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1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某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6民初17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某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杭州某丁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金额为92847.01元(228915.01元-40000元-96068元);改判杭州某丁公司无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由某甲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依据《保温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第10.2.1条约定,因某甲公司原因导致的违约,违约责任均由某甲公司承担,截止2024年1月已存在因某甲公司原因业主方对杭州某丁公司扣款18万余元,2024年1月某甲公司与杭州某丁公司达成一致:由杭州某丁公司扣除某甲公司4万元整,依据《保温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第7.3条约定,某甲公司与杭州某丁公司的合同与主合同一致,某甲公司对于业主方扣款事宜知晓,故请求判决应支付工程款金额扣减相关金额。二、一审判决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错误。根据杭州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签署的《保温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第7.7条,第11.7条的约定,由于业主拖欠造成杭州某丁公司不能支付的情况,某甲公司愿与甲方共进退,(2024)鄂0106民初11508号一案中,明确业主方拖欠杭州某丁公司大量工程款。三、按照第7.7、7.10、7.11条的约定,某甲公司申请付款前,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审核产值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未开具发票或者发票不符合要求的,杭州某丁公司有权延迟支付应付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判决时应当尊重双方约定。某甲公司截至目前仍未向杭州某丁公司开具足额发票,按照上述约定,在某甲公司开具足额发票前,杭州某丁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杭州某丁公司从2022年1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辩称:案涉工程质保期早已届满,质保金已经达到支付的条件。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杭州某丁公司主张业主拖欠,不构成免责事由。合同第7.7条约定仅表明某甲公司对杭州某丁公司资金困难的理解,并未免除杭州某丁公司依约付款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金钱债务的履行,不以第三人履行为前提,杭州某丁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自行承担与业主的结算风险,不得以此对抗某甲公司的合法债权。杭州某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穷尽法律途径向业主追索工程款,亦未证明业主无法支付的客观事实,其主张缺乏依据。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符合合同付款节点,双方结算单明确载明工程款于2022年10月31日确认,按合同约定,杭州某丁公司应于结算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即1825292.09元,但截止起诉日,杭州某丁公司仅支付1692445.08元,一审法院以2022年11月1日为利息起算点符合合同履行期限及民法典规定,应予维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杭州某丁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28915.01元;2.判令杭州某丁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28915.01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暂计至2024年11月26日利息为16628.01元);3.判令杭州某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20日,杭州某丁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保温专业分包工程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龙湖某某院项目一标段工程总承包工程,工程地址位于武汉市武昌区**路**路**处,工程内容为机电院1标段图纸范围内的全部保温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包验收备案手续办理。工期暂定2021年6月10日至2022年2月10日。本工程无预付款;甲方根据业主资金到位的前提下,按照每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5%支付;承包范围内的全部保温工程施工完毕,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完结算后,甲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结算总价5%为质保金,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工程质量无问题,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由建设方直接无息退给分包方。保修期与我方与业主的主合同一致(2年),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甲方任命的甲方代表为***,乙方任命的乙方代表为***。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杭州某丁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公章,某甲公司在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龙湖某某院项目1标段结算单》一份,载明:结算日期2022年10月31日,合同编号宏美建工(武汉-机电院)-091,收款单位某甲公司,结算时间段2020.9.5至2022.10.30止。合同内累计完成产值1918740.09元,点工2620元,结算合计1921360.09元。备注:本次结算为项目所有工程量及其他全部结清。付款栏下方载明:本人同意我班组按以上工程量及金额结算,龙湖某某院1标段所有工程量及零星点工已全部结清。我保证所有结算工程款足额发放到参加龙湖某某院1标段施工的每一位工人手中,今后关于武昌区龙湖某某院1标段项目如有任何民工讨薪等经济纠纷的,本人以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及由此引起的所有经济赔偿,并由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相关经办人在会签栏签名,其中***在项目经理处签名。
杭州某丁公司就案涉工程共计已向某甲公司付款1692445.08元。
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杭州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所签《保温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某甲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保温工程的施工,并于2022年10月31日签署《龙湖某某院项目1标段结算单》,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1921360.09元,某甲公司虽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但上述结算时间足以证实案涉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至迟已于2024年10月30日届满,故杭州某丁公司应依约于2022年10月31日前向某甲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于2024年11月30日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5%质保金。杭州某丁公司未依约足额付款,显属违约,案涉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杭州某丁公司应据实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8915.01元(1921360.09元-1692445.08元)并以132847.01元(1921360.09元×95%-1692445.0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某甲公司支付自2022年11月1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96068元(1921360.09元×5%)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某甲公司支付2024年11月30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杭州某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8915.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2847.0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11月1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9606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4年11月30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88元,减半收取计2494元,由杭州某丁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中,杭州某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保温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付款约定页,拟证明:目前未达到付款条件。证据二、(2024)鄂01民终1896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杭州某丁公司并非恶意拖欠工程款。证据三、龙湖某某院1标段结算单,拟证明:某甲公司工程结算时已说明存在质量问题可直接扣款。证据四、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建设方向某甲公司明确告知,有两栋楼已安排第三方代为维修。
某甲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不予认可,案涉工程已达到付款条件。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不予认可,甲方拖欠杭州某丁公司的款项不能作为不予支付某甲公司款项的正当理由。不认可证据三,该结算单上签字的部分与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结算单不一致,某甲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上并没有写明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在结算的时候,杭州某丁公司并没有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且已经交付使用。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且微信证据中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没有杭州某丁公司通知某甲公司维修而某甲公司不维修的证据,杭州某丁公司自行维修产生的费用也不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且微信记录时间是2022年10月25日,双方结算时间是2022年10月31日,微信记录是在结算之前,杭州某丁公司办理结算的时候并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并要求扣除质保金。
本院经审核认为,本院对杭州某丁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杭州某丁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结算单与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结算单存在差异,故对于其真实性本院将综合本案其他在案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四,杭州某丁公司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该聊天记录中的聊天对象和聊天内容均不明确是否与本案项目有关,故本院对证据四不予采信。对于杭州某丁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其他在案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述。某甲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院审理的(2024)鄂01民终18966号上诉人武汉文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某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民事判决书中载明“2020年5月,文某公司(发包人)与某丁公司(承包人)签订《武汉某某机电院项目1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合同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为中国湖北省武汉市之龙湖某某院项目一标段工程总承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武汉市武昌区**路**路**处,结构形式为框剪结构,建筑层数为地下二层,地上54层(最高层),建筑面积约为133212平方米”;“文某公司工作人员与某丁公司、监理单位签订《竣工验收表》,载明:建设单位文某公司,施工单位某丁公司,合同名称为武汉某某机电院项目1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开工日期2020年9月30日,竣工日期2022-11-09。工作内容为合同范围内约定及变更签证新增所有土建主体结构及安装工程等工作内容。验收情况:1.施工方已按照要求完成双方约定所有内容;2.施工进度与质量满足甲方要求。建设单位工程经理、专业工程师,总包单位项目负责人,监理单位工程师在交接单位签字处签字,某丁公司在总包单位处加盖公章,武汉某某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监理单位处加盖武汉某某机电院项目监理部公章”。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杭州某丁公司和某甲公司签订的《保温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杭州某丁公司对于案涉工程款1921360.09元且已支付1692445.08元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系杭州某丁公司承包的龙湖某某院项目一标段工程总承包工程中的部分保温工程,杭州某丁公司与文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查明杭州某丁公司的总承包工程已于2022年11月9日竣工验收,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已于2022年10月31日办理结算,案涉保温项目在办理结算之日前就已完成竣工验收具有高度盖然性。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完结算后,杭州某丁公司应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故案涉工程的支付条件已成就,且基于合同相对性,杭州某丁公司与文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是否完毕不影响杭州某丁公司在本案的合同付款义务,杭州某丁公司与文某公司工程的结算数额和结算进度,亦不对杭州某丁公司对某甲公司的付款义务产生影响,杭州某丁公司认为其不存在逾期付款且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错误的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杭州某丁公司称某甲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可不予付款。对此,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并非对待给付的义务,从对等义务以及公平原则出发,故本院对其该项观点不予采纳。因此,杭州某丁公司关于案涉项目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杭州某丁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杭州某丁公司上诉称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扣减40000元,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因某甲公司施工不当存在质量问题,杭州某丁公司主张已为该质量问题实际支出40000元费用,杭州某丁公司称已与某甲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扣除40000元工程款,但对此亦未提交实质性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二审证据也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其该项观点,某甲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又未对其该项诉称予以认可,因此,杭州某丁公司要求直接在本案中扣减40000元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杭州某丁公司还上诉称质保金应予扣除,如前所述,杭州某丁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某甲公司导致的质量问题,其要求扣减质保金理据不足,且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支付时间已经届满,故某甲公司该项观点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令杭州某丁公司还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28915.0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如前所述,杭州某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其欠付的工程款,且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届满,一审法院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杭州某丁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杭州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