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和市政(江苏)有限公司

***、和和市政(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民申9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新民南路89-4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庆松,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和和市政(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东海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刘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博,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和和市政(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3民初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重新改判。2.由和和公司承担原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和和公司与***包括所有工人之间系雇佣关系,和和公司为雇主,***及其所有工人都是雇员。和和公司多发部分工资给雇员是和和公司的工作失职行为,可以告多领取工资的雇员返还。和和公司起诉***返还多发的工资款和雇员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与和和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本案是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发放工人工资、承担工伤、职工医疗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3.***是雇员,为雇主服务,没有发放所有雇员工资的权利,本案都由和和公司审核发放雇员工资,和和公司会计多发给雇员工资不在***的控制下,原审判决将和和公司多发的工资和雇员的人身损害赔偿义务强加给***承担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支持***的再审请求。
和和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无效,不能否定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主张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案审查过程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与和和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以及***是否应承担和和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的返还责任。本案中,***与和和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签订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因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019年12月26日,***与和和公司共同确认劳务费总额为339346.35元。2019年11月22日,和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劳务费50000元。根据原审查明的支付凭证,和和公司代发工人劳务费359238元,***在***班组工人工资确认单上均写明“同意公司代发,从协议工程款中扣(除)”,和和公司为***垫付工人徐福刚医疗费9032.38元。因此,和和公司已直接或代为支付、垫付***班组劳务费和医疗费合计418270.38元。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参照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判决***返还和和公司78924.03元,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提出和和公司与其及所有工人之间系雇佣关系且其系雇员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罗来成
审 判 员 苏 宇
审 判 员 刘玉琪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李彦
书 记 员 徐 胜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