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宏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市新航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1012民初5801号
原告宏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扬州市新航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航公司)、亿利技能科技(颍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中,被告工业公司、新航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万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宏顺公司与被告新航公司签订的《钢制烟囱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新航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方,且具有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行为能力,故应由新航公司承担合同之债,除新航公司外,其他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责任。新航公司以宏顺公司未能交付上述资料为由未给付货款,本院认为,交付合同约定的资料为从给付义务,是否违反从给付义务不影响货物正常使用和合同目的实现,新航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给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关于新航公司提供的10万元的收款收据,虽然宏顺公司盖有真实公章,但该收款收据对付款方式有明确要求,即款项需汇入指定银行账户,新航公司称该款项为现金交付,该行为不符合双方交易模式,且“收款方式”一栏为空白,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10万元收款收据不予认定,新航公司应给付宏顺公司的货款数额应为22.56万元。 综上,被告新航公司应向原告宏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2.5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对宏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日,原告宏顺公司(原公司名称:江苏宏顺高空建筑防腐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新航公司就亿利公司安徽颍上经济开发区2×40t/h集中供汽中心建设项目合同标的物钢制烟囱设备的买卖签订《钢制烟囱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由新航公司向原告宏顺公司购买钢制烟囱一套,合计62.56万元。合同第2.1-2.4条约定:“2.1合同货款预付款金额为合同金额20%作为预付款。2.2合同内全部货物到达工地现场买方指定仓储位置之地点经业主、监理、买方、卖方验收合格并提供了合格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卖方上述货物合同金额40%作为到货款。2.3合同货物安装完毕验收后,无论是否运行,3个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卖方上述货物合同金额30%。2.4合同总金额的10%为质量保证金,待一年期满,无论是否运行无质量问题后一次付清:质保金支付时间:设备交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届满后并完成全部缺陷修补,业主将出局合格证书,支付质保金。”第3条约定:“卖方在货物进场时,应向买方提供与合同货物相符的技术资料4份,1份原件3份复印件,技术资料包含以下资料:材质证明书、设备原材料合格证、生产单位资质文件等。如本条款所述资料寄送不完整或丢失,卖方应在收到买方通知后立即免费提供。在买方通知提供后,逾期提供超过60天的,买方有权将上述10%作为违约金处理,不再支付。”合同签订后,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对烟囱进行了验收,双方在验收单上签字。后因新航公司未能按期全额给付货款,宏顺公司于2018年3月6日向亿利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亿利公司作为业主督促总包(徐乃宏)安排人员与亿利公司、宏顺公司就尚欠货款进行三方协商解决,如总包方不予理睬,要求亿利公司暂停支付总包剩余工程款中22.56万元。亿利公司在收函后于3月15日回复,将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之后组织三方会议协调。后宏顺公司又于2020年10月10日委托盐城市盐都区新区法律服务所分别向工业公司、亿利公司发出《函》,要求落实还款事宜。 另查明,《钢制烟囱设备买卖合同》签订后,新航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40万元。 再查明,新航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向原告宏顺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宏顺公司提供《钢制烟囱设备买卖合同》第1条第6款、第3条第1款约定的原料质量证明资料、材料合格报告以及技术资料。
一、被告扬州市新航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宏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2.5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2.5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宏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2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112元,由被告扬州市新航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进
法官助理 任静 书 记 员 高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