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始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建始县第一中学、恩施正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等与某某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2822民初1869号 原告:建始县第一中学,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团结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2822422037030L。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恩施正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办事处黄泥坝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326118156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4年2月11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始县**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草子坝社区文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550658958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原告建始县第一中学(以下简称建始一中)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恩施正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举保安公司)就同一事实诉至本院,因两案在事实上存在关联,本院依法裁定原告正举保安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并入本案审理,并作出(2018)鄂2822民初2231号民事判决,正举保安公司不服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洲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28民终610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审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建始县**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建始一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正举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始一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建始一中不支付被告的赔偿金和养老保险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04年8月在原告建始一中从事门卫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2月,原告对被告***进行经济补偿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1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第五条约定“乙方领取甲方应为乙方缴纳社会养老部分,乙方自己购买社会保险”。此后,一直按照约定执行,被告也自行购买了社会保险。2016年被告与**保安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作为劳动派遣人员在原告建始一中处工作。2017年5月16日,原告建始一中与正举保安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原派遣人员继续留用。2017年9月17日,正举保安公司辞退被告。2018年4月,被告向建始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8月13日建始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8)第51号仲裁裁决决定:1、正举保安公司支付被告赔偿金34560元,建始一中承担连带责任;2、正举保安公司支付被告基本养老损失22032元,建始一中承担连带责任。建始一中认为,辞退***不是建始一中所为,建始一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已经按照劳动合同购买了基本养老保险,***没有养老保险损失,因此不应由建始一中赔偿其损失,即便法院审查认为建始一中应赔偿***的养老保险损失,***按劳动合同在建始一中处领取的养老保险也应予以扣减。 原告正举保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正举保安公司不支付被告赔偿金34560元;2、正举保安公司不支付被告基本养老损失2203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正举保安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成立,但建始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建劳人仲裁字(2018)第51号仲裁裁决认定正举保安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八年零八个月,与事实严重不符。且被告在试用期内没有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正举保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正确、合法。 被告**保安公司辩称,**公司与***之间没有争议和纠纷。***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已完全履行了所有义务,***对**公司亦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正举保安服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26日,并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登记注册,系合法企业法人。原告建始一中是合法的事业单位法人。被告**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4日,并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册,亦系合法企业法人。 被告***自2004年8月起在原告建始一中处从事门卫工作,2008年12月31日,***与建始一中解除劳动关系,建始一中向***支付了自2004年8月至2008年12月的经济补偿1920元,此后,***仍留在建始一中工作至2015年12月。2016年1月,建始一中的临时工作人员适用劳务派遣制,并与**保安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服务合同,后***与**保安公司签订两年书面劳动合同,以劳务派遣的形式继续在建始一中从事保安及保洁工作。2017年5月16日,因与**保安公司的劳务派遣合同到期,建始一中与正举保安公司签订《安保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17日,并约定“甲方(建始一中)服务区域现有的服务人员,在本人自愿接受乙方(正举保安公司)薪资待遇的情况下,乙方应优先聘用现有的服务人员。”2017年9月17日,正举保安公司以***未尽门卫审查义务为由口头通知对***进行辞退。 2018年4月11日,***向建始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裁决:1、解除劳动关系;2、二原告连带支付13.5个月的赔偿金51840元;3、补缴2004年8月至2017年9月社会保险费(后变更为补偿养老保险损失49280元)。2018年8月13日,建始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8]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正举保安公司支付***赔偿金34560元,建始一中承担连带责任;二、正举保安公司支付***基本养老保险损失22032元,建始一中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公司与正举公司均属保安服务公司,二公司间分别为独立法人,没有隶属关系。**公司与建始一中的劳务派遣服务合同终止后,建始一中就劳务派遣服务重新招标,正举公司中标成为与建始一中新的保安服务公司。2009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建始一中未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己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共计22032元,建始一中将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共计13536元以工资的形式直接支付给***。***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由**保安公司缴纳。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到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保安公司、正举保安公司均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保安公司在2017年8月17日前与***成立劳动关系,合同期满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正举保安公司通过招投标成为新的劳务派遣单位,***又与正举保安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属于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情形。***一直在建始一中从事安保工作,派驻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性质均无实质变更,***与正举保安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正举保安公司为用人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建始一中为用工单位。正举保安公司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书面形式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口头临时通知辞退,存在违法情形。正举保安公司主张其在试用期内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但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试用期的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现***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正举保安公司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关于赔偿金计算的年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原用人单位即**保安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计入新用人单位即正举保安公司的工作年限,且应由正举保安公司支付赔偿金,***在**保安公司工作期间,**保安公司已履行了劳动合同约定义务,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自2004年8月起至2017年9月17日在建始一中从事安保工作,其主要的工作内容、场所均未变更,因建始一中用工制度变化的原因导致与不同的劳动派遣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故其原来在建始一中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在正举保安公司的工作年限。因建始一中曾在2008年12月支付过***自2004年8月至2008年12月的补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从2009年1月起算至2017年9月,共计8年又8个月。关于***的工资标准,各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1920元/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以及第八十七条的计算方式,被告应得的赔偿金为34560元(1920元/月×9个月×2)。关于建始一中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并未规定用工单位应对劳务派遣单位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不能反映建始一中对正举保安公司非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的行为有责任,被告要求建始一中连带支付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并不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约定而免除。2009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建始一中未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现已无法补办。根据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按被告以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费的金额22032元计算其损失。但赔偿损失应当遵循损失填平原则,***因建始一中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额外获得的工资13536元,应冲抵其赔偿额。故此,建始一中应赔偿***8496元(22032元-13536元)。此期间,正举保安公司与***并未建立劳动关系,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与建始一中有共同侵害被告的劳动权利的行为,故正举保安公司对此赔偿项目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恩施正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赔偿金34560元; 二、原告建始一中赔偿被告***基本养老保险损失8496元; 三、驳回原告恩施正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建始一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受理费20元,由原告正举保安公司负担6元,原告建始一中负担4元,被告***负担10元。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