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0123执1061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恒通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漷兴一街63号。
法定代表人:赵启,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茂,北京泽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颐乐城养生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区盛乐街北。
法定代表人:吕斌。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恒通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恒通苑公司)与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颐乐城养生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呼市颐乐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北京恒通苑依据本院作出的(2020)内0123民初1221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1.被执行人呼市颐乐城公司支付申请人北京恒通苑公司工程款、合同外增项欠款、因停工造成的损失等各项欠款共计9321404.33元;2.被执行人支付案件受理费38525元;3.被执行人承担强制执行费用。
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呼市颐乐城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本院启动总对总查控,于2021年11月12日、2021年11月23日、2021年12月16日对被执行人呼市颐乐城公司的银行、网络资金、收益类保险、证券、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网络查询,于2021年11月15日冻结被执行人呼市颐乐城公司银行账户;被执行人呼市颐乐城公司无可供执行的收益类保险、证券、车辆等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呼市颐乐城公司进行传统财产查询,经向和林格尔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于2021年11月26日查封被执行人呼市颐乐城公司所有的下列不动产:1.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和盛路东侧颐乐城养生园超市(权证号:1×**);2.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和盛路东侧颐乐城养生园银行(权证号:1×**);3.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和盛路东侧颐乐城养生园酒店(权证号:**);4.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和盛路东侧颐乐城养生园1号楼(权证号:**);5.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和盛路东侧颐乐城养生园2号楼(权证号:**);6.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和盛路东侧颐乐城养生园3号楼(权证号:**);7.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和盛路东侧颐乐城养生园4号楼(权证号:**);8.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和盛路东侧颐乐城养生园5号楼(权证号:**);9.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和盛路东侧颐乐城养生园6号楼(权证号:**);10.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和盛路东侧颐乐城养生园7号楼(权证号:**);11.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和盛路东侧颐乐城养生园8号楼(权证号:**);12.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和盛路东侧颐乐城养生园9号楼(权证号:**);13.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和盛路东侧颐乐城养生园10号楼(权证号:**);14.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和盛路东侧颐乐城养生园11号楼(权证号:**);15.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和盛路东侧颐乐城养生园12号楼(权证号:**);16.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和盛路东侧颐乐城养生园13号楼(权证号:**);17.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和盛路东侧颐乐城养生园14号楼(权证号:1×**),上述不动产系轮候查封,故无法处置。经向呼和浩特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呼市颐乐城公司无公积金账户。经向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管委会调查,被执行人呼市颐乐城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北京恒通苑公司的申请,已将被执行人呼市颐乐城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相关消费。
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北京恒通苑公司上述执行过程及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内0123民初12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人发现本案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胡志宏
审判员 陈 波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