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325民初3298号
原告:兴安县信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安县兴安镇兴西路城南安置点小区3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一环北路四大专业市场段西侧(**宅)五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兴安县信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原告兴安县信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向本院提出缓交诉讼费的申请,但在申请获批后,未于本院批准缓交的期限内足额预交案件受理费,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兴安县信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735元,减半收取计862.5元,由原告兴安县信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文兰兰
书 记 员 欧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