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104民初3934号
原告杭州恒旭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留转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钱江新城香樟路**泛海国际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喻波,执行总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杭州恒旭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旭公司)诉被告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森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专属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经审查,本案所涉两份合同的名称分别为《仿古亭廊供货施工合同》及《木塑地板供货施工合同》,施工内容分别为江苏淮安工业园区古盐河生态公园弧形藤架、北入口长廊、***栏杆、仿古弧形亭廊、芍药亭、北入口长廊钢架、欧式花廊及户外木塑地板的供货安装。而上述亭、廊等构筑物属于仿古建筑工程内容,户外木塑地板铺设的栈道属于相关建筑工程的配套工程内容,因此,应认定该两份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故双方协议约定纠纷由森禾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无效,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