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顺王电梯有限公司

内江顺王电梯有限公司与四川鑫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002民初1729号
原告:内江顺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街6号4幢9号、1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233777524XU。
法定代表人:黄河,男,汉族,1981年出生,住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培,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鑫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35号1栋7楼70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7634231Y。
法定代表人:杨宁,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内江顺王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鑫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江顺王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鑫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内江顺王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的电梯款94,300元;2、判令被告从2017年6月9日起以电梯设备款1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至其付清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承建的内江市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因需购买安装电梯,于2017年1月11日,与原告方签订了《电梯定制合同》,约定了电梯的品牌、单价、安装费、调试费、运输费、并对交付定金、支付总价款时间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制电梯送达现场进行安装,2017年6月6日,经内江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依法检验验收合格并移交该干休所使用。但被告在2017年1月13日交付了定金54,000元及2018年2月14日支付了电梯款31,500元后,尚欠原告电梯款94,3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鑫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内江市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系被告公司承建,因其需购买安装电梯,原、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了《电梯定制合同》,约定:电梯的单价为130,000元,安装费、调试费、运输费共计179,800元,需方(被告)在电梯安装完毕并经质监局验收合格、甲方(原告)审计完成后2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支付货款,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方式付款,按每延期一天以电梯设备款1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并对交付定金、支付总价款时间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交付了定金54,000元。原告按约定制电梯送达内江市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进行安装,2017年6月6日,经内江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依法检验验收合格并移交该干休所使用。2018年2月14日被告支付了电梯款31,500元后,共计向原告支付了电梯款85,500元,现尚欠原告电梯款94,3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定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定制电梯、安装并经检验合格交付其承建的内江市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使用,被告在交付了定金和部分电梯款后未完全履行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未及时付清货款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电梯款94,3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告于2017年6月6日将定制电梯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移交该干休所使用后,被告应于2017年6月9日向原告支付剩余电梯款,被告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从2017年6月9日起按双方约定的以电梯设备款(1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其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即有约定也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书》,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的差旅费,虽有约定,但无相关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已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电梯款94,300元及违约金、律师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鑫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内江顺王电梯有限公司剩余电梯款94,300元及违约金(从2017年6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被告付清时止。)
二、被告四川鑫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内江顺王电梯有限公司律师费4,500元;
三、驳回原告内江顺王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8元,减半收取1,079元,由被告四川鑫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蒲琨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