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精学科学仪器有限公司

云南中贸环境节能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精学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922民初1020号 原告:云南中贸环境节能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经开路**昆明科技创新园**。 法定代表人:彭及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海精学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住所:。住所:上海市闵行区新骏环路****iv> 法定代表人:杭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中贸环境节能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公司)诉被告上海精学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上海精学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购销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5206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原告、被告签订了《上海精学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标的物为8吨/天焚烧炉(简化版)一台,价值168960元,交货地点云南省临沧市云县***。合同签订后,2016年7月26日原告支付货款50688元,同年8月19日支付货款10137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152064元的收款收据。同年9月6日,被告将标的物运至云县***安装点火,在点火过程中原告发现所购买设备出现诸多问题及瑕疵。原告于2016年9月10日向被告发出《关于***焚烧炉现场点火过程中设备存在问题要求及时处理的函》,同年9月19日向被告发出《关于***焚烧炉设备调试验收函》,同日被告向原告做出回复。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设备不符合约定,提出设备的相关问题及瑕疵被告未及时解决,致使原告所购买的产品不能正常使用,达不到签订合同的目的。特向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购买其公司焚烧炉之前,原告公司的彭总、母总来其公司考察过两次,因整套焚烧炉价格较高,超出原告的预算,因此其按照原告要求生产了简化版焚烧炉。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经明确注明是简化版,型号是按照客户指定,且已经明确告知原告简化版的焚烧炉达不到整套设备的环保标准,简化版焚烧炉在焚烧过程中需要燃油辅助燃烧,但这样会增加成本,原告没有使用助燃油,才会出现各种问题。设备是原告明知上述情形仍坚持购买,因此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和返还价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买卖协议书一份(复印件)、云县***一水二污项目合作协议一份(复印件)、云县***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来源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检测报告、工艺流程图只能证明焚烧炉成套设备的结构,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是合格产品。 休庭后,本院依职权到现场查看,拍摄了照片一组共十一张并制作现场笔录一份。 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均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上海精学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焚烧炉,总价168960元;产品:8吨/天焚烧炉(简化版);型号:按客户指定,交货时间为签订合同后15工作日;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自检,按供方提供的说明,如有异议十天内提出;结算方式及期限:30%预付款,出厂付清总货款的90%。合同签订后,2016年7月26日、8月19日两次支付被告货款共计152064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6年9月6日被告将焚烧炉运至云县***安装调试过程中,原告发现设备出现问题及瑕疵,拒绝验收。2016年9月10日向被告发出《关于***焚烧炉现场点火过程中设备存在问题要求及时处理的函》,同年9月19日向被告发出《关于***焚烧炉设备调试验收函》,同日被告向原告书面做出回复。因未得到解决,原告遂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争议的设备质量问题不申请司法鉴定。 另查明,焚烧炉成套设备由焚烧炉主体、喷淋塔(包括冷却除尘和旋风除尘)、活性炭吸附(包括除硫脱硝)、脉冲除尘四部分组成。而原告购买的焚烧炉简化版,是由焚烧炉主体和喷淋塔(包括冷却除尘和旋风除尘)两部分组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且合同已实际履行。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中贸环境节能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1元,由原告云南中贸环境节能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