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7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4月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涛,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明村镇辛安村。
法定代表人:李孟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强,山东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山铸造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4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19107.4元;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受伤后多次找被上诉人公司相关领导,向公司要求处理赔偿事宜。并且,上诉人的手指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是在得知伤残司法鉴定结论后才知道,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两份录音资料,足以证明在2017年10月17日和20日,被上诉人的管理部长和法定代表人均同意给予上诉人相应赔偿,该表示应当认定为是被上诉人做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请予以纠正。
连山铸造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节点错误,应当从受伤时计算。上诉人对录音内容理解错误,无法体现出有同意赔偿的意思表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107.4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14日上午9时许,***在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加工车间上班工作时,在吊装铁件时被铁件挤伤左手小指,后送往青岛友谊整骨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小指远指间关节损伤,左手小指辗挫伤,住院九天好转出院。原告之伤2017年12月22日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小指损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为30-90日,其护理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为20-30日,其营养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为20-30日。2018年1月16日,平度市工伤认定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8年5月28日,本院受理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4日上午9时许,***在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加工车间上班工作时,在吊装铁件时被铁件挤伤左手小指,后送往青岛友谊整骨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小指远指间关节损伤,左手小指辗挫伤,住院九天好转出院。原告之伤2017年12月22日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小指损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为30-90日,其护理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为20-30日,其营养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为20-30日。2018年1月1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2018年1月16日,平度市工伤认定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提交的病历证明治疗终结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因原告伤好后一直在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工作,于2017年7月7日工作时又被角磨机破碎磨片崩伤左小腿,才要求公司处理2015年手指受伤的赔偿事宜,期间没有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故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其抗辩主张,法院予以采信。***起诉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赔偿其手指受伤损失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对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二、上诉人提交录音证据是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放弃诉讼时效的抗辩权。
关于焦点问题一。《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的节点是上诉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而不是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损害后果时。上诉人提交病历证明治疗终结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治疗终结后上诉人即可以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一年。经过鉴定只能证明上诉人知道了损害结果,不能推定未经过鉴定上诉人不知道权利被侵害。上诉人主张应当从2017年12月22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问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条是关于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以及义务人自愿履行的规定。指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仍向债权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应认定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同意履行债务是指债务人以口头方式向权利人明确表示其愿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或者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还款计划或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还款协议。具体到本案,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和负责人协商小指受伤和腿部受伤赔偿事宜时,上诉人确实向被上诉人主张了权利。被上诉人的回答则是:“等着以后处理吧,到什么时候你觉得好了,能干活了,一块处理处理就行了。”“等着一块处理了,你觉得?”“这个要按照国家法律,按照国家的规定来赔偿的,也不多给,也不少给。该给多少的,也不少给你,但是不给也不现实……。”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口头答复的用词用语,被上诉人明显采取推脱应付的方法敷衍上诉人,并未明确表示愿意履行上诉人手部受伤的赔偿债务。且被上诉人不是从事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士,不能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被上诉人应当知道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结满。综上,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上诉人治疗终结2015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5月上诉人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海东
审 判 员 鲁 宇
审 判 员 于水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小梅
书 记 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