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691民初1293号之一
原告:黑龙江百湖岩土基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二路西石油大厦南。
法定代表人:屈振武,该公司经理。
被告:大庆豫港龙泉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高端装备制造园创盈大厦九楼。
法定代表人:王湛博,该公司经理。
原告黑龙江百湖岩土基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豫港龙泉铝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黑龙江百湖岩土基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豫港龙泉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静压预制管桩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根据该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辽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约定的仲裁条款明确有效,故该案不应当由人民法院立案管辖,应予驳回黑龙江百湖岩土基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百湖岩土基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静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金花