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2民初14623号
原告:山东***讯技术有限公司,地址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戚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敬水,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浩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浩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龙,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浩,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泽公司)与被告山东浩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敬水、被告浩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龙、裴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01899.01元及违约金暂计65849.98元(计算期间为2020年6月25日至2020年8月5日,以货款本金2501899.0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点五八计算,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331105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13400元;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在济南市历下区签订《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6900000元的电子产品,用于菏泽市定陶县公安局人像识别系统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提供了本合同项下的电子产品,2018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签收单,但已超过本合同约定的45日内。2019年1月8日菏泽市定陶县公安局进行了验收结算,2019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价款进行了变更结算,双方书面约定去除432180元、新增154280元,合同价款由6900000元变更为6622100元,5%的质量保证金调整为331105元。自2019年1月11日起被告具有付款义务,应付货款为6290995元(不含质量保证金331105元,质量保证金等定陶县公安局付给被告后再另行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19年7月31日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了原告。由于本项目发包方定陶县公安局验收结算时间为2019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价款进行了变更结算时间为2019年1月10日,所以自2019年1月11日起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12月10日被告欠原告违约金为1660824元,被告虽在2019年8月9日付款300000元、2019年12月10日付款700000元,但在优先扣除违约金后,自2019年12月11日起被告仍欠货款为6290995元、违约金660824元。2020年3月12日向原告实际支付货款886224元(扣除违约金后),2020年4月30日向原告实际支付货款796780.61元(扣除违约金后),2020年6月12日向原告实际支付货款352544.31元(扣除违约金后),2020年6月24日向原告实际支付货款1753547.07元(扣除违约金后)。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1月11日开始至2020年8月5日分段计算,以拖欠货款数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计算每日违约金(因年利率不超过36%即日利率为万分之九点八六)已经优先扣除了违约金,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2501899.01元、违约金65849.98元(2020年6月25日至2020年8月5日,以货款2501899.0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点五八计算),2020年8月5日以后的违约金以货款2501899.0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点五八计算,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质量保证金331105元定陶县公安局也于2020年7月31日前付给了被告。
浩玳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支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且原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多次向被告申请,被告已经提前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销售合同》第五条第3款第(3)项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经最终用户终验合格;二是被告实际收到最终用户全部货款后5日内;原告主张支付质量保证金需要同时满足二个条件:一是本项目5年质保期满后,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二是收到最终用户支付的质保金后5日内。本案因最终用户菏泽市定陶县公安局尚未对本项目进行最终验收,并且被告浩玳公司也没有收到最终用户支付的货款和质量保证金,本案被告浩玳公司在不具备付款条件的情况下,经原告多次申请,提前向原告支付了货款,足以说明浩玳公司已经全面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综上,原告的主张的支付货款和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更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0日,弘泽公司(卖方)与浩玳公司(买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就卖方向买方销售最终使用单位为菏泽市公安局人像识别系统的货物事宜协议一致签订本合同;货物的技术、质量标准、包装要求均按照货物生产厂家标准,服务参照相关厂家标准执行,由卖方指派的专业服务人员提供;合同总金额690万元,支付方式为电汇;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经最终用户终验合格,且买方收到最终用户货款5日内,买方再向卖方支付全部货款的95%,计6555000元;在本项目5年质保期满后,且买方收到最终用户的5%质量保证金后5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剩余的5%货款,计345000元;卖方应根据提供给买方货物总额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提供给买方,计690000元;经最终用户初验合格,且买方收到最终用户的履约保证金的5日内,买方将其卖方所交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卖方;买方逾期付款或不履行合同项下其他义务,买方同意,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向卖方支付违约金。
2018年9月28日,浩玳公司在货物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并备注MPPDB软件和esight软件未供货;2019年1月8日,定陶县公安局出具人像识别系统采购项目(硬件部分)验收单;2019年1月10日,弘泽公司与浩玳公司签订了《菏泽人像系统平台软硬件变更说明》,对部分买卖标的物进行了变更,合同总价变更为6622100元,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即331105元。
浩玳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9日付款30万元;2019年12月10日付款70万元,2020年3月12日付款200万元,2020年4月30日付款100万元,2020年6月10日付款50万元,2020年6月24日付款1790995元,以上共计付款6290995元,弘泽公司自认浩玳公司已于2019年7月31日退还履约保证金69万元,但主张上述付款日期均系逾期付款,弘泽公司的付款应先扣除违约金,还需支付货款2501899.01元、质保金331105元及违约金。
弘泽公司主张案涉销售合同系浩玳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经查明,销售合同印有“山东弘泽”水印。
2020年11月1日,定陶县公安局出具项目情况说明,载明“该项目于2020年8月7日完成专家评审和项目初验,款项已经分批次支付750万,由于本项目有部分软硬件变更,还需审计单位给予审计。后续我局将尽快组织审计公司审计、终验评审和剩余款项的支付工作。”
再查明,2020年8月10日,弘泽公司(甲方)与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参与本案诉讼调解活动和处理其他相关事务,案件代理费共计113400元,甲方同意胜诉10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院认为,弘泽公司与浩玳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变更说明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验收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弘泽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销售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浩玳公司应当经最终用户终验合格,且收到最终用户货款后5日内,支付全部货款的95%,根据定陶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案涉项目尚未终验评审,故浩玳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弘泽公司要求浩玳公司支付货款,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弘泽公司主张浩玳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均系逾期支付,与销售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不符,弘泽公司亦未提交其他变更付款时间约定的证据,故对弘泽公司主张在浩玳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中预先扣除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质保金,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在案涉项目满5年质保期满,且浩玳公司收到最终用户的质量保证金后5日内支付。但销售合同自签订至今尚未达5年,且弘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浩玳公司收到了最终用户返还的质量保证金,故对弘泽公司主张浩玳公司返还质保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98元,减半收取计15449元,由原告山东***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 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付新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