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粤0308行初520、607、609号
原告***,男,汉族,1947年2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马菲阳,广东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少珍,广东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光明区规划土地监察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光明大街3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5685088279。
法定代表人王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守瑜,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萍,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广东晶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学大道182号创新大厦C3栋409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KPBX1L。
法定代表人何建龙。
委托代理人马菲阳,广东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少珍,广东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麦宝安(以下简称原告)因不服被告深圳市光明区规划土地监察局(以下简称被告)作出的《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强制执行决定书》《限期拆除通知书》,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三案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6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广东晶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签订《屋顶光伏发电系统销售合同书》,约定:1)合同总价为171000元,包报装、设计、采购、施工以及验收并网全套流程服务;2)第三人将设备材料安装调试完毕通过供电局等相关机构验收后顺利并网发电即完成交货;3)电网公司出具业务受理回执后三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85500元;光伏电站系统安装完成后三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68400元;系统成功并网发电后三日内支付工程尾款。2018年6月13日,原告配合第三人向深圳市光明供电局提交《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并网接入申请表》,深圳市光明供电局当日出具《客户用电受理回执》和《关于***并网意向的复函》,同意第三人施工的原告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并入深圳电网。2018年6月14日,深圳市光明供电局出具《***自有住宅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方案》,确认原告自有住宅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碧眼旧村xx栋xx号房屋顶上,所发电量自发自用,余量上网。第三人按《屋顶光伏发电系统销售合同书》之约定开展项目设计、施工和安装调试,原告于2018年6月份支付了85500元的合同价款,第三人于2018年8月20日完成施工和安装调试,光明供电局于2018年8月21日到现场进行验收。验收后一直在等待光明供电局安装电表。但自2018年6月底开始,被告下属查违六中队多次到施工现场干扰第三人正常施工,更是在2018年9月12日至13日,在没有出示任何行政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派人强行拆除已经过光明供电局现场验收过的光伏发电系统,第三人当时报警处理并对被告的拆除行为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第三人于2019年初向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田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案号是(2019)粤0308行初174号,盐田区人民法院追加原告作为该案第三人。2019年2月份,原告收到盐田区人民法院送达的被告证据,其中包括《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拆除通知书》《强制执行决定书》及相关送达证据,原告才知悉被告对涉案的强拆行为制作了上述法律文书。鉴于第三人尚未向原告交付光伏发电设施,故根据《屋顶光伏发电系统销售合同书》之约定,涉案被强制拆除的光伏发电设施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经济损失亦由第三人承担,故原告未在该案中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作为(2019)粤0308行初174号案第三人与本案中第三人的立场是一致的,对上述三份法律文书的合法性均不确认,同时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的违法性。现为进一步明确事实及原告的立场,原告特对被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强制执行决定书》《限期拆除通知书》;2.三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提起三案行政诉讼,均已过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一、被告于2018年8月24日分别作出深光规土监字[2018](光明)第4005号《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拆除通知书》,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时原告拒绝签收,在社区工作人员见证下被告将上述两份文书依法留置送达给原告,并将《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拆除通知书》张贴在违法建筑物的显著位置。因此,原告对此不服的,应该自2018年8月24日起六个月内即2019年2月24日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的深光规土监宇[2018](光明)第4005号《强制执行决定书》,于当日送达时原告拒绝签收,在社区工作人员见证下被告通过将《强制执行决定书》张贴在违法建筑物的显著位置的方式送达给违法建设行为人原告,被告于2018年9月12日对涉案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原告最迟也应在强制拆除当日知道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应该自2018年9月12日起在六个月内即2019年3月12日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直到2019年11月19日(起诉状的落款日期)才提起三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没有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广东晶正科技有限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4日,被告以原告为行政相对人作出深光规土监字[2018](光明)第4005号《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内容为:你涉嫌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光明街道碧眼旧村xx栋xx号楼顶建设临时铁皮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同日,被告以原告为行政相对人作出深光规土监字[2018](光明)第4005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内容为:原告未经批准在光明街道碧眼旧村xx栋xx号楼顶进行临时建设,依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通知原告自收到《限期拆除通知书》后7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被告将对违法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予以拆除。被告在社区工作人员见证下将上述两份文书张贴在涉案建筑物的显著位置。
2018年9月10日,被告以原告为行政相对人作出深光规土监字[2018](光明)第4005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内容为:因原告违法建设一案,被告向原告作出并送达了要求限期拆除位于光明新区光明街道碧眼旧村13栋11号楼顶铁皮棚的深光规土监宇[2018](光明)第4005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原告未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拆除义务,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决定于2018年9月12日强制拆除位于光明新区光明街道碧眼旧村xx栋xx号楼顶铁皮棚。被告在社区工作人员见证下将《强制执行决定书》张贴在涉案建筑物的显著位置。
2018年9月12日,被告针对涉案临时违法建筑实施了强制拆除。第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9)粤0308行初174号],该案中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被告拆除第三人安装在深圳市光明区光明街道碧眼居委会碧眼旧村A515-00xx宗地上的屋顶光伏发电系统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以及要求被告赔偿第三人相关经济损失。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追加本案原告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2月向原告送达了被告的证据,其中包括本案所涉的《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拆除通知书》《强制执行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其送达材料、《限期拆除通知书》及其送达材料、《强制执行决定书》及其送达材料、(2019)粤0308行初174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及庭询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案中,原告诉的是被告分别于2018年8月24日及2018年9月10日作出的《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拆除通知书》《强制执行决定书》,上述三份文书,被告已经在社区工作人员见证下张贴在涉案建筑处,即使原告主张其对此并不知情的陈述属实,在(2019)粤0308行初174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被告已将涉案三份文书作为证据提交,本院也已经送达给了原告。事实上,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明确称已经于2019年2月收到上述三份文书。由于上述文书中已经明确告知了原告起诉期限为六个月,现原告于2019年11月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因此,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预缴的三案的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150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静
审判员 张 庆 平
审判员 曾 姝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邹盼(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第三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