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

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3民初8629号
原告: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明村镇辛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87566840R。
法定代表人:李孟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强,山东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伟东,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3、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作出平劳人仲字(2018)第624号裁决书,但是被告并非原告的员工,因此,裁定书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赔偿数额均是错误的,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数额错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基数错误。原、被告无劳动关系而支付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项目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1、原告于2009年10月到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从事洗件工作,工资是通过银行发放一部分,通过现金形式发放一部分,被告已经提供了农业银行银行卡明细三份、被告与公司管理部长尹长全的录音、被告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孟涛的录音,足以证实被告受伤及工资发放的事实。被告提供的加工部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工资分两部分发放。2、2017年7月7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公司送到青岛友谊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由被告的儿子护理,医疗费都是公司支付的。3、被告提供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平度市人民法院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实被告工伤的事实。4、被告提供了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实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5、原告一直不承认被告是其职工,被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注明工资项目的交易对手是原告,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应当提供工资表、考勤表,其拒绝提供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6、被告主张的工伤待遇均有法律依据。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为14个月,而仲裁仅支持9个月,被告虽然没有起诉,但是对于停工留薪期认定为9个月有异议。被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都是正规发票,对交通费的认定有异议。
综合当事人在仲裁期间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当事人在诉讼庭审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1月1日,***向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3月12日,该局作出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PD0000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记载:***系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职工。2017年7月7日16时左右,***在公司加工车间内修件时,因角磨机磨片破碎不慎被碎片崩伤左小腿,被送往青岛友谊整骨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8)鲁0283行初1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4月24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2行终19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2018年8月7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青劳伤鉴字【2018】第003418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
***在青岛友谊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伤愈后再未回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工作。
2018年9月25日,***以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确认双方自2009年10月至申请仲裁之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自申请人申请仲裁之日起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71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08元、经济补偿金45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42元、停工留薪工资70000元、带薪留薪期工资4597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五、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失业保险金18900元。2019年7月17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8】第624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自2011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9月22日终止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291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1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08元、护理费984元、住院伙食补助240元、交通费300元、经济补偿金27427.5元,以上共计195648.5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
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取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平度支行办理的银行卡(卡号:62×××74)自2011年8月至2017年9月的工资交易对手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平度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显示: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为***办理了银行卡开户;自2011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29日,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38×××34发给***工资。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称2017年6月2日之后的发放部分工资的银行账户38×××50并不是其公司账户,故***在此期间并没在其公司工作。经本院审查,***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记载38×××34和38×××50都是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
通过38×××34和38×××50账户发放给***最后12笔工资分别为:5878元、2670元、3987元、4670元(1743元+2927元)、3641元、3831元、3058元、3442元、3378元、3410元、3479元、3452元,平均工资为3741.33元。
仲裁裁决按照停工留薪期9个月计算,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委托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部位停工留薪期进行确认,2020年2月26日,该委作出青劳鉴函(2020)010号《关于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停工留薪期期限问题的复函》,确定***工伤部位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
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一、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金。
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除法律特别规定外,认定劳动者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被告***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已由生效的工伤认定书及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书所确认,即被告***与原告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对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争执不再详细阐述。原告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被告***主张其于2009年10月份到原告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处工作,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能够证明其最早入职时间的证据就是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交易明细,交易明细显示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为***办理了银行卡开户并于2011年9月1日发放了第一笔工资,按照工资支付惯例,该笔工资应当是2011年8月份的工资,故本院确认被告***到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处入职时间为2011年8月。因原告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要求申请仲裁之日起解除与原告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22日解除,因被告***未提起诉讼,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22日解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自2011年8月至2018年9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记载38×××50亦是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故原告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主张2017年6月2日之后的发放部分工资的银行账户38×××50并不是其公司账户,***在此期间并没在其公司工作,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焦点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所受伤属于工伤已由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决定书及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且原告亦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原告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自行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
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享受9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本人7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12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告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没有提交工资表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计算,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41.33元,故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3671.97元(3741.33元/月×7个月),因仲裁裁决确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2913元,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应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13元。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22日解除,而青岛市201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63702元,故原告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应付给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159.5元(63702元/年÷12个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02元(63702元/年÷12个月×12个月)。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部位停工留薪期确认为9个月,且原告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经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3671.97(3741.33元/月×9个月),因仲裁裁决确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2913元,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应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2913元。
被告***住院共计12天,故原告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应付给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仲裁裁决确认交通费为300元,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应付给被告***交通费300元。因被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其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应付给被告***护理费98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在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自2011年8月至2018年9月22日,被告***在原告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处工作已满7年不满7年6个月,经计算,经济补偿金应为28059.98元(3741.33元/月×7.5个月),因仲裁裁决确认经济补偿金为27427.5元,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应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为27427.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自2011年8月至2018年9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22日解除;
三、原告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15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0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913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984元、经济补偿金为27427.5元,共计1956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东
人民陪审员  姜玉光
人民陪审员  陈 强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蓉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