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鼎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品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民初11490号
原告:鼎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湘江东路123号2幢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MA1XEDKH7M。
法定代表人:孙海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峰,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敏芳,鼎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常熟市品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碧溪新区碧溪中路338号滨江汇丰世纪2幢10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MA1QF5Q97T。
法定代表人:武传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雷,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啸,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鼎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品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峰、谢敏芳,被告常熟市品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诽谤、侵害;2、依法判令被告在原来散步谣言的微信群中发布澄清事实、道歉声明;3、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商誉损失20000元;5、公证费2988元由被告承担;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1日下午,被告公司人员武宜瑾(被告法定代表人武传志之侄女)在多个微信群中散布有损原告公司形象的言论,对原告公司声誉等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双方事后协商,被告只同意书面赔礼道歉,但是拒绝在微信群中发布道歉声明,因协商无果,现具状法院。
被告常熟市品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所发的内容是武宜瑾的行为,更不能证明武宜瑾的行为是被告公司行为;2、武宜瑾对博洛尼的评价只是个人的评价,博洛尼确实存在多个品类,容易引起混淆。武宜瑾只是提醒业主注意区分,是对品牌之间的客观评价,其内容并没有恶意诋毁原告的行为;3、即使构成侵权也是非常轻微的,相关行为在群聊之后就停止了,不存在持续性,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鼎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品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均是经营建筑装修设计的企业法人,具有同业竞争关系。武宜瑾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也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武传志之侄女。2019年7月,武宜瑾以微信名为“夏天的小知鸟”的名义在“滨江生活”、“我们的华鑫,温馨的家”微信群,发布:“鼎尚用的博洛尼水管是假货,是打的名牌博洛尼橱柜的擦边球,和博洛尼公司没半毛钱关系,网络上百度、360、搜狗都搜不到这个产品,这家公司就是依靠主材大牌吸引眼球,辅材杂牌隐藏价格猫腻,然后主材大品牌低档位打价格战”、“最终以牺牲业主的利益为代价,以次充好”等内容,并在微信群中多次对原告公司的装修产品、服务质量等作出负面评价。事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海鹏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武传志通过微信进行协商,孙海鹏要求以武宜瑾和被告公司的名义在微信群中发表道歉言论,但遭到被告拒绝。
另查明,博洛尼整体家装,在装饰市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冷热水用聚丙烯管件所使用的博洛尼品牌,也为合法注册的商标,生产商为苏州博洛尼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受苏州博洛尼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销售“博洛尼BoLoni”管材管件产品。
上述事实,由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商标注册证、委托书、检验报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法人的名誉权,是指法人享有的维护其社会综合评价不受侵犯的权利,其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以诋毁、诽谤等方式损害企业法人的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企业法人名誉权的行为。对法人的诋毁、诽谤,主要表现为行为人通过发布虚假的消息或不公正的评论损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原告鼎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品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从事同业经营,存在竞争关系。在经营活动中,双方均应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恪守商业道德,以优质的产品和服务,吸引并发展客户,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而不得以贬损、诋毁竞争对手的非法方式,扰乱正常的竞争环境和经营秩序。
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微信上的案涉言论为被告员工武宜瑾所发布。武宜瑾作为常熟市品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职工,发表“博洛尼水管是假货”,“牺牲业主的利益为代价,以次充好”等及其他针对被告产品质量和服务的负面评价。现查明博洛尼品牌亦为冷热水用聚丙烯管件的合法注册商标,同时,被告也未能提供确切翔实的证据来证明原告存在上述言论中所称的有损装修业主权益的行为,而上述言论,客观上起到了降低客户对原告的评价和信赖,且被告作为原告的同业竞争对手,明知该部分内容有损于原告商誉,具有明显过错,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又因该行为很难认定为武宜瑾为了谋求其个人利益,而是希望借此贬低商业对手,从而使被告在竞争中获得优势地位。鉴于行为的目的和受益人均为被告,一般公众足以相信武宜瑾的行为是为公司利益而为,该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故由此造成的侵权后果,由被告常熟市品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对于其损失未能详细举证证明,且鉴于市场交易行为的不确定性,结合案涉侵权行为、主观过错等相关因素,酌情认定赔偿金额为5000元。公证费2988元系因为保全证据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品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鼎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常熟市品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案涉微信群发布向原告鼎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赔礼道歉声明,道歉声明内容需事先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常熟市品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鼎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损失5000元,公证费2988元,合计79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鼎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常熟市品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蒋君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陶锡雯
书 记 员 邵雪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