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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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3民终27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凤凰九路北段1号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新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23)鄂0303民初2767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鄂0303民初276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某甲公司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和上诉费由某某新能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设备拆零变现的残余市场价值是某甲公司主张损失赔偿的基础,一审法院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对案涉设备拆零变现的市场残余价值进行鉴定。一审判决已经审理查明案涉《湖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4#变配电间高低压设备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因某某新能源公司原因导致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某甲公司有权主张某某新能源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案涉设备是按照某某新能源公司的技术要求和图纸定制的不具有通用性、难以在其他企业继续使用的高低压配电柜、变压器等电气设备,加之已闲置三年多,基于安全考虑,已经无法直接使用,更无法整体作为废置品处置,只能拆零变现以废品处置。只有在明确该批产品拆零变现的市场残余价值的情况下,才能计算违约产生的损失,但设备拆零变现残余的市场价值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有赖于具备专业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对案涉设备拆零变现的市场残余价值进行鉴定。2、非因某甲公司原因导致鉴定被退回,一审法院应再行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能力的鉴定机构对本案相关专业性问题进行鉴定,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主张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某某新能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某甲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首先,我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成立但未生效。采购合同第14.1条规定,本协议自上述2.1条款甲方预付款全部支付至**起生效,据此约定,在某甲公司没有收到我公司支付的全部预付款之前,采购合同属成立但未生效状态,某甲公司单方履行约定,责任应当自行承担。其次,采购合同不只一处约定了合同履行的节点进度,以供双方遵守,除14.1条外,第3.1条约定,某甲公司在收到我公司按照条款2.1。2的付款后5日内发货,据此约定,充分说明合同的生效履行进度约定明确,单方履行约定,责任自担。第三,采购合同之所以对合同生效附条件,并且建议根据付款进度履行合同作出约定,是基于客观情况而作出约定。2020年6月,我公司就因为项目融资渠道暂时无法打通,自身筹资能力有限,项目出现资金难瓶颈,无法继续推进工程建设和项目投产,遂与十堰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署《重资产协议》。而本采购合同作出的各项约定正是基于此种情况下设定,某甲公司无视约定单方履行,责任和后果应自行承担。损失鉴定已两次被退回,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新能源公司赔偿因设备材料报废产生的损失750000元(以最终的司法鉴定金额为准);2.某某新能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公证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4日,某某新能源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湖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4#变配电间高低压设备项目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KYN28A-12高压进线柜、SCB11变压器、MNS进线柜-2#-3等13台设备,合同总价款1040000元,总价款含设备(合同中的设备包括设备本体及随机附件、安装调试所需的所有附属设施及材料)的费用、包装费、运输费、运输保险费、安装调试费、培训费、质保期内维修的所有费用等。还分别约定甲方预付30%的合同价款,发货前甲方付30%的合同价款,安装调试结束验收合格或者货到现场三个月,甲方一周内付30%的合同价款,一年质保期满一周内付清尾款。约定乙方在收到甲方按照条款2.1.2的付款后5日内发货,甲方更改发货时间的应于7日内通知乙方,交货地点为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工业新区生物产业园6-1号。约定本协议自上述2.1条款甲方预付款全部支付至**起生效。还约定违约责任、合同终止、管辖等。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合同约定生产了某某新能源公司采购的设备。某甲公司联系某某新能源公司发货、收货事宜时,某某新能源公司直至2023年2月拒不提供收货时间、地点,也未按照约定支付合同相应款项。某甲公司于2023年2月24日向某某新能源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的通知》,通知解除案涉合同,某某新能源公司2023年2月26日签收该解除通知。某甲公司在多次与某某新能源公司协商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未果后于2023年5月9日诉诸一审法院,请求如前。
另查,在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申请对涉案采购合同项下的设备以2023年8月14日作为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十堰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以其未入围人民法院2024年度资产评估类鉴定机构名单为由于2024年2月29日向一审法院出具《退案函》,将该委托退回。后一审法院另行委托湖北某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以双方对鉴定方法产生巨大分歧,评估人员的专业能力有限不能客观出具评估报告为由于2024年6月24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工作联系函》,退出该项目评估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某甲公司以某某新能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提供收货时间、地点,也未按照约定支付合同相应款项,在某某新能源公司签收其发出的《关于解除的通知》后,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由于2023年5月9日诉诸一审法院,请求某某新能源公司赔偿损失。某甲公司因此申请有关损失的司法鉴定,在一审法院先后委托十堰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湖北某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后,被委托鉴定机构或称未入围人民法院2024年度资产评估类鉴定机构名单,或称其专业能力有限不能客观出具评估报告而予以退回鉴定。因此,某甲公司请求某某新能源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申请费4270元,共计992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了评估通知函及送达记录、某某资产评估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制作的(中联鄂资报字第005号价值咨询报告)。拟证明案涉库存商品可回收金额为183457.58元。
经质证,某某新能源公司对通知函和送达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微信截屏只有发送方截图,没有接收方头像;对价值咨询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1、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没有“某某资产评估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报告所附营业执照中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MA4L**对应的企业名称为“武汉某某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也就是某某资产评估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已不复存在。2、作为专业报告,项目专业人员证书应当附后并加盖印章,该报告没有。3、案涉产品是否通用,是专业判断,该报告某辛公司多次强调咨询思路是基于委托方介绍定制品与其他产品不能通用的前提下进行,不能达到鉴定的证据目的。
本院认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某某资产评估集团(湖北)有限公司2024年9月29日更名为武汉某某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某甲公司提交的某某资产评估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价值咨询报告有双方签订的评估业务委托合同及缴费发票等证明,能证明咨询报告系该单位出具,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至于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另查明:1、2018年10月18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履行锂诺一期高低压成套配电柜、户外环网柜及变压器设备项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供应高低压成套配电柜等设备,总价款102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一周内预付30%的合同价款、发货前付30%的合同价款、安装调试结束验收合格后一周内预付30%的合同价款、质量保证期内设备无质量问题,一年质保期满一周内付清尾款。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分别指定***、***为各自单位的常规联系人。
2、关于某乙公司24#变配电间高低压设备项目合同签订过程:2020年12月9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微信联系合同报价及交货期,采用双方之前的模板,技术协议签订后签合同。2020年12月10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电子邮件称“经公司讨论后决定由贵司承接我司24#配电柜供货事宜,最终供货价为104万元人民币,付款方式3-3-3-1,质保期2年,交期为30天。请尽快与我司设备部***)联系签订配电柜技术协议,后签订采购合同。”2020年12月17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技术人员张某发送邮件,通知该公司提供的10KV开关柜和变压器图纸符合要求,可开展后续工作。并提醒:1、高低压柜、变压器柜体颜色保持一致,标牌标识统一样式且清晰可见;2、变压器的出线母排(含接地)至低压柜考虑好穿孔位置并连接无误,变压器中性点有效接地,变压器温控,门保护开关等控制线考虑好穿孔、线槽位置,确保与高压柜缘保对接无误。
2020年12月2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技术人员***发送邮件,通知该公司高压二次原理图12.19版基本无问题,贵司可以安排后续工作;另直流电源的安装方式请贵司内部协调好即可。
2020年12月22日,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通过微信沟通了技术协议质保期间、买卖合同付款方式、合同份数等相关事项,最终完成了商务合同条款确认工作,但未形成合同文本并盖章。
2021年1月4日,某甲公司***微信联系某乙公司***协调支付款项;2021年2月4日,某甲公司***通知某乙公司***配电设备已全部生产好了,等待发货。2021年4月19日某甲公司***再次催促,某乙公司***回复申请款项仍在走流程。2021年10月22日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告知要加上“14.1本协议自上述2.1条款甲方预付款全部支付至**起生效。”才能签。2021年10月25日某乙公司***微信联系某甲公司***将合同盖章后寄给某乙公司盖章,2021年10月29日某乙公司***将双方盖章的合同照片发给某甲公司***。
3、某甲公司提交的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提前生产确认函》,某丁公司的全称“湖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不一致,少了“科技”两字,某乙公司否认该章系某乙公司拥有加盖,经办人***与双方合同中指定的***不一致,某甲公司也不能说明该函的来历,该函不能作为某乙公司通知某甲公司提前生产的依据。
4、2024年7月31日,某某资产评估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根据某甲公司的委托,对案涉13项库存商品的可回收金额进行了估算,根据对本次价值咨询目的以及咨询对象特点的分析,将库存商品分为三类:一是生产过程易损和包装材料等,此类商品一旦使用后再不具备可回收性,可回收金额为零;二是客户定制品,不能与其他产品通用,没有二次利用的可能,故其可回收金额以各种可回收材质及重量在废旧材料市场的价格为基础计算;三是通用品,可在拆解后进行二次销售,在基准日市场价乘以二手设备市场折扣率的基础上,再扣除拆解工费、检验及清洁处理费用和二次销售费用以确定其可回收金额。估算案涉纠纷资产价值为183457.58元。
5、某乙公司24#变配电间高低压设备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中包含的运输费、运输保险费、安装调试费、培训费、质保期内维修的所有费用,未实际发生。庭审查明,运输保险费含在运输费中,约为5000元;安装调试费、培训费、质保期内维修的所有费用主要为工作人员的差旅费用,按照某甲公司的报销制度,2名工作人员15个工作日,约为30000元。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合同是否成立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百八十八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本案中,关于某甲公司与某某新能源公司24#变配电间高低压设备项目买卖合同的签订方式,某甲公司认为合同是通过招投标方式、并通过微信确认签订,某戊公司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因此,某甲公司认为中标时合同已成立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20年12月9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微信聊天对合同价格交货期限等再次进行了沟通联系,2020年12月10日,***向***发送邮件称:经公司讨论后决定由贵司承接我司24#配电柜供货事宜,最终供货价为104万元人民币,付款方式3-3-3-1,质保期2年,交期为30天。请尽快与我司设备部廖某联系签订配电柜技术协议,后签订采购合同。从内容上看,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关于24#变配电间高低压设备项目的要约在承诺时作出了变更,某己公司接受变更并开始安排相关生产。双方间设备采购合同成立并生效。2020年12月16日和18日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分别在某乙公司24#变配电间高低压设备技术协议文本上签字盖章。2021年1月4日,某甲公司开始催要验收款。2021年10月26日和29日,双方在合同文本上分别签字盖章,在合同14.1约定本协议某壬公司预付30%的合同价款312000元后生效,但该条款约定签订时,双方间的合同已因承诺生效而成立生效,此后再附加生效条件并以此条件未成就而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2、关于本案的损失及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某甲公司承接的某某新能源公司24#变配电间高低压设备项目,2021年1月已完成生产,因某某新能源公司未确认交付时间和地点,设备一直存放于某甲公司仓库,后某某新能源公司退出了案涉项目建设,合同已无履行必要。2023年2月24日某甲公司通知某某新能源公司解除合同,2023年2月26日某某新能源公司收到通知,庭审中也认可收到时间合同解除。某某新能源公司拒收已完成的定制设备拒付价款,某甲公司有权要求赔偿。关于损失数额,因某甲公司的供货设备已完成,合同价款104万元,扣除未发生的运输费用5000元及安装调试费、培训费等30000元,现有设备残值183457.58元,损失金额为821542.42元(1040000-5000-30000-183457.58)。
3、关于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后,不按约支付合同价款,不接受货物,导致双方合同解除并造成某甲公司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约定的按3:3:3:1的比例分4次付款,即合同成立后预付、发货前、安装调试验收或货到现场各付30%的合同款312000元,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10%的合同款104000元,但某甲公司在未接到预付款的情况下,某庚公司否认的《提前生产确认函》开始加工生产并完成全部合同供货,对造成本案损失也负有责任,对本案损失821542.42元,双方各自承担50%即410771.21元。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上诉要求赔偿损失的部分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未予查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四百八十八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23)鄂0303民初2767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损失410771.21元;
三、驳回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保全申请费4270元,共计9920元,由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和湖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4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和湖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5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