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

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83民初6357号
原告: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明村镇辛安村
法定代表人:李孟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强,山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35年3月14日生,住平度市,系张某之父。
被告:***,女,汉族,1966年10月10日生,住平度市,系张某之妻。
被告:张吉平,女,汉族,1990年5月15日生,住平度市,系张某之女。
被告:张恩平,男,汉族,1998年1月5日生,住平度市,系张某之子。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波,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吉平、张恩平非工亡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玉光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强、被告张吉平、张恩平及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诉称,死者张某死亡时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非上下班合理时间死亡。请求依法判令我公司不支付被告一次性救济金、丧葬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吉平、张恩平辩称,死者张某是我们的亲属,在2016年9月27日晚10时许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于2016年10月8日死亡,因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于非因工死亡,我们作为亲属,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救济金、丧葬费,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死者张某父亲,***系张某妻子,张吉平、张恩平系张某子女。根据被告提交的死者张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对手查询结果,原告自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9月29日为张某发放工资。2016年9月27日,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2016年10月8日死亡。
另查明,2016年3月22日,***、***、张吉平、张恩平以申请人的身份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要求本案原告支付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并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平劳仲案字第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吉平、张恩平一次性救济金44760元、丧葬费1000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张吉平、张恩平收到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
上述事实,有平度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平劳仲案字第102号仲裁裁决书、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对手查询结果、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为张某发放工资的交易明细,本院认定原告自2015年6月起与张某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持续为张某发放工资至2016年9月29日,原告未提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张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6年9月27日,本院认定张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亲属非因工死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费。依据(青劳[1993]273号)《转发劳老发[1993]343号文件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张吉平、张恩平丧葬补助费1000元、一次性救助费44760元(4476元×10个月)。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玉光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姜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