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长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长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古洞沟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116民初4036

原告:北京市长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金台园2号。

法定代表人:彭明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建,北京王晓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古洞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古洞沟村。

法定代表人:张文生,村主任。

原告北京市长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旺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古洞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古洞沟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6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明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建,被告古洞沟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兴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 245 822.65元,并以8 245 822.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2019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以8 245 822.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9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长哨营满族乡古洞沟村地质灾害易发区搬迁工程的承包方,与被告在20147月签订了《长哨营满族乡古洞沟村地质灾害易发区搬迁工程施工合同》。其中《补充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718日至2015717日,完成该工程招标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包括: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层面、给水、排水及采暖、建筑电气等设计图纸显示的全部工程。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金额为24 987 455元。《补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718日至2015717日,完成二层住宅楼、中式房、AB栋二层住宅、独栋二层住宅、平房工程的所有内容。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金额为14 273 367.65元。因此,《长哨营满族乡古洞沟村地质灾害易发区搬迁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共计39 260 822.65元。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原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余8 245 822.65元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长兴旺公司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古洞沟村委会辩称,古洞沟村于2014年开始搬迁,原告系古洞沟村搬迁工程承包方,我方认可原告所述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工程款已经进行了部分结算,但是对于欠付的具体数额,我现在不清楚,需要进一步核算,要看原告提交的证据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7月,长兴旺公司与古洞沟村委会签订《长哨营满族乡古洞沟村地质灾害易发区搬迁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长兴旺公司负责承包古洞沟村地质灾害易发区搬迁工程,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金额为24 987 455元,同月,双方又签订《补充施工合同》,合同采用固定单价,金额为14 273 367.65元,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718日,合同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717日。合同中未约定验收时间、结算时间和付款时间。庭审中,被告认可长兴旺公司于2015717日按时施工完毕,认可双方于2015年年底就施工进行了验收。2018610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39 260 822.65元。双方认可,工程施工期间及竣工后,古洞沟村委会陆续支付长兴旺公司工程款合计31 015 000元,长兴旺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古洞沟村委会尚欠长兴旺公司8 245 822.65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工程计算单、结算单、应收账款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长兴旺公司与被告古洞沟村委会签订《长哨营满族乡古洞沟村地质灾害易发区搬迁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双方约定由长兴旺公司负责承包古洞沟地质灾害易发区搬迁工程。现原告长兴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工程,双方就工程进行了验收和结算,被告古洞沟村委会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有余款未支付,原告长兴旺公司要求被告古洞沟村委会支付剩余工程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利息问题,鉴于双方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古洞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长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 245 822.65元并支付利息(以8 245 822.65元为基数,自2019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二、驳回北京市长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 760元,由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古洞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陶 杰

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