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2民终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醴陵市***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国瓷街道醴泉路醴泉小区1区025-028#。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金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社区雅雀湖A20栋2门01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鼎彧,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醴陵市***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金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金空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2)湘0211民初3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空间公司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法院(2022)湘0211民初379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湖南金空间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是连贯侵权行为,(2015)株中法知民初第85号判决生效以后仍未更改侵权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湖南金空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包括:拆除***空间公司店面中带有“金空间”标识的标牌;销毁带有“金空间”标识的包装及宣传品;停止将“金空间”标识用于任何广告宣传活动;更换公司花名部分带有“金空间”的字样。);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湖南金空间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6日,注册资本人民币**万元,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工程、城市形象设计;室内装饰、设计;企业营销策划;金属材料、五金机电产品、建筑工程材料、家具的销售;工艺美术品的零售。2011年5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正式受理湖南长沙金空间公司“金空间装饰”商标的注册申请;2012年8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第946945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长沙金空间公司对于“金空间装饰”商标的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8月21日至2022年8月20日止,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室内装潢修理;用纸糊墙;室内装潢;室内油漆;粉饰;建筑物隔热隔音;管道铺设和维护;安装门窗;敷石膏、涂灰泥。长沙金空间公司经多年培育和发展,在行业内先后获得湖湘***誉榜年度TOP家装公司、装修工程质量监管示范单位、长沙市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先进企业、湖南省室内装饰行业推动奖等荣誉称号。
2020年1月6日,原告受让了长沙金空间公司第9469457号商标专用权,续展有效期至2032年8月20日。长沙金空间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注销。
被告***空间公司系在醴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注册资本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公司住所地为醴陵市××路××小区××#,公司经营范围为承接房屋装修、家装设计;建材、家私、窗帘销售。自成立起,被告***空间公司就在其经营场所的店招、***册、销售人员的名片等广告宣传及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金空间”装饰字样,由此,该商标原注册人长沙金空间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株中法知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对长沙金空间公司要求被告***空间公司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拆除店面中带有“金空间”标识的标牌;销毁带有“金空间”标识的包装及宣传品;停止将“金空间”标识用于任何广告宣传活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判令被告***空间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长沙金空间公司第9469457号注册商标“金空间装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5万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将原来的***空间五个字的排列方式和大小进行了重新布局,变更为“***空间装饰”,至今仍继续使用于标志广告牌、店招、***册、文件袋等。
另查明,原告湖南金空间公司在广西、株洲、湘潭、衡阳、**设立了子公司。原告湖南金空间公司为制止被告***空间公司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205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告***空间公司是否侵害了原告湖南金空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是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分析如下:一、关于被告***空间公司是否侵害了原告湖南金空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被告***空间公司虽在(2015)株中法知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将原来的***空间五个字的排列方式和大小进行了重新布局,但整改后的“***空间装饰”其主要呼叫部分仍是“金空间”,易使公众对相关服务的来源与原告湖南金空间公司的第9469457号注册商标“金空间装饰”产生特定联系和混淆,构成对原告第94694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因被告***空间公司存在侵害原告湖南金空间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该行为仍在持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空间公司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拆除被告店面中带有“金空间”标识的标牌;销毁带有“金空间”标识的包装及宣传品;停止将“金空间”标识用于任何广告宣传活动;更换公司花名部分带有“金空间”的字样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但因商标权、企业名称权与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等商业标志性权利主要体现为财产性权利,原告湖南金空间公司并无证据显示被告***空间公司行为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商誉受到不良影响,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结合原告湖南金空间公司商标和服务的声誉、被告***空间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为5万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醴陵市***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湖南金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9469457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醴陵市***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湖南金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三、驳回原告湖南金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原告湖南金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9元,被告醴陵市***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空间公司提交材料如下:一、从国家商标申请注册官网下载的《商标注册流程见图》,拟证实在申请商标注册过程中既要经过实质审查,也要通过形式审查流程;二、上诉人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第66179589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23年1月21日,有效期至2033年1月20日。拟证实“***空间”文字商标与被上诉人使用的文字图形结合且指定颜色的商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否则上诉人申请的“***空间”文字商标不可能通过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实质审查并最终注册成功和取得“***空间”文字商标专用权;三、注册商标官网下载的案外人北京和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金空间”文字注册商标、案外人**“川建金空间”文字注册商标网页。该份材料中:1、案外人北京和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金空间”文字注册商标,注册号29203958,商标国家分类为37类建筑修理,注册日期为2019年1月7日,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2月20日;上述案外人“和金空间”、“川建金空间”文字注册商标均通过了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严格的形式审查、实质审查,最终注册为申请人享有专用权文字商标,也可以佐证上诉人使用的“***空间”文字商标与被上诉人使用的文字图形结合且指定颜色的商标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对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四、从水滴网下载的被上诉人“知识产权”公示情况。拟证实公示的“知识产权”有九项,其中:1、被上诉人案涉文字图像结合且指定颜色的商标有两项注册成功,即第7项(27类-地毯习垫)、第9项(37类-建筑修理);2、被上诉人案涉文字图像结合且指定颜色的商标有一项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即第2项(37类-建筑修理);3、被上诉人案涉文字图像结合且指定颜色的商标有五项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就被驳回,即第3项(20类-家具)、第4项(42类-网站服务)、第5项(09类-科学仪器)、第6项(19类-建筑材料)、第8项(35类-广告销售),该五项注册商标申请均已经由2021年11月24日被驳回申请,上述案件事实证实“金空间”文字组合并非被上诉人独占享有专用权,否则,被上诉人以已经享有专有权的37类建筑修理注册商标,再以同一注册商标申请其他类别的注册商标就不会被驳回。被上诉人质证称,对材料一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未注明来源,也没有标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材料二真实性无异议,该商标注册证仅代表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相应的登记,但是该登记是可以提出相应异议,不代表上诉人不侵权的事实,对材料三,原审中就提出来了,和金空间的称呼应该是与我公司以及川建金空间注册商标是有冲突的,也是侵权商标,我公司将在之后向其主张权利,对材料四的三性均无异议,恰好证明我公司拥有相关商标的证明,进一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查,材料三和材料四的1、3在一审中提交了,并经过一审质证,本案不再重复审查。材料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材料二有关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登记程序与本案是否侵权的事实没有必然联系,上诉人在上诉期间获准注册的事实,并不影响上诉人在未获准注册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认定,故对该份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对材料四的2,本案将结合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2012年8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第9469457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的专用权的表现形式为:。
另查明,长沙金空间公司全称为湖南长沙金空间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注销时间为2020年6月3日。
被上诉人湖南金空间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对一审法院的证据认证及其他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是针对全案上诉,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空间公司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湖南金空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如果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上诉人提出,***空间公司成立于2015年,而被上诉人湖南金空间公司成立于2018年,涉案商标受让时间为2020年1月6日,被上诉人成立和受让时间均晚于上诉人的成立时间,上诉人使用的是“***空间”文字标识,与被上诉人文字图形加指定颜色的组合商标不相同,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且被上诉人文字图形加指定颜色的组合商标从未使用过,该注册商标谈不上任何知名度和显著性,所以上诉人没有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查,2012年8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第946945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长沙金空间公司对于“金空间装饰”商标的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8月21日至2022年8月20日止,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2020年1月6日,被上诉人受让了长沙金空间公司第9469457号商标专用权,续展有效期至2032年8月20日。被上诉人湖南金空间公司受让的第9469457号商标专用权自长沙金空间自2012年8月21日商标注册之日至续展有效期为连续有效状态,并不因被上诉人的成立和受让时间中断。上诉人***空间公司虽在本院(2015)株中法知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将原来的***空间五个字的排列方式和大小进行了重新布局,但整改后的“***空间装饰”其主要呼叫部分仍是“金空间”,易使公众对相关服务的来源与被上诉人的第9469457号注册商标文字部分“金空间装饰”产生特定联系和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其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第94694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上诉人文字图形加指定颜色的组合商标的正规使用问题,与本案是否构成侵权无必然联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正规使用其商标从而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侵权赔偿的确定,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湖南金空间公司商标和服务的声誉、上诉人***空间公司持续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及被上诉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为5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空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醴陵市***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