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支付令
(2016)鄂2822民督5号
申请人:建始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草子坝社区文庙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建始县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申请人建始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建始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称,2015年5月21日,被申请人建始县公路管理局与申请人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申请人安排6名保安在被申请人领导下负责小溪口大坝24小时交通管制工作,按照临时管制公告切实维护管辖范围内的道路交通秩序及车辆单边放行,劝阻交通违法行为,及时向被申请人报告道路上的交通治安和其他重要情况;服务期限自2015年5月22日至同年9月30日;服务费用为每人每月2500.00元,4个月零10天共计65000.00元;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申请人按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申请人至今没有支付相应的费用。要求被申请人建始县公路管理局及时支付保安服务费650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被申请人建始县公路管理局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建始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安服务费65000.00元。
申请费475.00元,由被申请人建始县公路管理局负担。
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