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

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鲁02行终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明村镇辛安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度市北京路79-1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代理人***,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山铸造公司)诉被上诉人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平度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行初1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7日在本院第二十七法庭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连山铸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平度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系连山铸造公司职工。2017年7月7日16时左右,***在公司加工车间内修件时,因角磨机磨片破碎不慎被碎片崩伤左小腿,被送往青岛友谊整骨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 2018年1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平度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平度市人社局予以受理。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于2018年1月31日向被告提交书面意见及质证意见,否认第三人***受伤时为原告的职工。被告平度市人社局于2018年3月7日依职权对证人调查核实,并制作调查笔录。2018年3月12日,被告平度市人社局作出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PD000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2018年3月17日、3月16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于2018年9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三人***与原告连山铸造公司受伤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第三人提交的住院病历中记载“患者于2小时前在单位劳动时被电锯锯伤左小腿”,证人常某、柳某证言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被崩伤左腿,由原告工作人员送到医院检查治疗。结合原告提交的尾号为5074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4月20日、4月27日、2017年8月31日之后给原告发放的工资月均是原告通过公司中心号尾号为0050及尾号为1634的账号给第三人发放工资,2017年6月2日、7月14日、8月1日发放工资的对方中心号也是尾号为0050,能够确认原告受伤时工资由原告发放,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列》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工伤。被告平度市人社局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PD000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列》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后,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之伤不是工伤,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平度市人社局在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立案受理、送达限期举证告知书、调查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予以送达等法定程序。原告主张被告在调查证人应当通知其到场并质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平度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平度市人社局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PD000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连山铸造公司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连山铸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问题上均有错误。一、尾号为0050的账号并非为上诉人的账号,原审第三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尾号为0050的账号是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在调查证人常某、柳某时没有通知上诉人当场,对二位证人的笔录也未通知上诉人质证,被上诉人严重违反程序规则。三、被上诉人调查事实不清,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就认定原审第三人在2017年7月7日的受伤为工伤的决定是错误的。原审第三人受伤并非因工受伤,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各种情形,不应属于工伤范畴。被上诉人在没有认真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在没有任何事实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了认定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显然违背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请求:1、撤销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行初126号行政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PD00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平度市人社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尾号为0050的账号就是上诉人处的账号,通过银行卡交易对手就可以看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并未规定在被上诉人调查证人时某用人单位在场质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第三人***陈述称,一、原审第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二审答辩意见没有任何异议。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上诉称的事实是不成立的:1、上诉人上诉称尾号为0050的账号并非上诉人的银行账号,而原审第三人原审庭审提交的银行明细上记载的非常明确,向原审第三人工资卡尾号为5074的农业银行账号汇入工资的尾号为0050和尾号为1634的两个银行账号,都是上诉人的银行账号,该银行明细也加盖了银行的公章,原审判决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是正确的。2、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调查证人常某、柳某时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对证人笔录也未通知上诉人质证的理由是不成立的。被上诉人调查证人,是其工作职责,上诉人的理由没有法律根据。3、上诉人上诉称原审第三人2017年7月7日的受伤并非工伤,缺乏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自始至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审第三人不属于工伤。况且,原审第三人在原审庭审提交的录音资料证实,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管理部部长***,对原审第三人的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提出连同原审第三人在2015年手指受伤和2017年腿部受伤,两次工伤一共赔偿原审第三人3万元。只是原审第三人认为两次伤害共赔偿3万元数额太少,无法接受。三、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2018年3月12日所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PD000020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2017年7月7日大约是下午16时许,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公司的加工车间用电锯(角磨机)修理铁件时,高速运转的锯片突然破碎,碎片崩伤原审第三人左腿,上诉人公司迅速安排人员,将原审第三人送医院抢救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法定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依法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于这样非常明显的工伤,不但否认事实,拒绝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责任,而且基于同一所谓的事实和理由,恶意诉讼,企图利用工伤案件诉讼程序繁琐冗长的特点,假借人民法院的司法程序来拖延、逃避赔偿责任,其行为客观上不仅仅侵犯了原审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及时实现,也耗费劳动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宝贵的社会公共行政和司法资源。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并据此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所作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 第一,关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证实原审第三人受伤前后由上诉人通过尾号为1634及0050的银行账户为原审第三人发放工资的事实,结合原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对上诉人所提尾号0050的银行账户并非属其所有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尾号0050的账号户名为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即本案上诉人。故上诉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第二,关于被上诉人所作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实体性审查。根据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住院病历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审第三人于2017年7月7日在上诉人处工作时被崩伤左腿的事实,依据上述规定,其所受涉案事故伤害,应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平度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被上诉人所作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性审查,被上诉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相关调查笔录,并没有被上诉人在进行调查时应通知上诉人当场质证的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在调查相关证人时应通知其到场,并应对调查笔录进行质证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所作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连山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