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诺航商贸有限公司

河南省诺航商贸有限公司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502民初601号
原告河南省诺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华山路80号院19号楼8层5号。
法定代表人苏少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防修,河南万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振英,河南万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管作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男,汉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与德隆街交叉口广厦新苑7号楼2-3层。
负责人胡建森,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男,汉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河南省诺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航商贸公司)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保郑州支公司)、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保安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航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防修、姚振英、被告安盛财保郑州支公司、被告安盛财保安阳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航商贸公司诉称,2015年12月30日,诺航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少勇因工作驾驶单位车辆豫A×××××号小轿车沿内黄县城枣乡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公园南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董留陈相撞,造成董留陈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交警部门认定,苏少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董留陈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董留陈家属550000元。原告为豫A×××××号小轿车在被告安盛财保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安盛财保安阳支公司处投保有车损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安盛财保郑州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11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安盛财保安阳支公司按8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安盛财保郑州支公司、被告安盛财保安阳支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诺航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少勇驾驶豫A×××××号小轿车,沿内黄县城枣乡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公园南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董留陈相撞,造成董留陈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内公交认字(2015)第4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少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董留陈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诺航商贸公司与董留陈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诺航商贸公司一次性赔偿董留陈家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50000元。诺航商贸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肇事豫A×××××号小轿车在被告安盛财保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安盛财保安阳支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综合险(分损保额23436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诺航商贸公司主张依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由安盛财保郑州支公司和安盛财保安阳支公司向诺航商贸公司赔付保险金。
上述事实,原告诺航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赔偿协议书一份、赔偿款收据一份、董留陈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内黄县城关镇南关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苏少勇行车证、驾驶证一份、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商业险保险单一份、电动车维修发票20张、打包维修协议一份、车辆维修发票一份。被告安盛财保郑州支公司和被告安盛财保安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5年12月30日15时30分左右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董留陈当场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豫A×××××号小轿车驾驶人苏少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董留陈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豫A×××××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诺航商贸公司,驾驶人为诺航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少勇,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诺航商贸公司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发后诺航商贸公司先行与董留陈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安盛财保郑州支公司与被告安盛财保安阳支公司有权对诺航商贸公司主张理赔的保险金进行重新审核。诺航商贸公司对董留陈承担的合理合法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安盛财保郑州支公司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安盛财保安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豫A×××××号小轿车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安盛财保安阳支公司按车辆损失综合险条款予以承担。
本院对诺航商贸公司在交通事故中对董留陈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认定如下:
丧葬费,根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2670元/年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1335元(42670元÷12个月×6个月);
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内黄县城关镇南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董留陈妻子张付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认定董留陈长期在城镇居住,发生交通事故时董留陈六十七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十三年计算,为332488元(25576元×13年);
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受害人董留陈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的案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董留陈电动车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动车维修发票,本院确认电动车损失为1000元;
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原告主张7000元,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该项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酌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为2000元。
豫A×××××号小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经被告安盛财保安阳支公司核定为78000元,原告亦认可该核定车损,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安盛财保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1335元、死亡赔偿金38665元(除去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1335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还剩3866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电动车损失1000元,安盛财保郑州支公司共计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11000元(50000元+21335元+38665元+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死亡赔偿金293823元(332488元-3866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2000元,共计295823元,由被告安盛财保安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80%给付原告保险金,为236658.4元(295823元×80%)。豫A×××××号小轿车的损失78000元,与第三者责任险不属于同一险种,且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由被告安盛财保安阳支公司依据车辆损失综合险条款按70%的比例给付保险金54600元(78000元×7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诺航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11000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诺航商贸有限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共计人民币236658.4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诺航商贸有限公司豫A×××××号小轿车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金人民币54600元;
驳回原告河南省诺航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8元,原告河南省诺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43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93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代理审判员 郭 阳
人民陪审员 陈 玮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丽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