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4民初509号 原告:***,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被告:**,女,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金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四方社区雅雀湖A20栋2门01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营运总监。 第三人:湖南金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岳麓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街道***三期高层住宅201号北头(裙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运营总监。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鼎彧,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柳,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湖南金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空间公司”)、湖南金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岳麓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空间岳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金空间公司、金空间岳麓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鼎彧、向***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288618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与被告系老乡关系。2021年6月30日,原告受被告介绍,在长沙市***藏郡新寓4栋1606房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随即送往湖南航天医院治疗。2021年10月20日,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四个月,护理期贰个月,营养期叁个月,后续治疗费3000元。现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支持为盼。 被告***辩称:我在**邻居家搞装修,被告**看到房顶发霉要求搞一下,我告知了被告**的价位,被告**也同意了。三天后支付了2000元定金,我说我去叫人,叫到人了就马上来做事。很简单的事情,把发霉的地方铲掉,刷一下。后面我就介绍原告去做事,第二天原告答应去,我说你能做就做。事发当天我去现场看,接近12点的时候,原告一起做事的伙伴说原告已经摔伤了,我到现场看到了就说马上去医院,就送原告去了航天医院。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亦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答辩人虽系房屋的所有权人,但被答辩人提供劳务的工程是***找答辩人谈的,且费用结算也是答辩人直接给***,在被答辩人受伤前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素不相识,答辩人也并不知晓被答辩人的存在,答辩人自始至终与被答辩人既不存在承揽关系,也不存在雇佣等关系,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次,***系湖南金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西项目经理,答辩人已履行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且被答辩人从事的是铲墙皮工作,不存在高空作业等法律强制性规定需要资质的情况,答辩人不存在定做、指示和选任方面的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答辩人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对自己所从事劳务的危险性应有足够的认识,应当在提供劳务时进行规范操作和安全防范,其因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对自己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三、被答辩人诉请的部分项目金额过高或没有事实法律依据。1.首先,被答辩人主张按照120天每日400元计算误工费不合理,被答辩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日收入为400元,应参照湖南省2020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4825元计算;其次,护理费按照每日199.23元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照每日60元的标准计算;第四,精神抚慰金过高,应由法庭根据受伤情况、伤残等级及其他各项因素综合考虑,依法裁决。2.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医药费发票核算出的结果为28822.34元,而非30000元;并且,被答辩人未提交详细的每日住院费用清单,而仅仅提交这些发票作为依据,期间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的花费也未可知,故要求被答辩人提交费用清单,或由法院依法裁决。3.被答辩人主张1000元的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票据证明其主张,在被答辩人未能完全举证的情况下,应由法庭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酌定,确定合理的费用。综上,被答辩人提出答辩人与雇主***对被答辩人的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金空间公司、金空间岳麓公司述称:一、被告***与被告**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双方达成承揽的合意,由被告***个人承揽对被告**房屋的改造,上述行为系被告***的个人行为且微信记录显示收款人为被告***个人,而非答辩人公账,与答辩人无关。根据答辩人了解的情况被告***与被告**于2021年6月26日添加微信好友,后续对于房屋改造要求以及款项的支付,都是通过微信进行交流和支付,均未体现与答辩人之间建立承揽关系,甚至未体现与答辩人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系被告***以自己个人名义进行的法律行为,故答辩人与该项目无法律上的关系,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答辩人与原告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其从未雇佣被答辩人从事任何工作,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既无劳动关系,也无劳务关系,更不存在侵权关系。根据答辩人了解的情况,被答辩人与被告***是老乡关系,被答辩人受被告***的指派前往被告**处施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且答辩人自成立以来从未雇佣过被答辩人从事任何工作,也从未向其发放过任何工资,更从未为其购买过任何保险。被答辩人系在从事被告***指定的劳务活动中受到伤害,该劳务活动的获益人为被告***和被告**,与答辩人未产生法律上的任何联系,故与答辩人无关。三、被告***与案外人***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与答辩人存在法律上的关系。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受伤害事故发生的地点系在答辩人公司处施工地点处、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因为答辩人的过错造成的、事故发生的时间系其在答辩人公司的工作时间,故与答辩人无关。以上就是全部的答辩内容,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茶子山中路318号藏郡新寓4栋1606房的所有权人。2021年6月26日,被告***与被告**协商,承接了上述房屋的装修改造工程。并接受了装修定金2000元。后,被告***雇佣原告***铲除墙壁发霉的地方。 2021年6月30日,原告***在铲除房顶发霉处时,不慎摔倒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与案外人***将其送至湖南航天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创伤性肾破裂;2、泌尿道感染;3、肾包膜下血肿;4、血腔积液;5、肺部炎症。原告住院治疗10天(2021年6月30日至2021年7月10日),产生医疗费用28822.34元。被告***垫付了4000元。 2021年10月14日,原告委托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诊疗项目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湘师大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创伤性肾破裂、肾包膜下血肿行肾动脉造影+栓塞术后目前左肾下极部分萎缩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4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3个月。后期遵医嘱定期复查及对症治疗,后期医疗费用约3000元。原告自行垫付鉴定费2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进行装修施工,在施工中摔倒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在高处作业可能存在摔倒的危险,但其并未做好相应的防范工作,其对自身受伤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作为雇主,其在承接装修工程后,应当承担对雇员的安全提示、安全教育的保障义务。其并未有效的对施工过程进行管理,其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另,房屋装修属于危险作业,对工作人员、操作人员技术要求较高,被告**作为房屋所有人,将工作交由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承包施工,存在选任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综合侵权事实、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票据认定为28822.34元。 2、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认定为3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元/天×10天=600元。 4、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900元。 5、护理费,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护理时间为2个月,本院结合2020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认定为44412元/年÷12月/年×2月=7402元。 6、误工费,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误工时间为4个月,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后的收入情况,本院结合2020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建筑业)认定为52525元/年÷12月/年×4月=17508.33元。 7、交通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 9、残疾赔偿金,认定为44866元/年×20年×20%=179464元。 10、鉴定费,依照有效票据认定为2200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为250096.67元,被告***应按责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38.67元(250096.67元×40%)。其前期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故还须向原告支付96038.67元。被告**应按责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5009.67元(250096.67元×1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6038.67元;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5009.6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2元,由原告***承担448元,被告***承担257元,被告**承担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谭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