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48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御福龙泉农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郑重庄村南800米。
法定代表人:王继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华,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尚民,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经纬工业小区129号。
法定代表人:齐运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男,北京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长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金台园2号。
法定代表人:彭明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兴来,男,北京市长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子龙,男,北京市长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御福龙泉农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御福龙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旺公司)、北京市长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6民初4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御福龙泉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国旺公司、长兴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承诺书的效力。1.涉案承诺书仅有崔立明签字,没有长兴旺公司盖章,在形式上符合双方的行为习惯。长兴旺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崔立明借用其资质实际施工,并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结算,在结算单上都由崔立明代表长兴旺公司签字确认。涉案承诺书就是为推进项目施工而签订的,是对付款和结算的重新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了崔立明签字的结算单的效力,则即便在没有长兴旺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形下,崔立明的签字也应认定为是代表长兴旺公司签字。2.崔立明曾经代表长兴旺公司在涉案买卖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署名,说明长兴旺公司对崔立明的代理人身份认可,崔立明可以代表其在相关文书上签字。3.涉案承诺书的条款内容对长兴旺公司是有利的,虽然涉案三方协议对付款给付义务另行约定,但在没有证据证明御福龙泉公司未完成及时拨付工程款的情形下,承诺书约定御福龙泉公司安排专项工程款100万元代长兴旺公司直接支付给国旺公司,将本应由长兴旺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由御福龙泉公司代为给付,对长兴旺公司有利无害。二、关于付款义务的承担。御福龙泉公司已经完成了及时付款义务,付款义务应由长兴旺公司承担。1.御福龙泉公司应付款的具体数额是可以确定的,因工程已经停工,虽然未进行结算,但根据长兴旺公司的中标书的工程量清单是可以计算出工程量和应付款项的,涉案施工合同总价款包括建筑工程等,目前工程仅进行到建筑工程部分,根据御福龙泉公司提交的《工程进度计量汇总表》,御福龙泉公司应付1237万余元,实付1285万元,其中125万元虽然长兴旺公司不认可,但长兴旺公司对汇入其他公司账户的20万元已经开具了发票,因一审法院认定崔立明有结算的权利,故由崔立明个人领取的105万元也应认定为对长兴旺公司的付款。故御福龙泉公司已经完成了及时付款义务。2.长兴旺公司提交的证据用以证明其在御福龙泉公司的付款外又另行负担一千万余元工程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长兴旺公司的付款是其向材料商的付款,其向哪些材料商付款与御福龙泉公司无关。三、关于应支付款项的数额。御福龙泉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结算数额,涉案施工合同是按照工程量结算,但长兴旺公司与国旺公司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是按照合同约定方式结算,两种结算方式不同,结算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存在较大区别。一审法院不应以长兴旺公司与国旺公司约定的方式确定应付款项,另外崔立明的证言也表明其签字时没有进行核实,不应以结算单的数额结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国旺公司辩称,不同意御福龙泉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涉案承诺书对长兴旺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崔立明在其他合同中都有签字,国旺公司坚持要求御福龙泉公司与长兴旺公司共同承担涉案债务。
长兴旺公司辩称,不同意御福龙泉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涉案承诺书对长兴旺公司无效,长兴旺公司对此不知情,承诺书上没有加盖长兴旺公司的公章,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有崔立明的签字长兴旺公司亦不知情,长兴旺公司并无付款义务。
国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兴旺公司与御福龙泉公司共同支付货款2992730元;2.判令长兴旺公司与御福龙泉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299273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御福龙泉公司系庙城镇郑重庄村敬老院项目的发包方,长兴旺公司系承包方,崔立明借用长兴旺公司的资质实际施工。长兴旺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国旺公司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就预拌混凝土买卖事宜达成一致。协议约定的工程名称为1号养老用房等3项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怀柔区庙城镇郑重庄村。关于价款结算,约定甲乙双方应在乙方对每一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45日内办理完毕价款结算确认手续。甲乙双方约定,对用于工程结构部分的混凝土采用的结算方式为: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工程浇筑部位施工图预算量办理价款计算,计算施工图预算量执行2001《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在供货前甲方应向乙方及时提供一套完整的浇筑部位施工图纸及相应工程变更洽商。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致使双方就乙方所供混凝土的数量发生争议时,或甲方逾期不与乙方办理结算确认手续的,双方按第(1)种方式结算。第(1)种方式约定,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价款支付期限为待工程主体浇筑完毕一个月之内结70%混凝土款,剩余30%的混凝土款于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导致甲方停止使用乙方的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工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未结价款。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在其他约定事项中,还约定有本工程除1、2、3号楼为主体工程,按图纸结算,其余工程为附属工程,以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结算。国旺公司提供的涉案合同中加盖有长兴旺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委托代理人为戴术文,国旺公司处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长兴旺公司提供的涉案合同中长兴旺公司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国旺公司加盖公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字,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7日。在合同附件中,明确了混凝土的各项单价,附件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长兴旺公司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处为崔立明签字;国旺公司亦加盖公章。同日,御福龙泉公司、长兴旺公司、国旺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经三方协商,由御福龙泉公司开发建设,长兴旺公司承建的庙城敬老院工程项目中使用国旺公司的商混。在合同期限内,若建设方工程款拨付至长兴旺公司,该公司应及时给付国旺公司商混款,若不能及时拨付,致使该货款不能按期支付,此时的债务由建设方承担,并及时给付,与长兴旺公司无关。落款处建设方御福龙泉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承建方长兴旺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供应方国旺公司签字、盖章。
2017年9月20日,长兴旺公司与国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17年9月20日起调整混凝土价格,将所有标号的混凝土在原合同基础上每立方米上调80元。2017年9月28日,国旺公司向长兴旺公司发出《调价通知函》,约定自2017年9月28日起,C30普通商品混凝土调整至每立方米450元,通知函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长兴旺公司在确认意见处盖章。
2018年7月13日,甲方御福龙泉公司、丙方国旺公司与崔立明签署承诺书,承诺书抬头上注明的乙方为长兴旺公司,崔立明在落款为长兴旺公司处签字。承诺书的内容包括:甲方开发的1号养老用房等3项项目由乙方承建,乙方采购丙方的商品混凝土,主体甲方已支付60%。乙方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已影响到丙方的正常生产,甲方为了保证该项目顺利施工和丙方的正常生产,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共同意见如下:1、甲方于2018年7月15日至20日间安排专项工程款100万元代乙方直接支付给丙方。同时丙方向乙方开具100万元商品混凝土发票,乙方向甲方开具100万元工程款发票。如果甲方不按时拨付给丙方100万元,甲方承担违约金5%。乙方管理费是否扣除,甲方无法干涉。以后的欠款乙方按合同执行,甲方不承担。2、本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承诺书签订后,御福龙泉公司并未向国旺公司支付100万元。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长兴旺公司对于没有加盖其公司公章的承诺书不予认可,主张崔立明并不能代表长兴旺公司。
2018年7月16日,1号养老用房等三项工程因为质量问题停工。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御福龙泉公司共向长兴旺公司账户汇入1160万元工程款,长兴旺公司向御福龙泉公司开具1180万元的发票。长兴旺公司将该款项以劳务费、货款等形式予以支付,包括向国旺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同时由于工程停工,长兴旺公司还额外多支付一千余万元款项。
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国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结算单两份,第一份结算单未记载签订日期,载明价款数额为3933590元,落款处国旺公司盖章,长兴旺公司处由崔立明签字;在第二张结算单上,载明价款数额为59140元,落款处崔立明签字,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12日。长兴旺公司、御福龙泉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长兴旺公司为证明其不应在本案中向国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内容相同但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7日的涉案合同一份,长兴旺公司主张该合同的落款时间就是2017年6月7日,而不是国旺公司持有合同上的2017年5月18日。关于签订顺序,长兴旺公司主张是在与崔立明签订合同附件及三方协议后才签订了涉案合同。2、合作协议书一份,三方分别为甲方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政府、乙方御福龙泉公司、丙方庙城镇郑重庄村村民委员会。合作协议约定,为了发展甲方所辖区域养老设施,结合甲乙丙方的各自优势,乙方实际使用丙方所有的土地修建养老设施。甲方以其名义申报项目立项、规划、土地、建筑工程、施工等手续,由乙方派出人员负责进行,甲方配合出具各项手续,保证项目前期手续的正常进行。如果需要丙方配合各项手续,丙方保证无条件配合,但因此产生的费用与丙方无关。在项目完工时,如条件具备,甲方配合完成手续,将项目的产权转移到乙方名下,甲方从项目开始到建设完成对外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国旺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御福龙泉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3、收据一张,内容为崔立明向北京怀柔鸿文玉苑养老服务中心(1号养老用房等3项工程建成后的运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继福)缴纳保证金200万元。国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御福龙泉公司对此亦未发表意见。4、发票若干张,证明长兴旺公司已经将御福龙泉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向供应商、劳务公司等进行了支付,并且超额支付多达一千余万元,证明长兴旺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国旺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御福龙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5、崔立明当庭证言一份。崔立明陈述:(1)其从御福龙泉公司处承包1号养老用房等3项工程,向御福龙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继福交纳了200万元的保证金。由于没有施工资质,所以借用工程中标方长兴旺公司的资质,崔立明为实际施工人,御福龙泉公司支付给崔立明的工程款汇入长兴旺公司的账户。施工过程中所需要的原材料一部分是以崔立明个人名义购买,一部分大额需要走账质检的就以长兴旺公司的名义购买。(2)御福龙泉公司要求崔立明使用国旺公司的商混,这属于发包方指定,一般施工方不负责付款仅进行认量,由御福龙泉公司负责付款。(3)三方协议约定崔立明无法付款的,由御福龙泉公司付款。按照工程进度御福龙泉公司应当付工程款1800万元,由于御福龙泉公司未按工程进度付款,所以无法向国旺公司付款。(4)关于承诺书,崔立明认为长兴旺公司应当知道,但没有证据证实,因为在工程施工无法继续时,长兴旺公司曾经从中进行过调解。(5)关于结算。崔立明认可国旺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上其本人签字,认可国旺公司供货价款为390余万元,已经给付100万元,尚欠290多万元,但表示签字时没有进行核实。涉案合同约定采用图纸结算,崔立明主张将图纸电子版交付过国旺公司。对该证言,国旺公司不认可崔立明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崔立明为长兴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长兴旺公司除了对承诺书知情这一内容不认可外,其他均认可;御福龙泉公司否认崔立明与御福龙泉公司之间存在关系,并主张按照工程进度仅需支付1200余万元,实际付款已经超过应付款项金额。
御福龙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其与长兴旺公司签订的《1号养老用房等3项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其已经完成了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该施工合同显示工程承包范围为怀柔庙城镇敬老院项目,工程内容包括建筑工程、装饰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暖通工程等施工图纸所示的全部工程。该合同的总价款为60171731.64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垫资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开始支付工程款,付至已完工程量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结算审计双方确认总价后付至总价的95%,留5%质量保修金等。国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长兴旺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御福龙泉公司同时提供付款凭证及发票一套,证明已经向长兴旺公司支付1285万元,其中105万元由崔立明个人领取,20万元汇入了其他公司账户。国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长兴旺公司认可收到1160万元,并开具1180万元发票。
另查,关于崔立明与长兴旺公司的关系。长兴旺公司表示借用资质给崔立明施工,但与崔立明没有签订挂靠协议或借用资质协议。长兴旺公司受崔立明的指示付款,由崔立明与国旺公司进行结算。在1号养老用房等三项工程停工后,长兴旺公司表示曾受相关部门要求进场清理债权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国旺公司与长兴旺公司之间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然国旺公司与长兴旺公司提供的合同在落款时间上不一致,但考虑到内容上具备一致性,因此对于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均予以认定。国旺公司与长兴旺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在国旺公司履行了商品混凝土的交付义务后,其有权按照约定主张货款。
该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为付款主体问题。国旺公司向工程发包方御福龙泉公司及工程施工方长兴旺公司主张共同给付货款。长兴旺公司辩称,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在御福龙泉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当由御福龙泉公司承担货款给付责任。御福龙泉公司则辩称,其作为发包方已经按照工程进度完成了付款义务,且签署时间在后的承诺书也对付款义务进行了重新约定,因此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
首先,关于承诺书的效力。承诺书中长兴旺公司的落款处签字的是崔立明,但长兴旺公司表示并未授权崔立明签订承诺书;虽然长兴旺公司和崔立明均认可双方为借用资质关系,但在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不能由此推定崔立明具有代表长兴旺公司签署协议的权利,尤其是在协议条款不利于长兴旺公司的情况下。同时,双方在本案中所提供的其他协议均是由长兴旺公司加盖公章,仅承诺书由崔立明签字,从形式上亦不符合双方的行为习惯。国旺公司主张崔立明系长兴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其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及代理权限,因此一审法院无法认定承诺书对于长兴旺公司发生效力。虽然涉案合同签订双方为国旺公司和长兴旺公司,但三方协议的签订对于货款的给付义务又另行进行约定,故仍应根据三方协议确定由哪一方负担货款的给付义务。
其次,关于付款义务的承担。三方协议中约定御福龙泉公司若不能及时拨付工程款,则应向国旺公司承担货款给付义务,长兴旺公司不再给付货款。由于该工程已经停工,目前亦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御福龙泉公司的应付款具体数额。御福龙泉公司虽然提举了证据证明已付款项的数额,但通过长兴旺公司的举证可以证明在工程停工后,长兴旺公司在御福龙泉公司所付款项之外又另行负担了一千余万元的工程款项,御福龙泉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其已经完成了及时拨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御福龙泉公司应向国旺公司承担付款义务,长兴旺公司不再承担付款义务。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为应支付的款项数额。国旺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崔立明签字的结算单,长兴旺公司以结算单没有经过其盖章为由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长兴旺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认可崔立明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结算,款项的支配亦由崔立明决定,故虽然结算单没有长兴旺公司盖章,但崔立明有结算的权利。虽然涉案合同中约定了按照图纸结算,但目前各方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图纸曾经交付于国旺公司,且崔立明在国旺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上签字,视为其对于结算方式的认可。因此,对于崔立明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一审法院认为可以作为确定货款的依据。同时,综合崔立明交纳保证金的事实、御福龙泉公司提供证据中崔立明出具的若干手续可以认定,御福龙泉公司对于崔立明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是明知的。综上,一审法院以崔立明签字的结算单为依据确定御福龙泉公司应向国旺公司支付的混凝土款为2992730元。
关于国旺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御福龙泉公司未及时付款,给国旺公司造成损失,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涉案合同关于货款的支付期限部分约定,合同项下的工程非因乙方(国旺公司)原因中途停工,导致甲方(长兴旺公司)停止使用乙方的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工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未结价款。根据查明的事实,1号养老用房等3项工程因质量问题于2018年7月16日停工,按照约定,货款应在三个月内支付,即2018年10月15日前付清。国旺公司要求自2018年10月1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缺乏依据。因为合同约定款项在停工之日三个月内付清,故一审法院认定付款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之前,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0月16日起算。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国旺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不持异议。考虑到政策调整因素,一审法院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御福龙泉农庄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992730元;二、北京御福龙泉农庄有限责任公司以299273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比率计算给付北京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299273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比率计算给付北京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20日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北京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御福龙泉农庄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1.涉案货款给付主体如何认定;2.应支付的货款数额为何。
关于焦点一。第一,就涉案承诺书的效力问题。御福龙泉公司上诉主张崔立明系长兴旺公司的代理人,崔立明代表长兴旺公司签署的涉案承诺书具有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承诺书落款处仅有崔立明签字,无长兴旺公司的公章,且长兴旺公司不认可曾授权崔立明代其签署承诺书,御福龙泉公司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即便崔立明借用长兴旺公司资质实际施工及崔立明曾在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附件甲方(长兴旺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但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崔立明具有代表长兴旺公司签署承诺书的权限,本院难以认定涉案承诺书对长兴旺公司发生效力,本案应按照涉案三方协议书确定涉案货款给付主体。第二,就付款义务的承担问题。御福龙泉公司上诉主张御福龙泉公司已经完成了及时付款义务,付款义务应由长兴旺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三方协议书的约定,御福龙泉公司若不能及时拨付工程款,致使商混款不能按期支付,此时的债务由御福龙泉公司承担,与长兴旺公司无关。因涉案工程已经停工且未进行结算,御福龙泉公司应给付工程款的数额亦无法确定,且长兴旺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工程停工后,在御福龙泉公司已付款项之外又另行负担了工程款。御福龙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完成了及时拨付工程款的义务,其仍应依约向国旺公司支付货款。一审法院认定御福龙泉公司系涉案货款付款主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御福龙泉公司上诉主张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结算数额,主张涉案施工合同是按照工程量结算,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是按照合同约定方式结算,两种结算方式不同,结算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存在较大区别。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长兴旺公司一审当庭陈述可知,长兴旺公司就御福龙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系按照崔立明的指示进行支付,且崔立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具有与御福龙泉公司进行结算的权利,现崔立明在国旺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上签字,且国旺公司认可系按照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御福龙泉公司主张不应按照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方式确定涉案货款数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崔立明签字的结算单为依据确定涉案货款数额为2992730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御福龙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42元,由北京御福龙泉农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承松
审 判 员 李 坤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闫韦韦
法官助理 高恒阳
书 记 员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