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002民初443号
原告:**,男,住甘肃省庆阳市。
被告:路**,男,住甘肃省庆城县。
被告:***,男,住甘肃省合水县。
被告:庆阳久博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永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立成,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路**、***、庆阳久博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路**、***及被告庆阳久博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立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0234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20378.4元,护理费8733.6元,营养费4800元,后续医疗费13970元,伤残赔偿金18573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558.9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3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9日,被告庆阳久博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前往庆阳市西峰区温泉镇齐家楼村马咀组板83井场提供劳务,被告指示原告将施工现场的钢管割断,并告诉原告在其施工时会利用钢丝绳将钢管吊住以保证原告的人身安全,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该钢管被钢丝绳折断将其砸晕。随即原告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左侧髂骨翼粉碎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骨折、尾骨骨折;2、左锁骨骨折;3、左侧肩峰骨折;4、多发腰椎横突骨折(腰3、4、5左侧)5、腰椎间盘突出;6、腹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脾破裂;7、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肋骨骨折、左侧气胸、肺挫伤;8、继发性血小板增多;9、继发性贫血;10、低蛋白血症。原告经治疗伤情好转,于2019年8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28天。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腹部受伤伤残属八级,骨盆受伤伤残属十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3970元,护理期限为60天,误工时限为120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其从事雇佣活动所致损失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庆阳久博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误工费按法律规定认可,护理费应当减少22天,营养费承担2400元,后续治疗费认可,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人均生活标准计算,交通费及食宿费只承担一部分,鉴定费予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不承担;原告是由***雇佣来的,这些费用应由***承担,其只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路**辩称,与此事无关,其只是帮忙协调了几次。
被告***辩称,其雇佣了原告,务工费每日3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承担一部分。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焊工证》、《出生医学证明》、《儿童预防接种证》、《甘肃儿童保健手册》复印件各1份,户口本复印件2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庆阳久博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1份。经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庆阳久博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将庆阳市西峰区温泉镇齐家楼村马咀组板83井场焊接项目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被告***为该项目的承包方、现场负责人,被告庆阳久博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发包方。2019年7月29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焊接项目提供技术劳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钢管砸倒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左侧髂骨翼粉碎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骨折、尾骨骨折;2、左锁骨骨折;3、左侧肩峰骨折;4、多发腰椎横突骨折(腰3、4、5左侧)5、腰椎间盘突出;6、腹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脾破裂;7、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肋骨骨折、左侧气胸、肺挫伤;8、继发性血小板增多;9、继发性贫血;10、低蛋白血症。原告**经治疗伤情好转,于2019年8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费医疗费41900元(医疗费已由被告方支付)。住院期间,被告方给付原告**伙食补助费500元,2019年8月26日,被告庆阳久博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5000元现金。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方派人陪护22天,后由其家人轮流陪护。
2019年12月16日,经甘肃医科司法鉴定所鉴定,**腹部受伤伤残属八级,骨盆受伤伤残属十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3970元,护理期限为60天,误工时限为120日。本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4367元。
另查,原告**在庆阳市西峰区庆化大道经营名为“西峰区唐师机械加工厂”的店铺,其女唐子昕,于2016年9月3日出生。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庆阳久博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将井场焊接项目发包给被告***,应当知道被告***无相应焊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被告庆阳久博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在施工过程中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防范意识不够,致使自己受伤,其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对自己损失承担一定责任。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路**与其受伤有关,故对其要求被告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1900元;2、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120天,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明,故本院参照《2019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农业年平均工资53130元÷365天×120天=17467.4元予以认定;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因被告方在原告住院期间派人护理22天,故原告实际护理天数应认定为38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综合考虑,原告的护理以一人护理为宜,护理费参照《2019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农业年平均工资53130元÷365天×1人×38天=5531.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8天=2800元;营养费:5、被告方自认营养费为2400元,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情况经鉴定为腹部受伤伤残属八级,骨盆受伤伤残属十级,应按照其伤残等级,按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9957元/年×20年×0.31=185733.4元;7、被抚养人(原告**的女儿唐子昕)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其女唐子昕的《出生医学证明》、《儿童预防接种证》、《甘肃儿童保健手册》等复印件,应按当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即22606元/年×(18-4)年×0.31÷2人=49055.02元;8、后续治疗费: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3970元;9、鉴定费:4367元;10、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但因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一半交通费用即5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情考虑为3000元为宜。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26724.16元。被告庆阳久博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人均生活标准计算,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6724.16元,由被告***负担261379.33元(已支付474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65344.83元,被告庆阳久博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负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被告***负担1370元,原告**负担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廖锐 人民陪审员吴怀智 人民陪审员张志宏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张 亚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