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88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四方社区雅雀湖A20栋2门01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鼎彧,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0年1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梓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本***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6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鼎彧,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汉族,1981年1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鼎彧,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5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鼎彧,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淅淼,女,汉族,1981年7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鼎彧,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0年9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鼎彧,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3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鼎彧,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金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空间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淅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5民初9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空间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空间装饰公司向***支付820元。事实与理由:一、金空间装饰公司并未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系*****多日导致,金空间装饰公司不应当承担经济赔偿金,仅需要承担17117元经济补偿金。其一,一审判决已认定***存在以下问题:1.***存在两次以上的门店高管与集团高管对督查行为的负面评价意见反馈。2.***在过往参加PK赛检查时,不能很好地起到督查员应有的发现问题,及时纠错,正确执行的作用。3.***在参加集团工程部的培训中,不遵守纪律,上课看手机,指出问题后态度不端正。据此将***从督查岗位调整至回访岗位。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应当按照金空间装饰公司的要求调换岗位。其二,换岗之后,***不服从金空间装饰公司的安排,不前往新岗位从事工作,**若干天之后,金空间装饰公司无奈才解除了***与金空间装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免损失继续扩大。故金空间装饰公司解除其与***之间的劳动关系系***严重**、不服从金空间装饰公司的管理要求所致。其三,金空间装饰公司虽然更换了***的工作岗位,但其并未前往该岗位工作,故金空间装饰公司无法提供相关的薪金证明,但调岗并不意味着***的收入会降低,相反是***不服从金空间装饰公司管理,从而导致金空间装饰公司无奈解除合同。二、金空间装饰公司在2021年2月2日支付了***22845元款项,扣除掉经济补偿金17117元及7170元工资之后仅需要支付1380元给***,在此基础上扣除560元罚款之后,仅需支付820元给***。
***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金空间装饰公司未证明合同条款合法性的前提下,从原工作的督查岗变更为其他岗位,用人单位未证明调岗具有合法性且未出具证据证明劳动者对原工作岗位不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况下,前后调岗在薪资对劳动者的不利变更,构成调岗违法。劳动者在按原工作岗位上班打卡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用人单位恶意阻扰劳动者正常履行工作职责,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双倍赔偿金。
**、**、**、陈淅淼、***、**答辩称:对金空间装饰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空间装饰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4,234元。2.判令金空间装饰公司向***支付自2020年6月4日起至2020年10月4日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17,710元。3.判令金空间装饰公司、**、**、**、陈淅淼、***、**为***依法缴纳自2018年9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4,435.7元。4.判令金空间装饰公司向***支付2020年6月3日至2020年10月4日期间的加班费共20,776.8元,判令**、**、**、陈淅淼、***、**共同向***支付2018年9月至2020年6月3日前的加班工资共18,258.4元。5.判令金空间装饰公司向***支付2018年9月至2020年6月的***贴600元,判令**、**、**、陈淅淼、***、**共同向***支付2020年6月至10月1日的***贴450元。6.判令金空间装饰公司支付预留的***2020年6月至9月的提成工资共8,280元,判令**、**、**、陈淅淼、***、**共同支付预留的***2020年1月至5月提成工资1,890元。7.判令金空间装饰公司返还扣留的***八月份的罚款5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9月4日入职湖南长沙金空间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金空间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任工地督查员。一年期满后,续签三年期合同,即2019年9月4日至2022年9月4日。长沙金空间公司未为***购买社保。2020年9月27日,长沙金空间公司未与***协商一致情形下,单方面调整***岗位,称***存在以下问题:1.***存在两次以上的门店高管与集团高管对督查行为的负面评价意见反馈。2.***在过往参加PK赛检查时,不能很好地起到督查员应有的发现问题,及时纠错,正确执行的作用。3.***在参加集团工程部的培训中,不遵守纪律,上课看手机,指出问题后态度不端正。据此将***从督查岗位调整至回访岗位,***不服岗位调整,继续在原岗位上班,未至新岗位上班,2020年10月4日,金空间装饰公司将***从相关工作群中剔除,2020年10月7日,金空间装饰公司向***微信送达**通知,载明*****四天,并通知若10月8日未到新岗位报到按自动离职处理。2021年2月2日支付了***22,845元。至此双方发生争议,***申请仲裁,仲裁不予受理。***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认定:长沙金空间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20日,公司股东分别为:**,认缴出资260万元,持股52%;***,认缴出资125万元,持股25%:**,认缴出资50万元,持股10%;**,认缴出资25万元,持股5%;**,认缴出资25万元,持股5%;陈淅淼,认缴出资15万元,持股3%。2020年6月3日长沙金空间公司被注销。2018年9月6日,金空间装饰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与长沙金空间公司上述股东持股比例相同、办公地址相同、经营范围也相同,金空间装饰公司与长沙金空间公司系同一班人马,不同的公司名称。金空间装饰公司成立后,2018年9月4日至***离职期间,***一直在原岗位,原办公地点上班。根据***提交的银行流水,计算***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846.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金空间装饰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加班工资及***贴问题。4.提成工资及罚款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金空间装饰公司认为是因***存在:1.两次以上的门店高管与集团高管对督查行为的负面评价意见反馈。2.***在过往参加PK赛检查时,不能很好地起到督查员应有的发现问题,及时纠错,正确执行的作用。3.***在参加集团工程部的培训中,不遵守纪律,上课看手机,指出问题后态度不端正等问题将***从督查岗位调整至回访岗位,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的工作不合格,一审法院对金空间装饰公司调岗的理由不予采信。且调岗函中金空间装饰公司对调岗后的工资水平未作出明确说明,无法证实该调岗行为不具有惩罚性、侮辱性,也无法证实调岗后的工资水平不低于调岗前,故一审法院认定金空间装饰公司该调岗行为不妥,***因此不服岗位行为未到新岗位报告,金空间装饰公司因此将***移除工作群且以**为由解除与***劳动合同关系,金空间装饰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赔偿金。***在长沙金空间公司注销后,仍在原岗位、原地点上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至新用人单位工作”,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金空间装饰公司应支付***经济赔偿金34234元(2.5*6846.8*2)。
关于争议焦点二:金空间装饰公司称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于2020年9月25日被***从金空间装饰公司处借走未归还,***认可从金空间装饰公司处借走了一份劳动合同,但称借走的系与长沙金空间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未能合理解释从金空间装饰公司处借走劳动合同未归还的理由,也未能证明借走的劳动合同系与长沙金空间公司2018年9月4日签订的那份合同。故对***主张未与金空间装饰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与长沙金空间公司签订了期限至2022年9月4日的书面劳动合同,金空间装饰公司成立后,金空间装饰公司与长沙金空间公司系同班人马,经营同样的业务,仅公司名称不同,***一直在原岗位、原地点上班,***与长沙金空间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的效力及于金空间装饰公司,故***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
***系外勤岗位,上下班未进行严格打卡考勤,***仅以钉钉打卡不足以证明其周末、节假日存在加班的情形,其主张加班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未提交其符合法定支付***贴的证据,也未提交金空间装饰公司与其约定支付***贴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绩效工资,根据***提交的2020年1-8月的绩效流水,金空间装饰公司还应支付***2020年1-8月预留的40%的绩效7170元。关于绩效考核扣款560元,一审法院认为金空间装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制定合理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考核,系用人单位行使自主权的表现,但金空间装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罚款560元的依据及合理性,故金空间装饰公司应退还***罚款560元。***主张补缴社保保险费用,因社保费用的征缴属行政机关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对该诉请不予处理。
综上,金空间装饰公司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绩效工资及退还罚款共计41964元,***离职后,金空间装饰公司于2021年2月2日支付了***22845元,金空间装饰公司还需支付***19119元。上述付款义务由金空间装饰公司负担,***主张要求**、***、**、**、**、陈淅淼承担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金空间装饰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9119元;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空间装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金空间装饰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应否向***支付赔偿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金空间装饰公司主张其未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赔偿金。***主张金空间装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其支付赔偿金。本院认为,金空间装饰公司作为用工主体,为了自身生产经营管理的需要,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享有经营自主权,可以根据员工的工作能力及胜任工作的情况等对员工的工作岗位进行合理调整。本案中,金空间装饰公司以“1.两次以上的门店高管与集团高管对督查行为的负面评价意见反馈。2.***在过往参加PK赛检查时,不能很好地起到督查员应有的发现问题,及时纠错,正确执行的作用。3.***在参加集团工程部的培训中,不遵守纪律,上课看手机,指出问题后态度不端正等问题”为由,单方面将***由督查岗位调至回访岗位。***对金空间装饰公司的调岗有异议,未按金空间装饰公司的要求到新岗位报到,继续在原岗位上班。本院认为,本案没有有效证据证明金空间装饰公司在调岗前曾与***就调岗事宜沟通交流,金空间装饰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调岗理由真实存在。在***对调岗行为提出异议后,金空间装饰公司也未就调岗事宜向***进行解释说明,没有就新旧岗位的薪资情况向***进行说明。故本院认为金空间装饰公司的调岗不具有事实基础,不具有合理性。在***拒绝到新岗位报到后,金空间装饰公司将***移除工作群,并以***未到新岗位报到为由视为***自动离职。综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金空间装饰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并据此判决金空间装饰公司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金空间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金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龙付送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曾 锦
书 记 员 ***
附该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