检测报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2018年5月起被告多次联系原告相关人员完成检测报告,但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已离职,没有确定新的联系人,被告几经周转与原告公司孙雯雯、冯宅俊、丁亚玲联系,项目依旧无人接管。因原告方无人接手该项目开展实质性工作,导致项目进入停滞状态,检测数据超期,无法完成环保验收。原、被告合同期满后,被告不得不重新委托南京丰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之源公司)进行该项目的验收检测工作,并于2018年9月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后卡乐威项目通过了验收,被告支付给丰之源公司35000元合同款。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检测报告,其主张付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同时,被告弛霖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5000元经济损失;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双方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签约后反诉被告完成了部分检测工作,但其编制的检测报告未通过环保审核验收。2018年上半年,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完成该项目的相关工作,但因为反诉被告原项目负责人离职,无人接手负责该项目,最终导致检测数据过了一年有效期。在此情况下,反诉原告不得不另行与第三方丰之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第三方完成检测报告并通过验收,反诉原告向丰之源公司支付了35000元合同款。由于反诉被告未能完成合同义务,导致反诉原告多支付了5000元合同款,该损失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环境公司辩称:双方于2017年6月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签约后反诉被告即进行了采样,但由于检测数据不符合要求,需要反诉原告进行整改,但对方一直未能配合进行整改,导致检测报告不符合国家相关要求,责任不在于反诉被告,反诉原告应按约支付合同款。本案中,虽然反诉被告的项目联系人存在变动,但相关部门领导没有变化,不会影响正常的工作,不存在无人接管项目的情况。反诉原告与第三方另行签订的技术服务价款是35000元,但多出来的5000元并不是反诉原告的损失,反诉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具体事实如下:
弛霖环保公司(甲方)与**环境公司(乙方)于2017年6月签订了项目名称为“扩建南京卡乐威汽车产品配套生产线项目”的《技术咨询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技术服务目标为乙方完成甲方委托技术服务项目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检测,技术服务内容为乙方对甲方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第二条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在满足现场检测自然条件下于采样后4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服务工作,提供客观公正的检测报告。第三条约定甲方应当提供的技术资料是项目环评报告、环评批复资料等。第四条约定甲方如实提供环境检测中涉及的相关参数,乙方将以甲方提供的资料和具体要求对项目进行检测并出具报告,所提交报告保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第五条约定乙方成立专门的检测小组,组织技术力量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根据规定自行对样品在存放期内妥善保管。第六条约定了技术服务费为人民币30000元,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为乙方提供合同约定的检测报告以及正规等额的发票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第七条约定甲方必须按合同规定支付技术服务费用。第十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指定陈远为项目联系人,负责项目实施并进行协调。一方变更项目联系人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未及时通知并影响本合同履行或造成损失的,变更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完成技术服务工作的形式是完成《扩建南京卡乐威汽车产品配套生产线项目变动影响分析》、《扩建南京卡乐威汽车产品配套生产线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技术服务工作的验收结果为验收检测报告通过评审。合同中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事项作出了约定。
2018年9月7日,弛霖环保公司作为委托单位(甲方)与受托单位(乙方)丰之源公司签订项目名称为“南京卡乐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扩建项目”的《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的技术服务为“样品采集和分析、检测报告编制”,乙方按照甲方关于监测项目和时点的要求,安排采样人员进行样品采集,对样品进行监测,按照有关环境监测的标准方法进行分析工作,按规定出具检测报告。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5000元,甲方收到电子版检测报告后7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签约后,丰之源公司完成《扩建南京卡乐威汽车产品配套生产线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且该项目已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弛霖环保公司已向丰之源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35000元。
双方对签约后是否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存在争议,对该争议的事实,双方质证意见如下:
1.**环境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徐贵阳与徐玲的通话录音光盘、检测编号为NJDT(环)字第20171067号的检测报告及检测任务通知单、测试记录、采样原始记录等,据此证明自己履行了合同义务,由于检测数据不符合要求需要弛霖环保公司进行整改,但弛霖环保公司不配合整改,导致工程竣工无法通过环境保护验收。弛霖环保公司质证认为,检测报告及检测任务通知单、测试记录、采样原始记录等只是**环境公司内部的工作底稿,弛霖环保公司从未收到上述资料,也未收到整改通知。同时该工作底稿中记载的时间有的是“2017年1月1日实施”,有的是“2017年5月1日实施”,与双方合同签订时间不相吻合,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结合双方证据和意见,虽然**环境公司提交的相关资料右下角统一打印的实施日期是“2017.01.01”、“2017.05.01”,但表格中记载的“采样日期”、“分析日期”以及相关人员签字的“检测日期”、“校核日期”均在2017年7月期间,与合同签订时间并不矛盾,且弛霖环保公司当庭亦认可**环境公司进行了相关检测工作,故本院对于**环境公司就涉案项目开展了检测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是其是否完成合同义务在后评述。
2.弛霖环保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其工作人员徐玲与**环境公司员工孙雯雯、冯宅俊、丁亚玲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据此证明其曾多次要求**环境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但因**环境公司原项目人员离职,导致无人负责完成该项目。**环境公司质证认为,要求对方付款再继续完成项目是丁亚玲个人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公司的行为,冯宅俊说他不做了只是他手上的工作量增加了,并不能说明**环境公司不做这个工程了。
本院认为:**环境公司与弛霖环保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环境公司作为受托方应当完成合同约定的检测报告,但**环境公司仅完成了相关检测工作,未能及时提交检测报告。**环境公司抗辩未能出具检测报告的原因在于部分检测数据不达标,需要弛霖环保公司整改,而弛霖环保公司不配合整改导致数据失效。环境检测是一项专业技术工作,须特定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检测并提出要求,所以弛霖环保公司整改的前提是其收到检测数据和整改通知,本案**环境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检测数据和需要整改的事项通知弛霖环保公司,故其主张弛霖环保公司不配合整改导致数据失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弛霖环保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环境公司确实存在项目联系人离职变动等情况,**环境公司对此不否认。在此情况下,**环境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书面通知弛霖环保公司变更项目联系人,但**环境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重新确定项目联系人并通知弛霖环保公司,从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弛霖环保公司多次询问涉案项目的接手人员。综合上述分析,**环境公司虽然签约后开展了相关检测工作,但检测工作的目的是完成检测报告,**环境公司未能提交检测报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责任在于弛霖环保公司,故**环境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弛霖环保公司主张因**环境公司违约导致检测数据失效,其另行委托第三方完成了项目检测报告,多支付的5000元合同款应由**环境公司赔偿,但**环境公司认为合同差价不属于损失。本院认为技术服务费系合同主体双方各自协商确定,且弛霖环保公司未能举证合同费用的增加与**环境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其将合同差价确定为损失缺乏依据,且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两份合同内容完全一致,故弛霖环保公司要求**环境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环境技术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南京弛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环境技术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反诉原告南京弛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菁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 磊
书 记 员  何佳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