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男,1981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上海晨东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晨东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晨东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东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67,104.19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宿费496元、误工费23,073.9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60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电动车损失费2,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50元、律师费12,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5日7时10分许,被告***驾驶沪BY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西路、罗山路东约5米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沪BY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被告晨东工程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法院依法处理。对其余损失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晨东工程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系本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涉事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责任比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具体金额法院核算,要求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电动车损失费认可1,5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律师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对其余具体损失也持有异议,由法院审核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5日7时10分许,被告***驾驶沪BY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西路、罗山路东约5米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诊及住院检查治疗。经公安机关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1月1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交通事故致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5-8肋骨骨折,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顶枕部皮下软组织血肿,现左侧髂腰部肿胀,压痛明显,活动受限,胸部两侧挤压痛明显。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75日,护理75日。择期取内固定术,酌情给予误工45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2,400元。另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 另查明,沪BY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卡、放射诊断报告、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根据涉事机动车沪BYXXXX轻型普通货车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情况,确定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参照交警部门对本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晨东工程公司作为机动车一方的用人单位承担60%赔偿份额。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鉴定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600元,经核查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病史资料和医疗费票据,其中伙食费342元应予扣除,据实核算确定为66,290.69元(含外购药);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3,000元;4、护理费,酌情确认3,6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酌情确认500元;6、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400元;7、误工费,原告就此提供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银行工资卡交易明细情况表等证据材料,主张误工损失的计算方式:按原告事故前月平均工资收入5,389.83元乘以6.5个月再扣除事发后发放的工资1,840元每月乘以6.5个月为23,073.90元。赔偿义务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因事故受伤所致劳动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根据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原告事故前月平均工资应为5,271.12元,扣除其事故后所发的工资11,96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认该项损失金额为22,302.28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就此提交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一六村村委会、一六、***来沪人员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从2014年3月至今居住在北蔡镇一六村赵家队南赵家宅XXX号XXX室,农村城镇比例80%)等证据,要求参照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义务人对居住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系本市城镇,故对该项主张应予确认。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认该项损失为125,192元;9、电动车损失费,综合具体案情,酌情确认1,700元;10、住宿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难以支持;11、律师费,酌情确认4,5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33,904.97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86,442.9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按60%责任比例赔付);原告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律师费损失4,500元由被告晨东工程公司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86,442.98元; 二、被告上海晨东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3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84元、被告上海晨东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59元,被告上海晨东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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