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顺王电梯有限公司

内江顺王电梯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四川鑫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四川鑫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第三分公司、四川鑫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市南溪区分公司为被执行人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川1002执异2号
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内江顺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街6号4幢9号、10号。
法定代表人:黄河。
被执行人:四川鑫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35号1栋7楼704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追加人:四川鑫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跃路83号1层5号。
负责人:**。
被申请追加人:四川鑫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第三分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888号2栋1单元19楼1908号。
负责人:***。
被申请追加人:四川鑫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市南溪区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罗龙镇中池路以北宜宾鸿乔公司1车间。
负责人:**。
本院在执行内江顺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王公司”)申请执行四川鑫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力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以鑫力天公司开办了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三个分公司为由,请求追加四川鑫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分公司”)、四川鑫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分公司”)、四川鑫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市南溪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分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顺王公司称,请求依法增加四川鑫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四川鑫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第三分公司、四川鑫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市南溪区分公司为原案被执行人四川鑫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制合同(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行受理案件(2019)川1002执1050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清偿债务;支付申请执行人款项94300元人民币;并从2017年6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被执行人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1079元和律师费4500元以及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开办了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三个分公司,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追加上述三个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清偿债务。
申请执行人提供审查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判决书、三个分公司的企业信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而不必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故申请执行人顺王公司请求追加上述三个分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内江顺王电梯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黄先成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魏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