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11民初6005号
原告:**,男,1987年6月16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徐州市鼓楼区。
被告:迪天环境技术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凤集大道15号创业创新城东橙05栋1号楼。
法定代表人:秦丰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国宁,女,1990年12月18日生,该公司人事部职员,住。
原告**诉被告迪天环境技术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天环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迪天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国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迪天环境公司支付拖欠的2018年11月的工资1000元(合同约定3500元/月底薪,欠发部分);2、判令被告迪天环境公司支付拖欠的业务提成6150.72元;3、判令被告迪天环境公司支付2019年7月份的工资3500元;4、判令被告迪天环境公司支付因拖欠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457元;5、被告迪天环境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2018年5月11日入职被告迪天环境公司,约定基本工资为扣除五险一金后为3500元/月,另有业务提成,次月发放上月工资。工作地点为徐州市范围,日常考勤地点为徐州市泉山区西安南路130号,日常办公及考勤使用“钉钉软件”。市场业务为依托原徐州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保健中心开展职业健康体检业务以及职业卫生、环境监测等。因被告迪天环境公司拖欠原告**部分劳动报酬,因此于2019年6月30日以“拖欠工资提成等劳动报酬”为由提出离职申请。2018年8月3日原告**的离职审批完成。在2019年7月12日、26日、29日、8月1日,原告**仍旧同被告迪天环境公司同事在办公软件上有工作方面的互动,在原告**提出离职的整个2019年7月,被告迪天环境公司仍对原告**有管理权限,在7月初原告**仍在考勤打卡并未立即脱岗,而是在整个2019年7月配合迪天环境公司的管理要求,等待离职审批完成后正式离职,从而保证不影响被告迪天环境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2019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迪天环境公司邮寄催讨函,未获回应。后原告**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并未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迪天环境公司辩称,原告**是2018年5月11日入职的被告迪天环境公司,从事业务员销售工作。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请的1000元,不是工资,而是绩效1000元,对原告**的这1000元数额认可。原告**第二项的业务提成6150.72元金额有异议,原告**的业务提成没有按照被告迪天环境公司的规定计算,需要原被告双方重新核算最终的业务提成。原告**主张的2019年7月的工资不存在,因为原告**在2019年6月30日就已经离职。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迪天环境公司也不认可,因为原告**是自动离职,不符合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2018年5月11日入职被告迪天环境公司,同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11日至2021年5月10日止;从事销售岗位的销售工作;每月15、25日为工资发放日,采取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方式,基本工资为每月3500×0.7=2450元,绩效工资考核发放办法按劳动者的业绩和单位依法制定的相关规定考核确定;试用期自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8月10日止,试用期劳动者的工资为合同约定工资的80%。
2019年6月30日,原告**以“因有部分劳动报酬未发放,久拖未决,并经沟通,难以解决”为由,向被告迪天环境公司提出离职。
原告**工作期间工资采取次月发放的方式发放,具体发放情况如下:2018年7月16日2416元、2018年7月25日864元、2018年8月15日2456元、2018年8月27日864元、2018年9月18日2642.70元、2018年9月26日950.44元、2018年10月18日1468.55元、2018年10月25日1080元、2018年11月15日2389.85元、2018年11月26日1015.20元、2018年12月25日2469.85元、2019年1月25日7998.06元、2019年2月1日2000元、2019年2月15日429.85元、2019年2月25日864元、2019年3月15日2321.85元、2019年3月25日1069.20元、2019年4月15日3289.34元、2019年4月25日1409.71元、2019年5月15日2308.78元、2019年5月27日989.47元、2019年6月17日2286.10元、2019年6月25日979.75元。
原告**工作期间,被告迪天环境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
2019年8月26日,原告**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迪天环境公司支付拖欠的2018年11月份的工资1000元;拖欠的业务提成6150.72元;2019年7月的工资3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57元。经审查,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劳人仲不字〔2019〕第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2019年9月24日,原告**即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被告迪天环境公司则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
原告**为证明业务提成情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迪天环境公司的《职业健康体检业务提成方案》,该方案上载明“本单位业务员提成比例1、原价,提成13%2、8折以上(含8折),提成10%3、7-8折(含7折),提成8%4、5-7折(含5折),提成5%”,原告**提供此证据拟证明被告迪天环境公司的业务提成规定。
2、与被告迪天环境公司员工储楚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张,双方之间的主要聊天内容为:(储楚)乔泰的提成付给你了吗?(原告**)没有……(原告**)储楚下午把我所有的提成明细发给我摊牌了乔泰按照20%(储楚)(发送图片)(原告**)我一会儿到(储楚)(图片)2018年9月6日青岛啤酒(徐州)有限公司52483元7折8%4198.64元2019年01月11日徐州路友气体有限公司4908元无折扣13%638.04元。原告**提供此组证据拟其在被告迪天环境公司工作期间未结算的业务提成情况。
3、“钉钉办公软件”信息截图一张、与翟雷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青岛啤酒(徐州)有限公司出具的《职业健康体检业务开展证明》一张。“钉钉办公软件”截图显示的信息为“**的转正审批”“工作业绩”“罗伯特玻璃制品职业健康体检2425元”“结果描述”“青岛啤酒体检业务7.18万元”。与翟雷的微信聊天主要内容为:(翟雷)青岛啤酒怎么样了?(原告**)在生产中(翟雷)我们可以上门服务(原告**)等生产空闲了就开始第一批体检健康证(翟雷)能确定在我们这体检吗(原告**)基本不差了(翟雷)可以先签委托协议,做体检菜单(原告**)约她,下周咱去,我带个蛋糕给她。《职业健康体检业务开展证明》载明:“兹有我单位青岛啤酒(徐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70358441XN);我公司2018年09月委托江苏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徐州分中心(以下简称“保健中心”)开展年度职业健康体检业务,业务联系人为**。2018年05月14日,**同我公司员工吴静联系,表明想拓展我公司职业健康体检业务,因体检业务由安环部负责,15日**同公司安环部接洽,因夏季生产任务繁忙,双方暂时保持沟通联系,未有实质进展;2018年8月,**代表保健中心与我公司确定体检事宜,09月06日完成我单位职业健康体检业务。以上情况予以证实!”。原告**提供此组证据拟证明青岛啤酒(徐州)有限公司的健康体检业务是其开展的,被告迪天环境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的业务提成。
4、江苏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徐州分中心出具的《关于部分职业健康体检业务的证明》一张、徐州路友气体有限公司出具的《职业健康体检业务开展证明》一张,《关于部分职业健康体检业务的证明》主要内容为:“仅对迪天环境技术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业务给予证实,如下:(1)2018年09月06日,业务单位:青岛啤酒(徐州)有限公司,业务合同金额73763元;(2)2019年01月11日,业务单位:徐州路友气体有限公司,业务合同金额4908元;(3)2019年01月22日,业务单位:徐州嘉寓光能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合同金额6600元;(4)2019年05月15日,业务单位:徐州乔泰皮业有限公司,业务合同金额3508元。以上相关业务单位职业健康体检业务均已开展完毕,真实存在!”。《职业健康体检业务开展证明》主要内容为:“2019年01月委托江苏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徐州分中心开展我单位职业健康体检业务,我公司接触的业务联系人为迪天环境技术南京股份有限公司**(身份证号:)。2018年11月22日**同我单位相关业务负责人联系,表明想拓展19年我公司职业健康体检业务;在同我单位接触过程中讲解相关职工在岗前、岗中、岗后等各种状态下职业健康体检必要性等业务知识,我单位决定同意委托体检,并于19年1月份协助我公司组织整理人员名单,正式开展体检业务;在我单位员工前往保健中心体检的过程中协助服务,最终完成我单位职业健康体检。以上情况予以证实!”。原告**提供此组证据拟证明其在职期间开展的业务情况,该部分业务被告迪天环境公司并未支付业务提成。
被告迪天环境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文件虽然和相关文件不是同一文件,但是相关关键内容基本一致,认可其真实性。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证据3中的“钉钉办公软件”信息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原告**转正了,不能证明业务提成的计算方式。与翟雷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青岛啤酒(徐州)有限公司的体检业务不属于原告**自主开发的业务,无法计算业务提成。证据4中的江苏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徐州分中心出具的《关于部分职业健康体检业务的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上面载明的业务就是原告**拓展的业务,该证明上只是载明上述业务是被告迪天环境公司的业务,并没有说是哪个业务员拓展的。徐州路友气体有限公司出具的《职业健康体检业务开展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徐州路友气体有限公司的业务也不属于原告**自主开发的业务,无法计算提成,日常客户维护是销售人员工作职责,与开发业务计提不应混二为一。
被告迪天环境公司认可徐州嘉寓光能科技有限公司和徐州乔泰皮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属于原告**开发的业务,两业务的合同金额分别为6600元和3508元,提成比例均为13%,提成金额分别为858元和456.04元,且该两项业务的提成均未向原告**支付。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迪天环境公司对此两项业务的提成比例。
被告迪天环境公司为证明青岛啤酒(徐州)有限公司和徐州路友气体有限公司的体检业务不应该为原告**计算业务提成,向本院提交了马洁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该书面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1、路友气体汽车有限公司职业健康体检我们是2018年开始合作的,2019年交**跟进。可提供2018年路友气体汽车有限公司职业健康体检报告为证。2、青岛啤酒职业健康体检是沛公酒厂办公室张主任给我们的电话,是我先打电话联系,对方有体检意向后交由**跟进,并不是**自己独立联系的业务。”。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马洁的证人证言中的第一项不予认可。徐州路友气体有限公司2018年的体检业务和2019年的体检业务是相互独立的,2018年的业务在江苏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徐州分中心进行,并不意味着2019年的体检业务就必然在江苏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徐州分中心进行。与2018年的业务相比,2019年徐州路友气体有限公司的体检业务开展有了变动,徐州路友气体有限公司合并了另外的气体公司,新入职的员工、合并过来的员工都需要岗前体检,这些事项都需要和徐州路友气体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进行沟通,以确定具体的体检事项以及确定2019年度体检能不能在江苏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徐州分中心进行。该项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2019年体检必然在江苏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徐州分中心进行,两者并无继承关系。
对于马洁的证人证言中的第二项不予认可。原告**不认识沛公酒厂办公室的张主任,马洁的证人证言中关于沛公酒厂张主任的事项无从考证。该项证言仅简单说了一个“电话”,没有具体的联系人也不知道所谓的联系人具体负责哪块业务,该证言无法体现马洁说先打电话联系什么人、什么事,而对方的体检意向恰恰是原告**同青岛啤酒沛县公司的安环部相关负责人确定的,对方部门出具的材料也有相应的证明可以体现,因此对该项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被告迪天环境公司应向其支付2019年7月的工资,向本院提交了“钉钉办公软件”信息截图三张、与胡妍妍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张,原告**陈述,其2019年6月30日向被告迪天环境公司提出离职,2019年7月4日被告迪天环境公司才同意其离职申请,2019年7月12日被告迪天环境公司才告知其不用考勤打卡了,直至2019年7月15日仍在工作交接审批中。
被告迪天环境公司质证认为,“钉钉办公软件”信息截图不能证明被告迪天环境公司拖欠原告**工资,离职流程是真实存在的,但不明白原告**的证明目的。与胡妍妍的微信聊天记录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
被告迪天环境公司为证明原告**已在2019年6月底离职了不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7月的工资,向本院提交了原告**2019年5月至7月的考勤记录。该考勤记录显示原告**2019年7月仅有1、3、4、5日打卡考勤。
原告**质证认为,不认可考勤记录的真实性,该考勤记录并未经其签字认可。
被告迪天环境公司为证明2018年11月扣除原告**的1000元系绩效考核的钱,不是工资。被告迪天环境公司为证明其单位存在绩效考核的情况,向本院提交了原告**2019年6月的绩效考核钉钉流程、公司绩效考核文件、原告**2018年11月份工资条各一份。
原告**质证认为,绩效考核钉钉流程仅能证明2019年6月的考核情况。被告迪天环境公司的考核文件其没有见过,不认可文件的真实性。工资条上虽然说扣除了绩效,但没有详细说明因哪项工作扣除的,因何扣除的,认可工资条上的工资已经发放给其了,但工资条没有给其一份。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迪天环境公司拖欠其2018年11月工资1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底薪为3500元,而2018年11月的工资被告迪天环境公司仅向其支付了2469.85元,因此应向其补足扣除的1000元工资。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450元,而被告迪天环境公司本月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并未低于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项组成,在被告迪天环境公司已经支付了高于基本工资的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迪天环境公司该月应向其支付绩效工资,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业务提成款6150.72元的诉请,原告**的此项诉请包含4笔业务提成,其中关于2019年1月徐州嘉寓光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提成款858元和2019年5月徐州乔泰皮业有限公司的业务提成款456.04元,被告迪天环境公司认可并未支付,且双方对数额也无异议,因此,被告迪天环境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此两项业务的提成款。
原告**为证明被告迪天环境公司应支付2018年9月青岛啤酒(徐州)有限公司的业务提成和2019年1月徐州路友气体有限公司的业务提成,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迪天环境公司员工储楚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钉钉办公软件”信息截图、与翟雷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青岛啤酒(徐州)有限公司出具的《职业健康体检业务开展证明》、江苏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徐州分中心出具的《关于部分职业健康体检业务的证明》、徐州路友气体有限公司出具的《职业健康体检业务开展证明》等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被告迪天环境公司为反驳原告**的此项主张,仅向本院提交了马洁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身就较低,在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进一步降低。针对原告**的此项主张,相较而言,原告**的证据较被告迪天环境公司的证据充分,更具有优势,因此,被告迪天环境公司的此项反驳意见举证不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原被告的各项举证,本院认定被告迪天环境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9月青岛啤酒(徐州)有限公司的业务提成和2019年1月徐州路友气体有限公司的业务提成。被告迪天环境公司认可该两项业务的合同金额,再结合原被告双方对业务提成计算方式的认可,原告**主张的青岛啤酒(徐州)有限公司的业务提成4198.64元(52483元×8%)和徐州路友气体有限公司的业务提成638.04元(4908元×13%)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7月的工资问题,原告**在2019年6月30日向被告迪天环境公司书面提出了离职申请,此后虽然在配合被告迪天环境公司进行工作交接,但并未实际为被告迪天环境公司提供劳动,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因被告迪天环境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部分劳动报酬等问题而向被告迪天环境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被告迪天环境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离职前12个月(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的平均工资为4226.12元〔(3280元+3320元+3593.14元+2548.55元+3405.05元+2469.85元+7998.06元+3293.85元+3391.05元+4699.05元+3298.25元+3265.85元+6150.72元)÷12个月〕,原告**在被告迪天环境公司处工作1年1月余,故被告迪天环境公司应支付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339.18元(4226.12元/月×1.5个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迪天环境技术南京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9月业务提成4198.64元、2019年1月的业务提成1496.04元、2019年5月的业务提成456.04元;
二、被告迪天环境技术南京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339.1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迪天环境技术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群
人民陪审员 梁文平
人民陪审员 陈 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