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和市政(江苏)有限公司

**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和市政(江苏)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7民申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暨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港市海州区浦南镇龙浦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暨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和和市政(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港市海州区东海路1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90年7月5日生,汉族,住**港市海州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9年2月5日生,汉族,住**港市海州区。 再审申请人**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和和市政(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和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港市**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3民初702号及本院(2021)苏07民终4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涉案误工补贴、吊装费用应该由谁来支付以及2根“1000型”灌注桩(106米)是否系再审申请人施工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事实和理由:1.关于误工补贴问题。被申请人补给***班组工人8840元、***班组工人10000元的误工补贴,应该由被申请人承担。***班组误工补贴系因场地不具备施工条件导致,被申请人自愿给付误工补贴8840元。***班组因施工场地下有障碍物影响正常施工且处理时间较长,给班组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被申请人主动与该班组协商给予10000元误工补贴。在征得被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将该笔款项计入在“打桩协议”里并标注说明“补助”。被申请人辩称,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停工损失应当由再审申请人承担纯属无稽之谈。2.关于吊装费问题。《施工合同》约定“甲方负责钢筋笼从钢筋制作场地转运到施工位置。”,吊装司机是被申请人雇佣的,吊装费也是被申请人支付的,吊装司机出具给被申请人的收条上写上和和公司代**公司支付吊车及货车费用,明显是被申请人指使吊装司机造假。按照通常交易习惯吊车及运费也不应该由再审申请人来支付。一、二审法院将该笔费用判归再审申请人承担错误。3.关于1000型灌注桩数量问题。该灌注桩总长应为1272米,争议的2根106米在图纸上标注“***2根1000型”是再审申请人施工,被申请人应该将这2根桩的劳务费直接和再审申请人结算,一、二审判决认定结果存在明显错误。再审申请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港市**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3民初7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和本院(2021)苏07民终49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和和公司给付工程款131274元,或依法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和和公司承担。 和和公司发表意见称,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在二审中已经作为上诉观点阐述,二审判决已对其观点进行了实质性处理,并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1.误工补贴是**公司应当承担并且已经自愿承担的。2.**公司混淆了钢筋笼吊装费和桩机装卸费。3.**公司实际施工1000型号桩仅为848米,一、二审判决认定其施工1166米已经超出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司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理由: 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之事由。**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涉案误工补贴、吊装费用应该由谁来支付以及2根“1000型”灌注桩(106米)是否系再审申请人施工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事实认定错误。经审查,(1)关于误工补贴。**公司主张***班组8840元补贴是和和公司自愿给付,***班组10000元补贴是和和公司主动与该班组协商后给予,在征得和和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公司将该笔款项计入在“打桩协议”里并标注说明“补助”,上述两笔补贴应由和和公司承担。经审查,和和公司承建徐圩新区石化公共管廊四期二标段封建工程后,将徐圩石化基地港前大道B段和C***桩工程分包给**公司,**公司又将打桩工程交由不同的班组施工。***与**公司签署的《结算证明》中载明:***班组实际完成打桩工程款206160元,加补助5000元、项目部补助8840元,共计220000元,由和和公司代为支付,**公司承担一切责任。该《结算证明》由***签名,**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在该结算证明上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出具的《收条》中载明,徐圩新区管廊四期二标段灌桩施工费用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由和和市政公司代为支付。***和**公司签署的《结算证明》亦由***、**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出具的《收条》中载明,徐圩新区管廊四期二标***桩施工费用捌万柒千叁佰元整由和和市政公司代为支付。**公司称***班组8840元、***班组10000元补贴系和和公司自愿支付,但上述结算证明中无和和公司相关人员签名,也未盖有和和公司公章,**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两笔补贴系和和公司承诺自愿支付,故**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吊装费。**公司主张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吊车、货车费用28550元应由和和公司承担。经审查,和和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和和公司负责钢筋笼从钢筋制作场地转运到施工位置。而**签名并捺印确认的《班组吊车使用记录》中载明,该费用系桩机转场所产生的吊车、货车运输、装卸费用,故**公司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施工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1000型灌注桩数量问题。**公司主张争议的2根1000mm灌注桩的劳务费直接和**公司结算。经审查,和和公司(甲方)和**公司(乙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按甲方确认完成量结算。**公司与各施工班组签订《打桩协议》并附有施工图纸,将打桩工程交由不同的班组施工。后和和公司代**公司按照《打桩协议》和施工图纸向各施工班组支付工程款,故一、二审以此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量的依据,并无不当。**公司主张2根1000mm灌注桩的费用应直接和**公司结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实际施工2根1000mm灌注桩,故一、二审法院未确认该2根灌注桩的工程量,亦无不当。**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之事由。**公司申请再审称在**公司已提交详细证据,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其反诉请求,审判人员构成枉法裁判情形。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公司主张一、二审审判人员构成枉法裁判情形,但未能提供相关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公司的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三项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