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4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宇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怀德中路48-5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宇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2)苏0404民初2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2)苏0404民初26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付上诉人工伤待遇262472元,鹏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按行业标准认定上诉人工资标准为每月5308.25元,与实际情况不符,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收入达到每月9000元。上诉人提交的***的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证明上诉人从***处获得的收入为109625元。一审庭审中确认上诉人受伤前跟***干活的时间不足一年,受伤后未到***处干活。足以表明,上诉人的收入达到9000元每月。该收入与常州地区装修工资的实际情况相符。应当采信上诉人主张的每月9000元的工资标准。二、上诉人股骨颈骨折,手术后无法活动,出院后必定需要人护理,上诉人主张90天护理费应当得到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8条规定,股骨颈骨折手术治疗护理期为90到150日。本案中,根据上诉人伤情,出院后需要护理是基本常识,属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参照前述规范可以确定上诉人的护理期至少需要90天。因此,90天的护理费应当得到支持。
鹏宇公司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观点,在本案仲裁及一审庭审双方对此都交换过意见,被上诉人认为其上诉理由无新的证据进行证明,故不应支持。
***二审中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鹏宇公司支付***工伤待遇262472元(其中医疗费36513.85元、护理费9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7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扣除11541.07元后为262472.4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鹏宇公司将雅居乐星河湾小区的一处住宅装饰工程包给***,***系***招用的一名油漆工。2020年3月17日,***在雅居乐星河湾小区住宅装饰油漆作业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后经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侧第4、5肋骨骨折,***分别于2020年3月17日及2021年11月22日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计18天,共产生医疗费36451.21元。2020年3月30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三个月。2021年6月11日,医院又补开了诊断证明书,建议***再休息三个月,并注明“补2020.6.30-2020.9.30”。2021年11月26日,医院再次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个月。此外,***还支付了二天的护工费共260元。事发后,***支付***22541.07元,其中10000元为之前的工资,1000元为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19年8月13日至2021年5月27日,***共计向***转账约110000元。***称前述款项系***支付其受伤前一年的工资,其每天工资为300元,***则称上述款项包括给***的人工工资和材料费。2021年5月11日,常州市钟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之伤构成工伤,因***系自然人,故鹏宇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21年6月17曰,***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此外,鹏宇公司、***均未为***缴纳工伤保险。
***于2021年12月29日向***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时的请求为:要求鹏宇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合计274913元(其中医疗费36513.85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000元、交通费5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裁委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常钟劳人仲案字[2022]第253号仲裁裁决,裁决鹏宇公司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67166元(其中医疗费14910.1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050.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665.12元、护理费154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劳动者要求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鹏宇公司将工程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而***又招用了***,后***在油漆作业时因工受伤,故鹏宇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而***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鹏宇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关工伤保险费用。
关于***主张的医疗费36451.21元,鹏宇公司、***对该金额予以认可,考虑到事发后***已先行垫付11541.07元,扣除该金额后鹏宇公司、***还需支付***医疗费24910.14元。
关于***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100元>
关于***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9000元X8个月),因双方均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受伤前一年的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酌情按事发2020年***同行业(建筑业)工资标准计算(即年平均工资63699元),即每月5308.25元。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天数,因***提交了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建休7个月,虽鹏宇公司对补开的3个月建休证明不予认可,但考虑到鹏宇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补开的建休证明亦予以支持,即一审法院支持***的停工留薪期为建休的7个月及住院的18天,共7.6个月。
综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40342.7元(5308.25元X7.6个月)。
关于***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9000元X9个月),因原、被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的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酌情按每月5308.25元的标准计算9个月,共计47774.25元。
关于***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因符合相关规定,且鹏宇公司、***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并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鹏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89667元(包括医疗费24910.14元、护理费16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342.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774.2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二、***对被告***宇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受伤前一年的工资标准,***提出***向其转账的109625元均系其工资收入,***则提出其中包括了材料费,因此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的具体收入情况,而***与***或鹏宇公司并不属于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酌情按照同行业(建筑业)工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期,根据***的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相关建议或医嘱中均未提及***出院后需要卧床静养或他人护理,***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证实其在出院后仍需护理,故一审法院以***住院期间的18天作为护理期亦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石林熙
书 记 员 李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