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精学科学仪器有限公司

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精学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藏0103民初1312号 原告: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国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精学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杭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上海精学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精学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5日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藏0402民初2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精学科学仪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付部分货款10481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4541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8日在拉萨市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采购一定规格型号的纯水仪、旋转蒸发系统、微量核算测定仪等一批货物,合同总价款为55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之前,被告负责送货到原告指定的地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货,且交付的部分产品的型号与合同约定的型号完全不符,造成原告不得已向第三方重新采购,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产品供货合同》、《产品质量协议》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2份,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货款550000元。3、《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7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各类产品型号。4、《证明》原件1份、《照片》复印件18张,证明西藏农牧学院经验收发现被告提供的五项产品存在严重问题。5、《产品供货合同》、《买卖合同》、《供货协议》扫描件共5份、《营业执照》复印件5份、《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5份,证明原告向第三方另购了存在问题的五项产品。6、《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提供货物。 被告辩称: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全部货物,经原告验收合格后,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故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产品供货合同》打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恒路物流单》原件2份,证明被告已按时向原告提供全部货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招标编号:ZXDCG-[2015]0563-3《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被告处采购一定规格型号的纯水仪、旋转蒸发系统、微量核酸测定仪等设备,合同总价款为550000元,双方还对设备数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全部货物,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550000元。但该设备的使用方西藏农牧学院于2016年12月12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西藏农牧学院采购的合同编号2015-0563-3共32项产品经初步验收,发现微量核酸测定仪、纯水仪、DYCP-34A水平电泳仪、PCR管离心机、制冰机五项产品存在严重问题,与合同要求差距较大,技术参数无法满足科研教学需要,必须更换为合同要求的型号”。此五项设备的货款共计104810元。此后,原告向第三方重新采购此五项设备,共支付货款15022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现因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其中五项设备与合同要求不符,技术参数无法满足科研教学需要,致使原告向第三方重新采购设备,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退还五项设备的货款104810元及赔偿设备差价损失4541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165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因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其中五项设备与合同要求不符,致使原告向第三方重新采购设备,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不符合合同要求的五项设备的违约金 31443元(104810元×30%﹦31443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精学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退还部分货款104810元、赔偿设备差价损失45410元并支付违约金 31443元; 二、驳回原告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28元减半收取30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西藏大地经纬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047元(已交纳),被告上海精学科学仪器有限公司承担19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