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19203号
原告:武汉精诚铭创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建筑公司东、汉丹铁路北“药品生产”A-1至A-8号楼标准厂房A3栋1层车间1。
法定代表人:张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予,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鼎合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时代(***Q地块)第1、2幢2**27层(2)办公(-19)。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市。
原告武汉精诚铭创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铭创公司)与被告***鼎合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鼎合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诚铭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鼎合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诚铭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鼎合广告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32,172元;2.判令被告***鼎合广告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照LPR,以欠付金额176,1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9日计算至**之日为止,以欠付金额6,07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9日计算至**之日为止;3.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5月29日签订了《欧亚达发光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欧亚达位于汉口***、汉口发展大道、汉阳龙阳大道欧亚达国际广场三个店铺的发光字制作,合同总金额为303,62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即121,448元,整体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8%即176,100元,剩余2%即6,072元于安装完毕一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121,448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7月18日完成了三个店铺的发光字制作,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合同款,剩余132,17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因被告***鼎合广告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被告***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众鼎合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9日,被告众鼎合公司(客户、甲方)与原告精诚铭创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欧亚达发光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甲方需要安装的地址分别位于汉口***、汉口发展大道、汉阳龙阳大道欧亚达国际广场,由乙方制作安装。工程总价:303,620元,合同签订时甲方预付总金额的40%工程款,即:121,448元为订金,合同即生效。整体安装完毕后,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给乙方总金额的58%;剩余的2%作为质保金,一年后如若没有重大质量问题返还质保金,即:6,072元。关于验收:乙方全部制作安装完工后,甲方应在5日内组织正式验收,如甲方不组织验收,乙方可视同甲方验收工程质量合格。被告众鼎合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其员工***在甲方法人/授权代表处签字,原告精诚铭创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原告员工***在乙方法人/授权代表处签字。
2020年5月27日、29日,被告单位员工***分别向原告法人**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32629253的银行账户支付定金:45,696元、75,752元,合计121,448元。***、汉口发展大道制作安装工程于2020年8月1日验收,汉阳龙阳大道欧亚达国际广场于同年8月11日验收,均投入使用。2020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法人**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32629253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附言:欧亚达尾款。剩余工程款132,172元尚未支付。
另查明,***鼎合广告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本院认为,原告精诚铭创公司与被告众鼎合公司签订合同达成的承揽合同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成承揽工程项目,被告应按约支付全部工程款。工程款总计303,620元,被告已支付171,448元,剩余132,172元应当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众鼎合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有明确约定,故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12月12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即以132,1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12月12日起计付至款项**之日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众鼎合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为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众鼎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合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精诚铭创广告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承揽费用132,172元;
二、被告***鼎合广告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精诚铭创广告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32,1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从2022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之日止;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武汉精诚铭创广告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71.5元,由被告***鼎合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廖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